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58號
原 告 聯合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輝民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被 告 日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束
被 告 劉敏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賜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43
元,及自民國100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243元,包括修車費用23,243元、
營業損失24,000元、車輛價值減損10,000元,
核屬基於同一
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參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敏揚於100 年8 月28日晚間8 時10分許,
駕駛被告日友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日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號拖吊車(下稱
系爭A 車)往中壢方向行駛,行至
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正大街口時,欲迴轉往新屋交流
道方向前進,竟強行由外側直行車道切入內車道,且未注意
往來車輛即擅自迴轉,進而不慎勾到原告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即員工陳文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B 車),造成系爭B 車之前方保險桿脫落及水箱嚴重
受損。而被告劉敏揚受僱於被告日友公司,被告日友公司係
實際選任監督被告劉敏揚駕駛系爭A 車執行業務之人,自應
與被告劉敏揚共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則被告應連帶賠償原
告有關系爭B 車修復費用23,243元、營業損失24,000元(1
日營業損失4,000 元,系爭B 車自100 年8 月28日起至100
年9 月2 日無法營業,共6 日)、車輛價值減損10,000 元
,合計57,243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243元。㈡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日友公司承認被告劉敏揚駕駛系爭A 車確有
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仍擅自迴轉之過失,且被告劉敏揚亦
為被告日友公司之員工,當日被告劉敏揚是駕駛系爭A 車執
行業務,然原告主張之車輛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後為請求始
為合理,且就原告另主張被告劉敏揚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
其營業損失24,000元及系爭B 車因本件事故價值減損10,000
元等部分,因原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無須就該
部分為賠償等語置辨,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敏揚於100 年8 月28日晚間8 時10分許
,駕駛被告日友公司所有之系爭A 車,行至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與正大街口時,因被告劉敏揚不當迴轉,而致原告
公司所有之系爭B車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系爭B車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桃苗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被告
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㈡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敏揚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
上
揭交通法規自應知悉及遵守,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
詳見本院卷第20頁、第26至28頁),則依被告劉敏揚之智識
、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劉敏揚駕駛系爭A 車經肇
事路口時,欲迴轉竟疏未暫停並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逕自
切入內側車道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文章所駕駛之系爭
B 車發生擦撞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附卷
可考(詳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可見被告
劉敏揚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甚明。況被告共同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被告劉敏揚對於事故發生有過失等
語(詳見本院卷第34頁),更
可證被告劉敏揚確有過失無疑
,且被告劉敏揚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B 車所受之損害間復
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劉敏揚自應對系爭B 車所受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⒉復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
例
要旨參照。查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
告為被告日友公司之員工,而被告劉敏揚於肇事當日是要駕
駛系爭A 車執行業務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4頁), 應認
被告劉敏揚在客觀上為被告日友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
其監督,是被告日友公司既為被告劉敏揚之僱用人,
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就被告劉敏揚因駕駛過失所生損害賠償,與被
告劉敏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
法應認有據,已如前述。茲逐一說明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
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B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
照。準此,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
因
回復原狀得請求之
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
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車輛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查本件系爭B 車係00年7 月出廠使用,而原告請求修理
系爭B 車費用為23,24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960 元、工資
費用為12,083元、鈑金為1,200 元,業據其提出之系爭B 車
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桃
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
暨估價單等為證(詳見本院卷
第6 頁、第6 頁反面、第36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且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計算,系爭B 車自出廠起至發生碰撞事故即100 年8
月28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依上開折舊
規定,則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費用9,960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
996 元(計算式:9,960×1/10=996 )。至於鈑金費用1,2
00 元及工資費用12,083 元則不因修復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自得全額向被告
求償,故合計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
為14,279元(計算式:996 +1,200 +12,083=14,279),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B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100 年8 月28日起至100 年9 月
2 日止共進廠維修6 日,而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B 車受
有營業損失24,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判例
意旨,自應由原告先證明其營業損失數額為何。經查,系爭
B 車係000 年8 月29日進入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維
修,嗣於100 年9 月2 日完工後出場等情,有桃苗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傳票、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估價單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36至
37頁、第42頁),顯見原告主張有進廠維修6 日,即與事實
不符,應認原告縱受有營業損失之日數至多為5 日。再者,
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固提出原告與長榮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台中
分公司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等為證(詳見本院卷第
47 頁 至70頁),然該合約書僅可證原告公司有提供車輛與
駕駛,為該公司提供旅客接送之交通服務,無法以此認定系
爭B 車每日營業額為何。此外,依原告所提出由其因營業所
需而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示,開立期間自100 年8 月18日起至
100 年9 月15日止,每張發票金額記載不一,且各張發票均
未註明究為何車牌號碼之車輛所開立等情(詳見本院卷第50
至70頁),由此可知,系爭B 車於正常營業下之每日營業額
究為何,仍屬不明,自難單憑上開發票導論系爭B 車每日營
業額確為4,000 元之事實,顯見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
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營業損失24,000元,
難認有憑,礙難准
許。
⒊系爭B車價值減損部分:
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B 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10,000元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
原告先就系爭B 車受有價值減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本件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聲請將系爭
B 車送請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交易價值減損之數額
為何,惟原告後因鑑定費用過高,不願繳費鑑定等情,有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1 年4 月24日
桃汽車(中)字第101037號函附卷
可按(詳見本院卷第45頁
反面、第73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沒有證據證明系爭B 車價值減損10,000元等語明確(詳見本
院卷第82頁),足見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茲證明其所述
為真,則其上開請求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2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行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
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原告負擔786 元,被│
│ │ │告連帶負擔214 元 │
├──────┼───────┼─────────┤
│合 計 │1,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