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129號
原 告 亞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包丁進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
律師
被 告 徐承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名為「亞昌水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
1 年1 月31日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變更公司名稱為「亞昌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
可證
(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聲明更正,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水塔設備、電熱水器及相關水電設備材料之
營業商,被告陸續自民國100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
,先後向原告訂購IC-510浴室排風機、EH-40E系列單項數位
標準電能熱水器-側出水式、彩虹2000(甲)型附槽型鐵架
水塔、EH-15E系列單項數位標準電能熱水器-直掛式、EH-20
E系列單項數位標準電能熱水器-直掛式、EH-30E系列單項數
位標準電能熱水器-側出水式、穎昌2000型附槽型鐵架水塔
、穎昌1500型附槽型鐵架水塔等產品(下稱
系爭貨品),貨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4,480元。原告已
上開產品依被告指
示運送至所指定之地址並安裝完畢,依約應於次月10日(即
100 年10月10日)前以現金結清,
詎被告未支付,履經催討
皆置之不理。又被告並不否認借用其名義予訴外人即原告司
機黃仁喜向原告訂貨之事實,而原告為善意
第三人,是上開
買賣關係自應存在於
兩造間,被告自應負本件貨款給付之責
任。為此,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氣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48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採購任何貨品,之前訴外人即原告
之司機黃仁喜曾知會被告,欲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訂貨,被
告亦告知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陳晉寬此事,本件交易黃仁喜並
未告知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上開貨品,
迄未付清貨款
等情,固據
其提出原告應收帳款對帳單、保管單等件為證。然原告主張
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在卷,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無
非以原告之保
管單等9 件為證,然被告否認客戶簽名欄處之簽名為其
親簽
,亦未授權其他人代簽,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之,則尚難憑
上開保管單
遽認兩造間成立
買賣契約。
㈡次查,被告辯稱:伊前為原告員工,上開保管單為原告之司
機黃仁喜及業務員陳晉寬盜用其名義向原告叫貨,黃仁喜前
曾知會過伊一次,要用伊的名義叫貨,伊告知業務員陳晉寬
為黃仁喜叫的貨,事後黃仁喜未再跟伊提及要用伊的名義叫
貨等語,
核與證人陳晉寬證述:「……(系爭交易)是我經
手的,是原告送貨員黃仁喜跟我接洽,黃仁喜告知我以被告
名義出貨……」等情相符,是系爭交易係黃仁喜以被告名義
向原告訂貨,應
堪認定。
㈢至原告另主張就本件系爭買賣,被告借用其名義予黃仁喜向
原告訂貨,有
表見代理之行為
云云。
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
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須證明本人有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或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
始足當之。查,被告前曾告知
原告黃仁喜以其名義訂貨;被告未曾給付過貨款,前皆由黃
仁喜直接給付給原告;系爭交易係原告之業務員推斷被告對
此應知情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前業務員陳晉寬證述屬實,
自
難認本件交易被告明知黃仁喜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
訂購貨品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並無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行為存在,自
無庸負表見代理責
任。
四、
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曾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亦無庸負
表見代理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貨款之給付責任,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