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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1 年度壢勞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許文忠 原   告 黃秉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勁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雲 訴訟代理人 張盛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忠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秉謙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台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至原告許文 忠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台幣伍仟叁佰肆拾陸元至原告黃秉謙之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壹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及第25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忠新臺幣(下同)345,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秉謙63,5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忠286,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秉謙68,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提繳64,152元至原告許文忠勞工保險局勞工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㈣被告應提繳5,346 元至原告黃秉謙勞工保險局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許文忠於民國93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離職前六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2,306元{(40.160+43 , 125 +41.870+41,050+42,065+39,870+5,700 )/6= 42,306},原告黃秉謙於99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離職前六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34,263元{(34,790+35,635 +35,260+32,500+34,455+32,940)/6=34,263}。因原 告二人於101 年3 月21日向勞工局調閱勞工保險被險人投保 資料表,赫然發現被告公司未依照原告之薪資投保勞保而以 多報少,導致勞退基金提撥亦相對短少,顯已違反勞工法令 損害勞工權益,為此原告二人於101 年4 月3 日分別以楊梅 瑞塘郵局第87、88號存證信函寄送予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並要求給付資遣費等損失,被告公司則以101 年4 月11日 平鎮北勢第47號存證信函拒絕給付款項,原告二人因而於10 1 年4 月19日向桃園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 調解不成,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許文忠請求資遣費 199,191 元、失業補助差額63,360元、折算未休特別假之工 資19,743元、101 年4 月份3 天工資4,231 元,合計286,52 5 元;原告黃秉謙則請求資遣費27,125元、失業補助差額29 ,160元、折算未休特別假之工資7,995 元,101 年4 月份4 天工資4,568 元,合計68,848元。另被告公司應再提繳短缺 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二人專戶,原告許文山部分為64,152元 、原告黃秉謙部分為5,346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許文忠286,5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黃秉謙68,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64,152 元至原告許文忠勞工保險局勞工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 應提繳5,346 元至原告黃秉謙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許文忠自任職被告公司之初即知被告公司投 保金額為26,400元(嗣於97年10月1 日調整為28,800元), 況據98年1 月1 日修正通過實施的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規 定,刪除勞工保險卡製發作業前,被告公司均將勞工保險卡 發予員工,原告許文山既領有勞工保險卡,對於勞保投保內 容及金額則早以知之甚詳;原告黃秉謙部分投保25,200元, 其薪資表上清楚載明勞工保險自負額應負擔金額部分,此亦 可推算原告黃秉謙自始即知與被告公司約定薪資及投保金額 ,如原告二人所述於101 年3 月21日始知情其勞保遭被告 公司以多報少,原告二人既未於30日除斥期間終止勞動契約 ,是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主張被告公司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而終 止勞動契約,且原告許文忠於101 年3 月間提出辭呈表明欲 於101 年5 月30日離職,從而原告二人終止勞動契約是自願 離職,自無主張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失業補助差額、折算 未休特別假之工資之用。又原告二人請求提撥短少之勞退 金,被告公司固同意之,經被告公司計算原告二人之實領 薪資及應投保級距之差額按月計算,原告許文忠差額為44,2 56元,此部分與原告許文忠所主張之金額64,152元差距甚遠 ,應為原告許文忠計算錯誤,另原告黃秉謙主張之金額4,71 6 元,被告公司則無意見。至原告二人請求4 月份工資部分 ,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許文忠3 天工資,原告黃秉謙4天 工資,惟平均薪資之計算原告許文忠為32,550元、原告黃秉 謙為30,000元,超出部分大多為被告公司所給的獎金,尤其 是自99年8 月起為勉勵原告許文忠每月恩惠性給予5000 元 ,皆不應列薪資之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許文忠主張其受僱日期自93年3 月1 日起至101 年4 月 5 日止; 原告黃秉謙主張其受僱日期自99年9 月1 日起至10 1 年4 月5 日止,且被告有將原告二人之薪資投保勞保有以 多報少等情事;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情事應信認定為 真實。被告固不爭執以有將原告二人之薪資投保勞保有以多 報少等情事,惟主張是因電腦疏失所造成,主因是健保改上 網作業,所以健保費有調高,勞保沒有調到,公司內部作業 有調到,可是勞保局那邊沒有調到,情形持續有三個月等語 置辯。惟查,原告二人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 30頁)自99年9 月至原告二人離職止,均未有所調整,並非 如被告所言因電腦作業疏失,僅有三個月未做調整等情,是 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為原告二人核實投保,堪認定,被告上 開所辯,洵無可採。 四、本件審酌之點為:㈠原告二人於101年4月5日係主動離職? 或非自願離職?㈡原告二人在101年4月5日離前6個月之平均 薪資為何?㈢原告二人可否請求之資遣費、失業補助差額、 未休特別假工資及4 月份工資?㈣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公司提 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二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二人係非自願離職: 1.按被告公司投保勞保以多報少,實屬違反勞動法令,而有 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勞工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被告公司分別為 原告二人投保勞保以多報少乙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公 司之行為已違反勞動法令,而有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二人 於101 年3 月21日向勞工局調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發現後,即於101 年4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二份在卷 可稽,且原告許文忠、黃秉謙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於 101 年4 月5 日為被告收受,原告許文忠4 月份工作3 日 ,原告黃秉謙4 月份工作4 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從 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 勞動契約關係,自屬有據。 2.被告公司則辯稱98年1月1日修正勞工保險卡施行細則規定 前,原告許文忠曾領有勞工保險卡對於勞保投保內容及投 保金額知之甚詳為由,抗辯原告許文忠已逾勞基法第14條 第2 項之除斥期間30日,其不得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法令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公司未提任何勞工保險卡 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不可採;另被告公司又以原告黃 秉謙之薪資表已清楚記載其勞工保險自負額負擔部份(即 所扣之勞保費),以此可推算其投保薪資為由,主張原告 黃秉謙早已知悉其薪資有以多報少之情事,其亦已逾除斥 期間30日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公司所提薪資單上除載明底 薪30,000元,惟僅記載勞保費423 元,復未有任何勞保費 計算基礎說明,且勞保費用需依勞保薪資投保級距換算, 原告黃秉謙又非從事勞保投保業務之人,亦無事證可認原 告黃秉謙有相關專業知能得自行推知其有無遭被告公司以 多報少情事,原告黃秉謙是否得以推知其投保薪資級距為 25,200元,並非無疑,是被告公司以此推論原告黃秉謙早 以知悉其勞保以多保少之情事,不足採信;況原告是否知 悉所影響者,為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之權利,況被告以多報少之情形係屬持續狀態, 每月被告持續以多報少,則原告知悉後自應從行起算30日 之除斥期間,否則不斥因原告一時遲誤,即可縱容雇主長 期違法,殊與勞動法規保障勞工權益之本旨相違。嗣被告 公司又以原告許文忠於101 年3 月間曾提出辭呈表明於10 1 年5 月30日離職,主張其係自願離職,固據被告公司提 出一紙說明(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惟除經原告許文忠 否認外,且查該紙之字體係電腦列印,未見原告許文忠之 簽名或任何字跡,是不足以該紙認定係原告許文忠所製作 ,且綜觀該紙內容亦與原告許文忠於101 年4 月3 日所寄 之存證信函無涉,無從僅憑該紙即認定原告許文忠於101 年4 月4 日離職係自願離職。 (二)原告二人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何?是否應扣除午餐 費與績效獎金? 1.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勞動之對 價且為經常性之給與。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 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 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計算。是於決 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從契約法觀點,以該給付之性 質,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是否與勞務之提出處於對價關 係之經常性給付為斷。其次,由給付性質作為出發點加以 思考,對於以激勵生產力或提升品質為目的之給付,除有 競賽性質之獎金外,實針對勞工之勤惰、能力加以考察 ,亦即以職能作為給付之依據對其勞動力給予評價。若該 給付並非基於勞工之工作生產力作為給付之評價依據,則 應排除為工資範疇。 2、被告雖辯稱:本件被告抗辯所給與原告之薪資中,應剔除 「午餐費」、「績效獎金」之給與,不具對價性,並非工 資性質云云。按是否屬於恩惠性、任意給付,並非以雇主 主觀之意思為準,而應基於客觀之判斷。經查上揭費用 ,每月均會以現金給原告二人,被告亦到庭表示除午餐費 係固定外,績效獎金是依客戶評價所給予。績效獎金既依 客戶評價所給予,核其性質為提升品質為目的,而非競賽 性質之獎金,揆諸前揭規定,與固定之午餐費核屬勞動對 價性質,應為工資,則原告許文忠主張其平均薪資為42,3 06元{(40.160+43,125+41.870+41,050+42,065+39 ,870+5,700 )/6=42,306},另原告黃秉謙主張其平均 薪資為34,263元{(34,790+35,635+35,260+32,500+ 34,455+32,940)/6=34,263},有被告所提原告二人之 薪資單及許文忠所提100 年12月份績效獎金5,700 元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第102 頁),原告許文 忠主張其平均薪資為42,306元; 原告黃秉謙主張其平均薪 資為34,263元,洵屬有據。 (三)原告二人請求之資遣費、失業補助差額、未休特別假工資 及4月份工資如何計算? 1.資遣費部分: 被告將勞保以多報少違反勞動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 已如前述,原告自有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按勞工 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動基準法第 17條資遣費之規定亦有準用,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所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則規定:「第12條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許文忠自93年3 月1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 公司,依舊制16個月,依新制81個月,其請求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為199,191 元{(42,30616/12 )+(42,306/2 81/12 )=199,191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秉謙 自99年9 月1 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依新制19個月,其 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27,125元{(34,263/219/12 )=27,125,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有理由。 2.失業補助差額部分: ⑴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 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 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 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之 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 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60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 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 第1 款、第3 項、第16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訂有明文 。 ⑵本件原告二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 止動契約,屬非自願離職,而原告許文忠、黃秉謙任職期 間,被告分別僅以月28,800元、25200 元計算投保薪資, 而原告二人依實質薪資,分別應以42,000元、32,000元投 保,原告二人於非自願性離職後皆領有失業補助,有勞工 保險局公文影本附卷為證,是原告許文忠少領失業給付金 63,360元{(42,000-28,800)80%6 =63,360}, 原告黃秉謙少領失業給付金24,480元{(32,000-25,200 )60%6 =24,480},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 該等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 3.未休特別假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 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 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 (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查兩造勞動契約係 因被告將原告二人之勞保以多報少,經原告二人以此為由 終止,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自應發給未 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被告到庭陳述101 年原告許文 忠有14天特休假已休2 日,原告黃秉謙有7 日特休,已休 2.5 日,各剩12日及4.5 日(見本院卷第102 頁背面), 可知原告許文忠可請求未休特別假12日之工資為16,922元 (42,306/30 12=16,922),原告黃秉謙則可請求未休 特別假4.5 日之工資為5,139 元(34,263/30 4.5 =5, 139),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4月份工資部分: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許文忠3天工資,原告黃秉謙4天工資, 是原告許文忠主張4,231 元(42,306/30 3 =4,231 ) ,原告黃秉謙主張4,568 元(34,263/30 4 =4,568 ) ,為有理由。 (四)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二人之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 其立法理由為:一、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 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再參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 條之立法理由提及勞工退休金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 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更明定,依本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 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 足由國庫補足之。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 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 局開設個人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 提繳之退休金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 勞工於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 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 勞工之財產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 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 使勞工受有損害。況勞工離職之時點,倘距其得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時點逾5 年以上,則勞工延至 日後得依法請領退休金之時,始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 項請求賠償,早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雇主既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雇主未依 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勞工受 有損害,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 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修正後之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53條第2 項固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 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 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 乃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增訂該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 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 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 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 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 直接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 ,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 2 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 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 錄第740 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 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 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 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 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 果參照)。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為強制 規定,其未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內者,原告自 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原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金額,提撥至原告退休金準備專戶內。 2.原告許文忠主張以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42,306元,投保 級距為42,000元,請求差額之勞退基金64,152元{(42, 000 -28,800)6 %81=64,152},被告則以其歷來 薪資計算後應提繳之退休金差額為44,256元等語抗辯。查 提繳退休金應按月計算,非以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之級 距計算,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惟被告既不爭執其應再 提繳退休金44,256元,且原告許文忠復未提出逾44,256元 部分之計算憑據,是原告許文忠僅得請求提繳差額44,256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所據;另原告黃秉謙原以99年12 月至100 年8 月(原記載為100 年9 月,應屬誤載)平均 薪資28,000元,投保級距28,800元,被告僅報25,200元, 差額1,944 元{(28,800-25,200)6 %9 =1,944 },100 年9 月至101 年3 月平均薪資32,000元,投保級 距31,800元,被告僅報25,200元,差額2,772 元{(31,8 00 -25,200 )6 %7 =2,772 },共計差額4,716 元(1,944 +2,772 =4,716 ),此部分被告並不爭執 。嗣原告黃秉謙以100 年9 月至101 年3 月平均薪資為34 ,623元為由,更正100 年9 月至101 年3 月平均薪資之投 保級距33 ,300 元,差額3,402 元{(33,300-25,200) 6 %7 =3,402 },共計差額5,346 元(1,944 +3, 402 =5,346 )。惟查提繳退休金應按月計算,非以平均 薪資之級距計算,原告黃秉謙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又依被 告所提原告黃秉謙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之薪資表(見 本院卷第86頁),原告黃秉謙之薪資分別為34,790元、35 ,635 元 、35,260元、32,500元、34455 元、32,940元, 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按月投保薪資34,800元、 36,300 元 、36,300元、33,300元、34,800元、及33,300 元提繳6% ,被告未提繳勞工退休金,其差額為3,438 元 【{(34, 800 -25,200)+ (36,300-25,200)+ (36 ,300元-25, 200 )+ (33,300-25,200)+ (34,800- 25,200)+ (33, 300 元-25,200)}6 %=3,438元】 ,是被告自100 年10 月 至101 年3 月提繳退休金之差額 為3,438 元,洵堪認定,惟原告黃秉謙自99年12月至100 年8 月之薪資,並未提供任何憑證以供核實,惟此部分被 告就原告黃秉謙主張以99年12月至100 年8 月之差額為1, 944 元並不爭執,而100 年9 月以平均薪資32,000元,投 保級距31,800元,被告僅報25,200元,計算差額亦不爭執 。是被告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黃秉謙勞工保 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為5,778 元{1,944+(31 ,800-25,200)6 %+3,438=5,778 },惟原告黃秉謙 僅主張5,346 元,自應准許。被告未如實提繳致原告二人 之退休金權益受有損害,故原告許文忠、黃秉謙分別請求 被告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44,256元、5,346 元,至勞工 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原告二人專戶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原告分別依兩造 間之薪資約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 之相關規定,原告許文忠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9,191 元、 失業補助差額63,360元、未休特別假工資16,922元、4 月份 工資4,231 元,合計283,704 元,及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44,256元至原告之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原告黃秉謙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27152 元、失業補助差額24,480元、未休特別假工資5, 139 元、4 月份工資4,568 元,合計61,339元,及上開金額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5,346 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兩造間之薪資約定、勞動基準法、勞 工退休金條例及就業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許文忠283,704 元,及自10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秉謙 61,339元,及自101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4,256至原 告許文忠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被告應提撥勞工 退休金5,346 元至原告黃秉謙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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