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397號
原 告 愷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昭舜
被 告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妤婕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4月6日
承攬被告位於「新竹縣關
西鎮錦山里錦山22鄰2 號之華光福利山莊『由根山居』新建
工程之鑄造製品膜構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
惟被告
迄今
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未給付。為此,
爰依
民法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同意原
告之請求而為
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
台
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既於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
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詳見本
院卷第24頁),則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承攬報酬6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即101 年4 月8 日(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7307號
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