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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1 年度壢小字第 6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小字第665號 原   告 百分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堉華 被   告 品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乃琦(即品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清算人)       邱建豪(即品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合約書有所請求,而依 卷附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書第6 條約定,就該合約涉訟時合 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合約書 影本在卷可憑。按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 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 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 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 的合意管轄。而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約定書中明文約定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 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 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 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月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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