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葉曉華
訴訟
代理人 謝孟儒
律師
被 告 錦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深坑
訴訟代理人 花勤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壹拾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22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
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
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1,75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
任被告公司會計及加油員職務,每月平均薪資19,853元。豈
料,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以原告侵佔客戶之臺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VIP 會員卡點數為由開除原告
,並要求原告簽署放棄15年年資之
切結書,但原告當時並未
在
切結書上簽名。
兩造後於101 年3 月27日於桃園縣政府調
解時,被告公司除否認有逼迫原告簽
上開切結書,又主張原
告業務侵佔公司資產、私自讓客戶賒帳,使公司損失30萬元
等情,被告公司才將原告免職。被告
復於101 年4 月18日以
三重41支郵局第94號
存證信函重述上情指責原告。
惟被告公
司上開指摘皆
非事實,被告於100 年12月31日所為之解雇行
為違法,且嚴重詆毀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之人格,對原告
已造成重大侮辱,故原告於101 年7 月24日依照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衛理
法律事務
所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
4 項
準用第1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
資遣費、未
休之特別休假薪資、加班工資共計411,751 元,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11,7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85年12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
與加油員之職務,平均每月月薪19,853元。然原告上開請求
金額均無理由:
㈠、就資遣費部分,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及存證信函中所述內容
均屬實在,並無對原告重大侮辱之情事:
1、96年8 月7 日起,原告未經被告許可即私自讓訴外人即順鋒
公司之靠行卡車司機許應輝,以簽帳方式賒帳。自97年1 月
起許應輝開始拖欠帳款,至同年5 月被訴外人即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配偶李品潔發現,至97年5 月5 日止,共有115 筆賒
欠帳款,累積呆帳為246,563 元。此後,公司即明文禁止許
應輝之賒欠行為。
詎原告於97年7 月2 日起,仍私自讓許應
輝假冒高綸貨運公司之名義簽帳,而另產生92,400元之呆帳
,此筆呆帳經追討後尚有49,561元,2 筆呆帳合計共296,12
4 元,故原告確有擅自未經被告同意而讓客戶賒帳之行為,
被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
2、嗣被告於100 年9 月間與中油公司簽訂合約,全面換裝中油
公司所要求之3S銷售系統(下稱3S系統),中油公司之VIP
會員於被告公司消費時,可以該系統與中油公司連線累積紅
利點數,亦可以VIP 卡所累積之點數換取商品,或於加油時
直接折抵消費金額。惟被告公司僅為民營加油站,該點數並
非
無償取得,每月使用之點數需於次月向中油公司結清款項
。被告公司於使用3S系統後促銷方案為滿額贈或累積VIP 點
數之2 選1 的方式,且僅能擇一贈送。而被告公司於100 年
12月13日接獲中油公司傳真,警示會員卡號Z0000000000000
0F號(下稱
系爭會員卡)有多筆異常交易紀錄。
經查該卡為
原告所有,而調出交易資料紀錄及監視器比對後,發現原告
於100 年9 月23日起,即利用職務之便,加完油後皆給予未
持VIP 卡之顧客滿額贈品,等到顧客表明不拿發票或未主動
索取發票離站後,利用該筆未列印發票完成出帳之交易,將
點數儲值至原告所有之VIP 卡,其至100 年12月29日下午遭
公司免職前1 小時仍以上開手法盜積點數,共計有150 餘筆
,交易金額為68,430元,點數共6 萬餘點。被告即於100 年
12月29日依照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終止
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宣布原告自101 年1 月1 日起免職。
故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存證信函所述內容均屬實在,且並
無侮辱原告之故意,原告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認
被告有重大侮辱情事,顯不可採。
㈡、就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給付部分:
被告公司雖確實未給予特別休假,然無法給予特休之部分,
被告皆以特別獎金補貼於薪資內,且每年無論盈虧均有發給
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尾牙、勞動節獎金、新春開工紅包,
有盈餘時並有額外獎金。由原告每月所領薪資總額觀之,可
知被告並未虧待員工,應認其工資以包含特別休假未休之工
資在內。且原告為公司會計,於98年以前,被告均係授權由
原告依公司規定發給薪水,被告法定代理人僅核對帳目。則
原告自己核算、決定應發給自己之薪資,15年來均無
異議,
遭被告解僱時亦未提及此節,顯見原告對被告薪資發放方式
並無意見。何況,縱認原告確實可向被告領取上開工資,因
此工資發給有5 年短期時效
適用,由原告起訴時點回推,超
過5年部分,應已
罹於時效,原告就此並無
請求權。
㈢、就100年度加班費部分:
原告100 年度雖確有於例假日上班15日情形,但被告加油站
位於工業區,例假日生意冷清,實無人力需求,原告於該等
假日上班,實係其自行調班而來,並非被告硬性要求,故原
告此15日之工資計算,應
比照一般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計算
方式,而不應加倍發給。
㈣、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自85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工作,擔任加油
站之會計及加油員,至100 年12月31日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任職
期間每月平均工資為19,853元;原告100 年度例假日
上班共計15日;兩造曾於101 年4 月10日為勞資爭議協調,
但調解未成立;被告曾於101 年4 月18日以三重41支郵局第
94號存證信函寄發予原告;原告曾於101 年7 月24日以衛理
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等節,
業據提出
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重41支郵
局第94號存證信函、衛理法律事務所101 年7 月23日衛理字
第0000000 號函、薪資袋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
告勞健保投保資料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
張應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雇原告並對其重大侮辱,被告應給付
資遣費240,552 元、共15年7 月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151,36
9 元、100 年度15日加班費19,83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上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
分述如下:
㈠、資遣費240,552元部分:
1、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
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之行為者。」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若依
該條項終止契約者,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勞
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又該條
所稱之「實施暴行或重
大侮辱」,其中侮辱之涵義,應以維護個人名譽、人格為核
心,若係以具體事件指摘之誹謗行為,亦應包含於此概念之
內,且判斷上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應就個別具體事件,衡量
受暴行或侮辱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雙方之職業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
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全盤綜合之判斷,
並端視該暴行或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
存在以為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及存證信
函中捏造不實內容而重大侮辱原告之人格,其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即得請求資遣費
,此為被告否認,故被告是否確有重大侮辱原告之情事此節
,即屬應審究之點,先予敘明。
2、次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
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
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
評價
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
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
人名譽,此時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所明確揭示之
「真實惡意原則」為判斷標準,即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
之證據資料,其提出過程若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並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其言論即應受相當保障。反面言之,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
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
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
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侵害他人名譽,自非合法。
3、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未經客人同意將其加油所得發票所示金額
擅自累積入系爭會員卡中,而有盜積點數之情事,侵害被告
之財產,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該等累積之點數皆為客人所
贈與,且該等點數之
所有權應為中油公司,並非被告等語。
經查,就被告公司確實需支付金錢向中油公司購買點數,以
供站上客人積點,並花費成本此節,有被告所提出之中油公
司會員卡繳款通知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
加油站之所以可供客人累積點數,其點數並非中油公司無償
提供,而係被告支出一定營運成本而取得者,
堪以認定,被
告此部分主張可認有理。另原告之系爭會員卡確於100 年9
月23日起至100 年12月29日止在被告加油站累積點數達317
筆,金額共計為68,43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中油公司100 年
11月份會員卡積點異常確認單、100 年9 月23日起至100 年
12月29日止系爭會員卡於被告加油站積點之交易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54-65 頁)。且系爭會員卡確有因被告向中油公
司表示有異常積點情況,而曾遭中油公司
予以停卡處分之事
實,有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102 年6 月20
日壢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
2 頁),是被告主張原告有不當利用職務之便,而擅自將點
數累積至系爭會員卡內乙節,應屬信而有徵。
4、至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曾傳秀固證稱:我有見過原告替客
人加油後將點數累積在自己會員卡之情形,有些原告的朋友
或親戚沒有會員卡,會跟原告說來加油,點數就給原告,我
有當場聽過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證人即原
告之母親羅梅英證稱:我去被告加油站加油後,將我的發票
交給原告,請原告直接用他的卡刷,把點數累積到原告的卡
片中,我到其他加油站才會將點數累積到我的會員卡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證人即原告之朋友姜仁鴻證稱:
我與原告在聊天時,原告有提到請我將加油的點數贈與給原
告,我不太清楚點數是什麼,但是我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
第152 頁正背面);證人即原告之朋友曾佳莉證稱:我本身
沒有中油VIP會員卡,我有詢問原告,原告說她有會員卡
,我就主動說要將點數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
)。或可認原告之親朋好友確有於至被告加油站加油時,出
於己意將其可累積之點數贈與給原告之情事。然證人羅梅英
亦證稱:100 年間我去被告加油站加油的頻率大約1 星期1
到2 次,每次加油的金額約200 元至500 元不等,未必每次
皆為原告替我加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背面);證人姜
仁鴻則證稱:我於100 年間去被告加油站加油頻率約是1 個
禮拜或10天去1 次,每次加油的金額大約300 元至500 元,
不一定每次去都是原告幫我加油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正
背面);至證人曾佳莉證稱:我於100 年間至被告加油站加
油頻率1 星期大約1 次,每次加油金額約100 元至130 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背面)。而
觀諸系爭會員卡於100 年
9 月23日起至100 年12月29日止在被告加油站累積點數之資
料,1 日累積點數之次數約有3 次至5 次,頻繁時甚至有達
10次以上,且金額由100 元左右至1000餘元不等,則以證人
上開加油頻率及金額觀之,已無法與系爭會員卡之累積點數
情況相符。換言之,即便原告確實曾受上開證人1 個禮拜贈
與點數約1 次,亦無法涵蓋及有效解釋為何原告可於短短約
3 個月時間內即累積點數達300 餘筆,證人上述證詞,尚不
足以逕使本院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復按常理而言,依照原告
之人脈及人際關係、交友狀況而論,其會至被告加油站加油
,並願意將點數贈與原告之親友,人數當不至於達其累積點
數之筆數如此鉅量。原告主張其累積之點數皆為客人贈與,
顯與常情有違,
要非可採。
5、況且,被告以客觀上系爭會員卡於3 個月內之累積點數金額
、頻率為據,推認原告有不當累積客人點數之情事,並於雙
方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出以作為合法解僱原告之理由說明
,其主觀上言論形成過程顯無惡意或重大輕率,應認其係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正。又觀諸其為此言論原因、場合
、言論私密程度,並參考行為當時客觀環境情狀,亦可認被
告上開言詞,並未達重大侮辱原告、至原告可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之地步,揆諸
首揭說明,即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行為
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乙節為可採。
6、另就被告主張原告曾未經公司同意,即讓客戶私下為賒帳行
為,至被告利益受損甚鉅此節,亦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客
戶之賒帳行為皆係經被告公司同意,被告此一不實指摘,亦
對原告造成重大侮辱等語。經查,於96年至97年間,確有一
名靠行於順鋒交通公司之司機許應輝在被告加油站為賒帳行
為之事實,有原告於擔任被告公司會計時所製作之順鋒交通
公司及許應輝之計帳單、賒帳簽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8-73
頁)。證人許應輝並於審理中證稱:我剛開始在被告加油站
賒帳是與原告接洽,協商月結或是半月結,我不知道被告老
闆有沒有同意讓我賒帳。原告讓我賒帳了好幾年,之後慢慢
無法付清,就越累積越多。後來有一天被告公司老闆娘打給
我,說發現賒帳無法結清的金額太多,不再讓我加油並賒帳
,那是我第一次和被告公司老闆娘接觸。被告公司不讓我再
賒帳之後,我在高綸公司的同事和原告商量,讓我以高綸公
司的名義繼續賒帳,但我沒有在高綸公司工作過,原告有答
應,我以高綸公司名義繼續賒帳大約1 年,後來被被告公司
老闆娘知道,所以我要再以高綸公司名義加油時,原告及另
一位員工都拒絕我。我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是被告公司老闆
的兒子,我以高綸公司名義賒帳時,被告訴訟代理人若是有
在加油站內,我就會避開,不會來加油。我這一兩年跟被告
訴訟代理人協商賒帳的事,剛開始整理債務時我積欠的金額
大約30餘萬元,到目前為止尚積欠大約19萬元等語
綦詳(見
本院卷第213-216 頁)。則由其證述內容可知,其於要求在
被告加油站加油並賒帳時,並未實際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或其配偶接洽並徵得其同意,已無法認原告所稱賒帳行為
係得被告同意乙節為可採。況且,
嗣後被告甚至已明示禁止
證人許應輝之賒帳行為,原告
猶讓其假借高綸公司之名義進
行賒帳,其行為顯然與被告之意思相違背,被告主張原告係
私自讓客人賒帳,並致公司損失約30餘萬元此節,應非子虛
。
是以,被告於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時所指稱之此部分
情節既屬實在,且係出於正當目的方提及此事,對原告自無
重大侮辱可言,原告執此而認被告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事由,
洵非有據。
7、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重
大侮辱原告情事,並非有理,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自無理由。
㈡、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51,369元部分:
1、按「勞工在同一僱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
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
日為止。」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8條之特
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
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
有明文。復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前開「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
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
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
可資參照。
2、查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未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經
核應屬於前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
有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時效
抗辯,
核屬正當
。而本件原告係於101 年8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
之起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
是5 年時效之起算日應為96年8 月28日。而原告自85年12月
1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其自85年起至95年止享有之特別休假
天數,
縱有請求不休假折算工資之權利,亦已罹於前開5 年
時效,故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先予敘明。
3、至尚未罹於時效之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此債權,並辯以:
此等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被告已於發放薪資時補貼於特別
獎金當中等語,固據其提出加油站員工於91年3 月、92 年3
月、93年3 月、93年10月、94年5 月、95年1 月、95年11月
、96年4 月之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9-90 頁),而觀諸
上開薪資單,其上確載明員工分別領有2,500 元或1,500 元
之特別獎金補貼無誤。惟參考一般社會工作之受薪型態,員
工領有各種名義之「獎金」或「津貼」,並非鮮見,而該等
薪資單上並未載明所謂之「特別獎金」所指為何,已無法
遽
認此確為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貼。況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補貼,應依員工個人之年資、日薪不同而產生變異,但被告
所稱用以補貼之獎金,每人領得金額相同,且並未依照員工
之年資增加由依比例提升,亦非按年度發放,由此觀之,亦
無法
肯認此獎金確與特別休假相關。再由原告提出之100 年
度7 月至12月薪資單觀察,此一「特別獎金」已不復存在,
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期間薪資袋6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16 頁),更無法認被告確有以此方式補貼特別休假未休
之工資。
4、何況,證人曾傳秀就特別休假未休是否領有工資一事證稱:
我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沒有休過特別休假,之前被告公司
都沒有無給補貼或獎金,但是102 年2 月5 日開始,公司有
列表給我簽名,說年終獎金是包括特休未休部份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並就其所領得之「特別獎金補貼
」證述:被告公司有特別獎金補貼的制度,每個員工都有領
此補貼,但是每個員工領獎金的理由未必相同,像我是因為
有保管週轉金,原告是因為有兼會計工作,有記帳,因此被
告才會另外再補貼獎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5 頁背面至
第126 頁)。被告辯以就員工除為加油員外兼上開職務,應
不至領得如此多補貼,故此應為證人曾傳秀之誤解,實際上
該等獎金補貼係為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云云,然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
以實其說,且其既稱員工可能產生誤解,亦可知被告
未曾與員工明示
合意以此獎金為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補貼,
其所辯自無從憑採。
5、從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均未休特別休假,
且被告並無給付此等日期之工資等語,應認可採。然按
受僱
人請求
報酬,必以給付勞務為前提,查原告實際為被告服勞
務之時期係至100 年度之100 年12月3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
爭,即原告自101 年度起即未有何提供勞務之情事,依照
僱
傭契約之性質,被告101 年度起即不生給付報酬之義務,又
被告既已無給付工作薪資之義務,
舉重以明輕,又焉會有給
付原告101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義務存在?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101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20日之工資此節,殊
非合理。其可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96年度起至100
年度為止,日數共計為90日(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又原
告之月薪為19,85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其日薪應以662
元計算(計算式:19,853元÷30日=66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以,原告可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59,580元(
計算式:662 元×90日=59,580元),逾此部分請求,即不
應准許。
㈢、100年度加班費19,830元部分:
1、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
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
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
工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
倍發給工資,此
乃屬
強制規定,除非更有利於勞方,否則不
得由當事人合意變更,若有違反,依照民法第71條規定即應
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
2、查原告有於100 年度之例假日上班共計15日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依
上揭條文規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9,860
元(計算式:662 元×15日×2 =19,860元)。原告主張平
日每日薪資以661 元計算,而向被告請求19,830元(計算式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經核確在其得合理請求之金額範圍
內,
堪認有據。被告雖辯以其加油站處於工業區,假日生意
清淡,並無令原告加班之需求,原告於假日上班,乃其自行
排班結果,固其得請求金額不應加倍計算云云,惟被告既於
上開假日皆有營業,
而非選擇休息,則其確有使員工留守於
站內加班之必要,否則加油站即無從順利運作,要不得以原
告主動願意於假日加班,即認其該日薪資應如同平日薪資計
算,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合理,且違反勞基法為此強制規定
之意旨,自無從採擇。
㈣、綜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79,410元(計算式:特別休
假未休工資59,580元+100 年度加班費19,830元=79,410元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業於101
年9 月7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自應自其翌日即101 年9 月8 日
起負遲延責任至明。
六、
綜上所述,被告有給付原告96年度至100 年度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之義務,且原告於100 年度加班15日,被告此部分薪資
應加倍發給,然被告對原告並無何等重大侮辱情事,原告對
被告並無資遣費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4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準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金額明細
┌──┬──────┬───────────────────────────┐
│編號│項 目│說 明│
├──┼──────┼───────────────────────────┤
│ 1 │資 遣 費│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新臺幣19,853元,原告自民國│
│ │ │85年12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101 年7 月24日離職,轉換│
│ │ │新制日期為94年7 月1 日,依此計算舊制部分資遣費為170,40│
│ │ │5 元,新制部分為70,147元,故資遣費合計應為240,552 元。│
├──┼──────┼───────────────────────────┤
│ 2 │未休之特別休│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起,年資為15年7 月,從未休過特別休假│
│ │假薪資 │,故有229 日特別休假未休,按平均月薪19,853元計算,則平│
│ │ │均日薪為661 元,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此部分薪資為151,36│
│ │ │9 元(計算式:661元×229日=151,369元) │
├──┼──────┼───────────────────────────┤
│ 3 │加 班 工 資 │原告100 年未休例假而加班日數為15天,故被告應給付之加班│
│ │ │工資為19,830元(計算式:661元×15日×2=19,830元) │
├──┴──────┼───────────────────────────┤
│合 計 金 額 │411,751元 │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計算方式):
┌─────┬─────┬──────┬─────────┐
│到職日 │在職日 │工作年資 │應有特休天數 │
├─────┼─────┼──────┼─────────┤
│85.12.1 │86.12.1 │1年 │7 日 │
├─────┼─────┼──────┼─────────┤
│85.12.1 │87.12.1 │2年 │7 日 │
├─────┼─────┼──────┼─────────┤
│85.12.1 │88.12.1 │3年 │10日 │
├─────┼─────┼──────┼─────────┤
│85.12.1 │89.12.1 │4年 │10日 │
├─────┼─────┼──────┼─────────┤
│85.12.1 │90.12.1 │5年 │14日 │
├─────┼─────┼──────┼─────────┤
│85.12.1 │91.12.1 │6年 │14日 │
├─────┼─────┼──────┼─────────┤
│85.12.1 │92.12.1 │7年 │14日 │
├─────┼─────┼──────┼─────────┤
│85.12.1 │93.12.1 │8年 │14日 │
├─────┼─────┼──────┼─────────┤
│85.12.1 │94.12.1 │9年 │14日 │
├─────┼─────┼──────┼─────────┤
│85.12.1 │95.12.1 │10年 │15日 │
├─────┼─────┼──────┼─────────┤
│85.12.1 │96.12.1 │11年 │16日 │
├─────┼─────┼──────┼─────────┤
│85.12.1 │97.12.1 │12年 │17日 │
├─────┼─────┼──────┼─────────┤
│85.12.1 │98.12.1 │13年 │18日 │
├─────┼─────┼──────┼─────────┤
│85.12.1 │99.12.1 │14年 │19日 │
├─────┼─────┼──────┼─────────┤
│85.12.1 │100.12.1 │15年 │20日 │
├─────┼─────┼──────┼─────────┤
│85.12.1 │101.7.24 │15年7月 │20日 │
├─────┴─────┴──────┴─────────┤
│合計日數:229日 │
└────────────────────────────┘
附表三:(本院認定之特別休假計算)
┌─────┬─────┬──────┬─────────┐
│年度起日 │年度
迄日 │工作年資 │應有特別休假 │
├─────┼─────┼──────┼─────────┤
│96.1.1 │96.12.31 │11 │16 │
├─────┼─────┼──────┼─────────┤
│97.1.1 │97.12.31 │12 │17 │
├─────┼─────┼──────┼─────────┤
│98.1.1 │98.12.31 │13 │18 │
├─────┼─────┼──────┼─────────┤
│99.1.1 │99.12.31 │14 │19 │
├─────┼─────┼──────┼─────────┤
│100.1.1 │100.12.31 │15 │20 │
├─────┴─────┴──────┴─────────┤
│合計日數:9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