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647號
原 告 三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傳春
被 告 田偉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笫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元,此有
起訴狀在卷
可稽
,
嗣於訴訟進行中即101 年11月28日當庭以言詞將修理費零
件部分依折舊後之價格2,820 元計算,共請求66,620元,核
原告之行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11日與原告簽定中華民國
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定於同年月12日
歸還,
惟到期並未歸還,
復於同年月13日凌晨於楊梅與不知
名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原告公司接獲通知並前往領回,
支出拖吊費新臺幣3,800 元、修理費28,620元(零件計算折
舊後為2,820 元、板金13,000元、烤漆12,000元、定位工資
800 元)、修理
期間18日之營業損失,依
租賃契約條款第11
條計算,共損失23,4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9 條及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範本貳、五之條款被告需賠償折舊費用10,800
元,共計66,620元。經被告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
爰依租
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
告66,62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範本、被告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裕宸汽車有限公司SUM 全省保
修聯汽車維修單、原告車損照片4 張、欣達汽車修理場估價
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綜合上開證據之調
查,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得請求
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拖吊費3,8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將出租之系爭車輛拖回維修,業據其提出裕宸汽車
有限公司SUM 全省保修聯汽車維修單1 紙為證,核其支出為
取回系爭車輛加以維修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
3,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修理費28,62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修理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28,620元(零件計算折
舊後為2,820 元、板金13,000元、烤漆12,000元、定位工資
800 元),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統一發票
影本欣達汽車修理場估價單影本為證,
堪認上開支出為修理
系爭車輛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2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修理期間營業18,4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理期間18日之營業損失,依系爭租約
第11條計算,以原價每日租金2,600 元之百分之50計算,共
23,400元。
惟查,依2 造所簽定系爭租約約定,每日租金為
1,600 元,復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規定,被告因可歸責於其
之原因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修理期間在10以內者,並應償付
該期間日租金訂價百分之70之租金; 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者
,並應償付該期間日租金訂價百分之60之租金; 在16日以上
者,並應償付該期間日租金訂價百分之50之租金,此有系爭
租約影本,在卷
可憑。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400元【1,
600 ×0.7 ×10 +1,600 ×0.6 ×5+1,600 ×0.5 ×3=18,
400 】,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折舊費用10,8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9 條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範本貳、五之條款規定,給付依修理費用百分之20計算之折
舊費。
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欣達汽車修理場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修理費用54,000元百分之20計算之折舊
費,即10,800元,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20
元【計算式:3,800+28,620+18,400+10,800=61,620】,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0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宏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交上訴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第一審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 │
├──────────┼────────┼─────┤
│合 計 │1,2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