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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1 年度壢小字第 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647號 原   告 三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傳春 被   告 田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笫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於訴訟進行中即101 年11月28日當庭以言詞將修理費零 件部分依折舊後之價格2,820 元計算,共請求66,620元,核 原告之行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於101 年3 月11日與原告簽定中華民國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定於同年月12日 歸還,到期並未歸還,復於同年月13日凌晨於楊梅與不知 名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原告公司接獲通知並前往領回, 支出拖吊費新臺幣3,800 元、修理費28,620元(零件計算折 舊後為2,820 元、板金13,000元、烤漆12,000元、定位工資 800 元)、修理期間18日之營業損失,依租賃契約條款第11 條計算,共損失23,4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9 條及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範本貳、五之條款被告需賠償折舊費用10,800 元,共計66,620元。經被告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 告66,62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範本、被告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裕宸汽車有限公司SUM 全省保 修聯汽車維修單、原告車損照片4 張、欣達汽車修理場估價 單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綜合上開證據之調 查,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為真實。是原告得請求 之數額分述如下: ㈠拖吊費3,8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將出租之系爭車輛拖回維修,業據其提出裕宸汽車 有限公司SUM 全省保修聯汽車維修單1 紙為證,核其支出為 取回系爭車輛加以維修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拖吊費 3,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修理費28,62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因修理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28,620元(零件計算折 舊後為2,820 元、板金13,000元、烤漆12,000元、定位工資 800 元),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統一發票 影本欣達汽車修理場估價單影本為證,堪認上開支出為修理 系爭車輛所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2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修理期間營業18,4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理期間18日之營業損失,依系爭租約 第11條計算,以原價每日租金2,600 元之百分之50計算,共 23,400元。惟查,依2 造所簽定系爭租約約定,每日租金為 1,600 元,復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規定,被告因可歸責於其 之原因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修理期間在10以內者,並應償付 該期間日租金訂價百分之70之租金; 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者 ,並應償付該期間日租金訂價百分之60之租金; 在16日以上 者,並應償付該期間日租金訂價百分之50之租金,此有系爭 租約影本,在卷可憑。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8,400元【1, 600 ×0.7 ×10 +1,600 ×0.6 ×5+1,600 ×0.5 ×3=18, 400 】,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折舊費用10,800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9 條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範本貳、五之條款規定,給付依修理費用百分之20計算之折 舊費。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欣達汽車修理場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修理費用54,000元百分之20計算之折舊 費,即10,8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620 元【計算式:3,800+28,620+18,400+10,800=61,620】,為有 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0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 │ ├──────────┼────────┼─────┤ │合 計 │1,2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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