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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1 年度壢小字第 5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557號 原   告 濂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殿鑫 訴訟代理人 郭嘉馨 被   告 尚上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3,667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1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3,66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同一買 賣契約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以來向原告訂購五金零件、油管等貨品 ,付款條件為次月結帳,由被告每3 個月將貨款匯入原告所 開立之帳戶,被告自100 年12月2 日起至101 年4 月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接頭、夾頭、耐油管等產品,原告均已 交付,總計貨款43,667元,該給付已屆清償期,被告今皆 未償付上開貨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 及銷貨單影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受讓原告所交付之上開買 賣標的物後,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本旨給付約定價金。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667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 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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