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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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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1 年度壢小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58號 原   告 聯合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輝民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被   告 日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束 被   告 劉敏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賜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43 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243元,包括修車費用23,243元、 營業損失24,000元、車輛價值減損10,000元,核屬基於同一 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敏揚於100 年8 月28日晚間8 時10分許, 駕駛被告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拖吊車(下稱系爭A 車)往中壢方向行駛,行至 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正大街口時,欲迴轉往新屋交流 道方向前進,竟強行由外側直行車道切入內車道,且未注意 往來車輛即擅自迴轉,進而不慎勾到原告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即員工陳文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B 車),造成系爭B 車之前方保險桿脫落及水箱嚴重 受損。而被告劉敏揚受僱於被告日友公司,被告日友公司係 實際選任監督被告劉敏揚駕駛系爭A 車執行業務之人,自應 與被告劉敏揚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有關系爭B 車修復費用23,243元、營業損失24,000元(1 日營業損失4,000 元,系爭B 車自100 年8 月28日起至100 年9 月2 日無法營業,共6 日)、車輛價值減損10,000 元 ,合計57,243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243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日友公司承認被告劉敏揚駕駛系爭A 車確有 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仍擅自迴轉之過失,且被告劉敏揚亦 為被告日友公司之員工,當日被告劉敏揚是駕駛系爭A 車執 行業務,然原告主張之車輛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後為請求始 為合理,且就原告另主張被告劉敏揚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 其營業損失24,000元及系爭B 車因本件事故價值減損10,000 元等部分,因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無須就該 部分為賠償等語置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敏揚於100 年8 月28日晚間8 時10分許 ,駕駛被告日友公司所有之系爭A 車,行至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與正大街口時,因被告劉敏揚不當迴轉,而致原告 公司所有之系爭B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系爭B車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 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敏揚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 揭交通法規自應知悉及遵守,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詳見本院卷第20頁、第26至28頁),則依被告劉敏揚之智識 、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劉敏揚駕駛系爭A 車經肇 事路口時,欲迴轉竟疏未暫停並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逕自 切入內側車道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文章所駕駛之系爭 B 車發生擦撞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附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可見被告 劉敏揚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甚明。況被告共同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被告劉敏揚對於事故發生有過失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34頁),更可證被告劉敏揚確有過失無疑 ,且被告劉敏揚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B 車所受之損害間復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劉敏揚自應對系爭B 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⒉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 告為被告日友公司之員工,而被告劉敏揚於肇事當日是要駕 駛系爭A 車執行業務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4頁), 應認 被告劉敏揚在客觀上為被告日友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是被告日友公司既為被告劉敏揚之僱用人,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就被告劉敏揚因駕駛過失所生損害賠償,與被 告劉敏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 法應認有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 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B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準此,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 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車輛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查本件系爭B 車係00年7 月出廠使用,而原告請求修理 系爭B 車費用為23,24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960 元、工資 費用為12,083元、鈑金為1,200 元,業據其提出之系爭B 車 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暨估價單等為證(詳見本院卷 第6 頁、第6 頁反面、第36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且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計算,系爭B 車自出廠起至發生碰撞事故即100 年8 月28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上開折舊 規定,則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9,960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 996 元(計算式:9,960×1/10=996 )。至於鈑金費用1,2 00 元及工資費用12,083 元則不因修復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故合計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 為14,279元(計算式:996 +1,200 +12,083=14,279),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B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100 年8 月28日起至100 年9 月 2 日止共進廠維修6 日,而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B 車受 有營業損失24,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判例 意旨,自應由原告先證明其營業損失數額為何。經查,系爭 B 車係000 年8 月29日進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維 修,嗣於100 年9 月2 日完工後出場等情,有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傳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估價單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36至 37頁、第42頁),顯見原告主張有進廠維修6 日,即與事實 不符,應認原告縱受有營業損失之日數至多為5 日。再者, 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固提出原告與長榮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詳見本院卷第 47 頁 至70頁),然該合約書僅可證原告公司有提供車輛與 駕駛,為該公司提供旅客接送之交通服務,無法以此認定系 爭B 車每日營業額為何。此外,依原告所提出由其因營業所 需而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示,開立期間自100 年8 月18日起至 100 年9 月15日止,每張發票金額記載不一,且各張發票均 未註明究為何車牌號碼之車輛所開立等情(詳見本院卷第50 至70頁),由此可知,系爭B 車於正常營業下之每日營業額 究為何,仍屬不明,自難單憑上開發票導論系爭B 車每日營 業額確為4,000 元之事實,顯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24,000元,難認有憑,礙難准 許。 ⒊系爭B車價值減損部分: 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0,000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 原告先就系爭B 車受有價值減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本件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將系爭 B 車送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 為何,惟原告後因鑑定費用過高,不願繳費鑑定等情,有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4 月24日 桃汽車(中)字第101037號函附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45頁 反面、第73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沒有證據證明系爭B 車價值減損10,000元等語明確(詳見本 院卷第82頁),足見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茲證明其所述 為真,則其上開請求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2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原告負擔786 元,被│ │ │ │告連帶負擔214 元 │ ├──────┼───────┼─────────┤ │合 計 │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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