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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1 年度壢勞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勞簡字第13號 原   告 張晉源 被   告 通合電腦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明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玖佰 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7,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擴張至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6 月2 日起在被告公司花蓮服務 站工作,被告於101 年2 月間以業務緊縮為由撤除花蓮服務 站亦未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調動至其他服務站,且其他服務站 均在台灣西部,與原告住所地花蓮相距甚遠,勞動條件之變 更不利於原告甚鉅,而被告並以電子郵件公告業務緊縮及寄 發辭職申請書自101 年2 月24日起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 契約,故原告為非自願離職。原告於98年6 月2 日起任職迄 101 年2 月底止,合計繼續工作2 年9 個月,每月工資(含 固定津貼及房租津貼等經常性之給付)為25,000元,自得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工資16,667元(計算式:25000 ×(20/30) = 16667 )、資遣費68,750元(計算式:25000 ×(2 + 9/12) = 68750 )。且被告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制度之原告按月提繳 退休金,惟被告竟將應提繳之退休金由原告之薪資中扣除, 造成薪資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38,988元之薪資損害,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請求被 告給付之。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0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在應徵時,有請原告填寫一份測試考題,原 告有承諾若無法配合公司調度或派遣,會接受自請離職,本 於誠信原則,該測試考題也是兩造間僱傭契約的一部分。而 因被告在花蓮之業務量於101 年初大量減少,被告原定於 101 年1 月1 日直接撤除花蓮服務點,被告因於心不忍過年 前讓原告失業,又因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總公司急欠一 位工程師,遂問原告是否調回總公司服務,原告因個人學業 因素而拒絕,被告為了幫助原告,才同意讓原告繼續做到 101 年2 月底,這2 個月花蓮幾乎沒有業務量,所以這2 個 月的薪水等於是資遣費,被告又在101 年2 月底詢問原告是 否願意到總公司上班,原告仍回答無法配合,並自願提出辭 職申請書。之後被告是怕原告忘記要將車子與備品載回公司 ,才發電子郵件給員工,並非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再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因業主 公司終止契約,造成本契約終止,被告得無條件終止系爭契 約。且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原告不得為僱用契約關係終止 而向被告要求何補償費用。縱要計算資遣費,也要依照新制 即勞工退休金條例,而非原告主張的舊制即勞基法。而有關 於原告之工資部分,原告之薪資應為22,000元,至於房租補 貼3,000 元,僅係被告與原告協議,由原告提供在花蓮的住 所讓公司掛名花蓮辦事處地點,給付性質類似被告向原告租 賃房屋,而非原告之薪資。再者,關於勞退基金的部分,被 告有提撥到原告的帳戶中,而將被告應提撥部分包含在原告 薪資是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且原告以大專肄業身分應徵, 自然以高中職身分敘薪不應該再要一份勞退金等語置辯。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8年6 月2 日起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並於101 年2 月底離職,其繼續工作年資為2 年9 個月,而被告於 101 年3 月因業務緊縮,撤除花蓮服務站業務。另被告雖有 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惟原告任職期間其薪水亦被 扣除退休金38,988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上開任職期間各 月份之薪資明細表、被告101 年2 月24日之公告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之點為:(一)原告於101 年3 月係主動離職? 或係非自願離職?(二)原告在101 年3 月離職前6 個月之 平均薪資為22,000元或是25,000元?(即房租補貼部分是否 為原告之薪資?)(三)原告請求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如 何計算?(四)被告可否以契約約定將僱主應提撥之勞工退 休金包含在薪資內?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原告係非自願離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否認被告有 要求原告至中壢總公司上班之事實,按照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應由主張事實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再按工作場 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 行約定,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所明定,故 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 2.惟查被告因花蓮之業務減縮,而於101 年3 月時撤除花蓮 服務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有要求原告至中壢總公 司上班,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有要求原告更改工作場所之事實,難認被告辯稱可採。且 被告辯稱原告於求職時填寫之「工程師新進人員測試考題 」第八題,原告若無法接受公司的調度或派遣時,接受自 請離職等情,雖為原告所不否認,但觀諸系爭契約(本院 卷第66頁),此配合自請離職之條件並未在系爭契約中約 定。衡情,一般人於求職時均會較為美化求職之動機或為 謀求職位而配合公司之測試考題,若公司要求員工需依照 該測試考題之內容服勞務,則應將該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 明訂於勞動契約中,以免將來爭議。是以,被告並未將該 依照公司調度而自請離職之要求明訂於系爭契約中,且又 未能證明有要求原告配合公司調動,則被告辯稱原告係自 動離職並不可採。 3.另查,被告辯稱原告有主動填寫辭職申請書,惟觀諸該辭 職申請書係於101 年2 月24日寄給原告(本院卷第126 頁 ),而被告撤除花蓮服務站業務之公告亦為101 年2 月24 日所公告(本院卷第124 頁),更足證本件被告係因業務 緊縮而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二)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2,000元: 1.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暨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 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 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計算。是於決 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契約法觀點,以該給付之性 質,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 係之經常性給付為斷。其次,由給付性質作為出發點加以 思考,對於以激勵生產力或提升品質為目的之給付,除有 競賽性質之獎金外,實乃針對勞工之勤惰、能力加以考察 ,亦即以職能作為給付之依據對其勞動力給予評價。若該 給付並非基於勞工之工作生產力作為給付之評價依據,則 應排除為工資範疇。 2.原告主張薪資應包括房租補貼,而為被告所否認。而薪資 是否包括房租補貼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原告每月均有 領取而受影響。查該房租補貼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將該花蓮 之住所登記為花蓮服務處,該登記服務處之性質,僅單純 利用原告之住所便於被告公司服務之對象有聯絡之管道及 窗口,若原告不願提供其住所地,被告也無強制力,而須 另行租賃辦公室,而原告亦需承受工作地點與住所地相異 另支出交通費用之不利益,原告僅提供該地址使被告公司 登記為服務處,其領取房租補貼並非其提供勞動力之對價 ,故房租補貼並非薪資性質甚明。從而,原告離職前6 個 月之平均薪資應為22,000元。 (三)資遣費應依勞退條例第12條計算,預告工資依勞基法第16 條計算: 1.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 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 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 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參 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7 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 號函)。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因業務緊縮而終止 ,已如上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2)次查,原告之工作年資既為自98年6 月2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而離職前半年之平均月薪為22,000元一節,已 如前述,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之工作年資為2 年9 月,以此計算,原告之年資基數為(計算式:[2 + (9 /12 )] ×1/2 =1.375 ),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 資遣費計30,25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22,000元×1. 375=30,2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0,250 元 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以勞基法第17條之標準請求資遣費,惟兩造之 勞動契約係於00年0 月生效已如前述,則應適用斯時已生 效之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並依該法第12條一併適用勞退 條例之資遣費計算標準。 (4)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第8 條及第9 條均有約定原告不得請 求任何補償費用云云。惟就勞雇地位而言,勞工顯然居於 相對劣勢,難與雇主有公平協商之空間,尤以我國關於勞 雇團體協約及相關配套措施之運作,尚非常見,委實難期 個別勞工可與雇主就締約條件為對等談判。為規定勞動條 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特制定勞動基準法,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 ,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勞動基準 法對於勞動契約、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童工、 女工、退休、職業災害、技術生、工作規則等事項,均有 最低標準之規定,倘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低於勞 動基準法揭示之最低標準,則該違反部分即應屬無效,勞 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此乃因勞 工與雇主相較,顯居於弱勢地位,故有賴勞動基準法之最 低標準保障,以避免出現勞力剝削、不公平之情況發生。 則系爭契約第8 條及第9 條均限制勞工請求其資遣費、預 告工資等其他法律上之權利,揆諸上開規定,均屬無效。 2.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 (1)按雇主依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一年以 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 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任職被告之工作年資為2 年9 月,而原告離職前之 平均工資為22,000元,均已認定如前,依前開規定,被告 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須給與原告20日以上之預告期間, 就此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2 月24日即表示終止勞動契約 ,未給與原告任何預告期間,未符法定之20日預告期間之 要求,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20日預告期間之規定,尚屬有 據。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達預告期間之工資為 14,667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20日=14,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4,6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被告不得以契約約定將提繳勞工退休金包含於薪資內: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 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 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 條、第14 條 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退條例第14條 第1 項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 ,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個人專戶退 休金,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方原本已議定 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 2.被告雖以其雇用原告之初,即已與原告約定,將退休金內 含於工資云云資為抗辯。然勞工退休金制度深具社會保險 之性質,有達成保障勞工生活、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及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與功能,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勞退 條例第6 條之不得另定勞工退休金辦法應屬強制規定,勞 雇雙方不得以特約排除,果有此約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亦為無效,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扣除之退休金38,988元,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16條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 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 分,假執行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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