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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1 年度壢小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129號 原   告 亞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丁進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徐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名為「亞昌水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 1 年1 月31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變更公司名稱為「亞昌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聲明更正,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為水塔設備、電熱水器及相關水電設備材料之 營業商,被告陸續自民國100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4日止 ,先後向原告訂購IC-510浴室排風機、EH-40E系列單項數位 標準電能熱水器-側出水式、彩虹2000(甲)型附槽型鐵架 水塔、EH-15E系列單項數位標準電能熱水器-直掛式、EH-20 E系列單項數位標準電能熱水器-直掛式、EH-30E系列單項數 位標準電能熱水器-側出水式、穎昌2000型附槽型鐵架水塔 、穎昌1500型附槽型鐵架水塔等產品(下稱系爭貨品),貨 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4,480元。原告已上開產品依被告指 示運送至所指定之地址並安裝完畢,依約應於次月10日(即 100 年10月10日)前以現金結清,詎被告未支付,履經催討 皆置之不理。又被告並不否認借用其名義予訴外人即原告司 機黃仁喜向原告訂貨之事實,而原告為善意第三人,是上開 買賣關係自應存在於兩造間,被告自應負本件貨款給付之責 任。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氣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4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採購任何貨品,之前訴外人即原告 之司機黃仁喜曾知會被告,欲以被告之名義向原告訂貨,被 告亦告知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陳晉寬此事,本件交易黃仁喜並 未告知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上開貨品,迄未付清貨款等情,固據 其提出原告應收帳款對帳單、保管單等件為證。然原告主張 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在卷,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責,無非以原告之保 管單等9 件為證,然被告否認客戶簽名欄處之簽名為其親簽 ,亦未授權其他人代簽,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之,則尚難憑 上開保管單遽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 ㈡次查,被告辯稱:伊前為原告員工,上開保管單為原告之司 機黃仁喜及業務員陳晉寬盜用其名義向原告叫貨,黃仁喜前 曾知會過伊一次,要用伊的名義叫貨,伊告知業務員陳晉寬 為黃仁喜叫的貨,事後黃仁喜未再跟伊提及要用伊的名義叫 貨等語,核與證人陳晉寬證述:「……(系爭交易)是我經 手的,是原告送貨員黃仁喜跟我接洽,黃仁喜告知我以被告 名義出貨……」等情相符,是系爭交易係黃仁喜以被告名義 向原告訂貨,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另主張就本件系爭買賣,被告借用其名義予黃仁喜向 原告訂貨,有表見代理之行為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 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須證明本人有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或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始足當之。查,被告前曾告知 原告黃仁喜以其名義訂貨;被告未曾給付過貨款,前皆由黃 仁喜直接給付給原告;系爭交易係原告之業務員推斷被告對 此應知情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前業務員陳晉寬證述屬實, 自難認本件交易被告明知黃仁喜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 訂購貨品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被告並無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行為存在,自無庸負表見代理責 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曾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亦無庸負 表見代理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貨款之給付責任, 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1,000 元 │ ├──────┼─────────┤ │ 合 計 │ 1,000 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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