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696號
原 告 楊聯來
被 告 游文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 萬4,56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
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縮減請求被告給付20,3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上開變更,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1 年2 月7 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中華路口違規左轉,
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楊萬超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由北往南行
經該路段,遭被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今訴外人楊萬
超已將基於其
所有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
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故
照片2 張、拖救服務三聯單、瑋臣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並
經本院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事故照片12張等相關肇事資料
查核屬實;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
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
上揭車禍受有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7,150元(零件部分:9,950元;工資部分
:3,600元; 烤漆部分:3,600元)及拖吊費3,200 元之損失,
固據其提出瑋臣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拖救服務三聯單為證
,
惟系爭車輛係92年5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
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600 元、烤漆3,600
元、零件9,950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 ;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
輛自92年5 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2 月7 日
,折舊年數為8 年10個月,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限,則系爭
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995 元(計
算式:9,950 ×0.1 =995 ),加計工資3,600 元及烤漆3,
600 元後,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8,195 元為必要(計算式:995+3,600+3,600 =8,195
)。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遭撞而支出拖吊
費用3,200 元,業據提出拖救服務三聯單為憑,故其請求支
出拖吊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淮許。綜上,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95元(計算式:8,195 元+3,200元=
11,395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
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395元,及本院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即101 年7 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法院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