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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1 年度壢勞小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勞小字第20號 原   告 邱楷旭 被   告 新勝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沛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9年7 月起至被告公司任職,約定工 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101 年7 月止,其工作 年資為2 年。惟其於101 年7 月30日遭被告突然片面解雇, 該解雇行為並非合法,原告依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 應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3 萬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 萬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班時間有打電動、喝酒、不配合加班、 學習態度不佳、工作績效不好等情事,且原告已至被告公司 任職2 年,其工作成效卻無法達到其他員工之平均水準,是 原告上開行為已達到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地步,被告方 將其開除,故依法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訂立勞動契約,任職期間為99年 7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年資為2 年,每月工資為3 萬元, 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通知原告將之解雇,且未事前預告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自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7 月30日將其違法解 雇,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 萬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 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為由,將其解雇 ,並拒絕支付上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否有據?茲論述如 下: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若有上開條文情形者,依勞動基準 法第18條第1 款之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 工資及資遣費。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 情節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參以該法係為保障於 勞動關係中居於劣勢地位之勞工而制訂,其概念解釋上應從 嚴而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行為,破壞勞雇間信 賴關係,干擾勞動關係之進行,客觀上無法期待雇主繼續勞 動契約關係而言,於程度上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 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 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 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 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 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 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 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 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上班期間有打電動、喝酒、不配合加 班、學習態度不佳、工作績效不好等情事,且已達情節重大 之地步等語,原告就此則辯以:其上班期間雖確實有打電動 ,惟其皆僅係利用等待工作機臺運轉之空檔時間,並沒有影 響工作,且其每個月均有加班約70至100 小時,並無不配合 加班之情況等語,是被告就其可依勞動基準法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上開權利要 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見本院卷第17頁),則其此部分 主張即難認可採,其執上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亦屬無據。 ㈢、被告前開終止事由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終止 勞動契約已損害原告之工作權,原告自有權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之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而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 勞動基準法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亦有準用,此為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4 項所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 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則規定:「第12條勞工適 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經查,本件原 告係自99年7 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為3 萬元,年資 為2 年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應適用新制計算資遣 費,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每月薪資平均為3 萬元 ,資遣費之核算應為3 萬元(計算式:3 萬元×1/2 ×2 年 =3 萬元)。 ㈣、另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 予預告期間,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自明。 然上開第16條之規定,於勞工依第14條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時,並不在準用之列。本件係原告依同法第14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契 約,原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自非有據。又勞基法第18 條係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 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係指雇主不經預告 終止(勞基法第12條)、勞工經預告終止(勞基法第15條) ,而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本件為勞工不經預告而 即時終止勞動契約,本無預告期間之適用,自無預告期間工 資可得請求,亦無將同法第18條反面解釋而認可請求預告期 間工資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法將其解雇,被告則未提出相關 證據以證明原告確已達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況,故原 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並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 被告負擔667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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