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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1 年度壢小字第 7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701號 原   告 寶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敏 訴訟代理人 楊程翔 被   告 創能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購買200 件布旗及枕頭套,兩造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000元,原告已於101 年 1 月18日交貨,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規定,被告應於原告交 貨後7 日內付清上開款項,故本件給付已屆清償期,惟被告 迄今皆未償付上開貨款,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兩造間買 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 第18928 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與原告間之債務 尚有糾葛,而無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本件買賣契約、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 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葉德緯到庭證述:我於101 年1 月18日 晚上至被告公司送貨,被告公司值班人員收下貨品後,我們 之後會等被告公司的會計將貨款交付,所以當天並不會收款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雖曾就上開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 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及證人之證詞,認原 告之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上開買 賣標的物後,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本旨給付約定價金。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01 年7 月 2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10 1 司促字18928 號卷第18頁),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01 年7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 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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