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壢小字第665號
原 告 百分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堉華
被 告 品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乃琦(即品藝國際行銷有限
公司清算人)
邱建豪(即品藝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清算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
兩造間所簽訂合約書有所請求,而依
卷附兩造間所簽訂之合約書第6 條約定,就該合約涉訟時合
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
上開合約書
影本在卷
可憑。按所謂
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
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
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
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
的合意管轄。而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約定書中明文約定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
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
量所為管轄規定(如
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
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月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