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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1 年度壢小字第 6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696號 原   告 楊聯來 被   告 游文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 萬4,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民國 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縮減請求被告給付20,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1 年2 月7 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中華路口違規左轉,有原告駕駛訴外人楊萬超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 經該路段,遭被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今訴外人楊萬 超已將基於其所有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故 照片2 張、拖救服務三聯單、瑋臣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並 經本院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事故照片12張等相關肇事資料核屬;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上揭車禍受有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7,150元(零件部分:9,950元;工資部分 :3,600元; 烤漆部分:3,600元)及拖吊費3,200 元之損失, 固據其提出瑋臣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拖救服務三聯單為證 ,系爭車輛係92年5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 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600 元、烤漆3,600 元、零件9,950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 輛自92年5 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2 月7 日 ,折舊年數為8 年10個月,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 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995 元(計 算式:9,950 ×0.1 =995 ),加計工資3,600 元及烤漆3, 600 元後,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8,195 元為必要(計算式:995+3,600+3,600 =8,195 )。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遭撞而支出拖吊 費用3,200 元,業據提出拖救服務三聯單為憑,故其請求支 出拖吊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淮許。綜上,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95元(計算式:8,195 元+3,200元= 11,39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395元,及本院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即101 年7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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