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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1 年度壢勞簡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勞簡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勁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文忠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645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4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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