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701號
原 告 寶宥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秋敏
訴訟代理人 楊程翔
被 告 創能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俊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與原告訂立
買賣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購買200 件布旗及枕頭套,
兩造
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000元,原告已於101 年
1 月18日交貨,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規定,被告應於原告交
貨後7 日內付清
上開款項,故
本件給付已屆清償期,
惟被告
迄今皆未償付上開貨款,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兩造間買
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收受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
第18928 號
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
異議,表示與原告間之債務
尚有糾葛,而無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存證信函
、本件買賣契約、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證
人即原告公司之員工葉德緯到庭證述:我於101 年1 月18日
晚上至被告公司送貨,被告公司值班人員收下貨品後,我們
之後會等被告公司的會計將貨款交付,所以當天並不會收款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雖曾就上開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之
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及證人之證詞,認原
告之前開主張應
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上開買
賣標的物後,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本旨給付約定價金。另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01 年7 月
2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足憑(見10
1 司促字18928 號卷第18頁),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即101 年7 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係
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