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842號
原 告 江長斌
被 告 桃竹苗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售予原告廠牌為奇美、
型號為TL-46ZX800D 號之46吋電視機1 臺。(二)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
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交付廠牌為奇美、型號為TL
-46ZX800D 號之46吋電視機1 臺予原告。核其所為,係針對
相同之
標的物,以相同之
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有所請求,而僅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與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至被告商店購買「新格」
廠牌之電視機1 臺,當日安裝完畢後,原告發現該電視螢幕
畫面、字幕出現重疊影像,因此原告前往被告店內,要求更
換機種,
兩造約定將前開電視機更換為「奇美」廠牌之電視
機,原告並特別言明欲購買「最新款」之電視機,被告亦同
意並保證其所出售者確為奇美最新款電視機。
惟原告
嗣後發
現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奇美廠牌電視機,型號為TL-46Z8000D
號(下稱
系爭舊款電視機),並非最新推出之機種,當時最
新款之電視機應為型號為TL-46ZX800D 號之電視機(下稱系
爭新款電視機)。而被告既承諾售予原告奇美廠牌之最新款
機種,則兩造間就
買賣契約標的物為系爭新款電視機,應已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
合意,
是以,被告交付系爭舊款電視機
予原告,
顯有違誤,原告應可依
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新款電視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交付
系爭新款電視機1 臺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店內要求換貨時,被告將店內30餘臺
各種廠牌之電視機打開,請原告觀看並檢測電視機之畫質,
詢問原告欲更換為何種廠牌、型號之電視機,嗣原告與其配
偶討論後,2 人決定購買系爭舊款電視機,被告就該款電視
機報價新臺幣(下同)38,500元予原告,得原告同意後,被
告派員至原告家中安裝電視機、檢測螢幕畫面,確定原告滿
意後,被告公司員工才將發票、保固書交付原告,並向原告
收取因換貨所生之買賣價金差價部分費用。於上開換貨、購
買過程中,原告均未提及欲購買所謂「最新款」之電視機種
,且何謂「最新款」機種,定義
尚非明確,而系爭舊款電視
機業經原告於被告店內現場觀看各電視機後指明購買,兩造
間自應以系爭舊款電視機為買賣標的物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買賣契約即依法成立生效。況系爭新款電視機與舊款之最大
差異點在於新款有3D功能,必須再加購2,000 元之3D眼鏡 1
支,惟該功能在市場上接受度並不高,故被告根本未就此新
款電視機進貨販售,且系爭新款電視機之建議售價為40,900
元,兩者買賣條件差異甚大,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係成
立在系爭新款電視機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6 月29日先至被告店內購買「新格
」電視機1 臺,當日復至店內要求更換機種,兩造約定以奇
美廠牌、46吋之電視機為買賣條件,嗣被告交付原告者
乃系
爭舊款電視機,被告共計收取原告買賣價金38,500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舊款電視機之保固卡、桃園縣政府
消費者
申訴案件協商
記錄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為系爭新款電視
機1 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
厥為: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究係系爭舊款
電視機,抑或系爭新款電視機?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以價
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故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
賣契約為已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9 號、40年
台上字
第1482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明確向被告表明欲購買最新款之電視機,並
得被告允諾,兩造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新款電視機達
成合意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亦
自承:當時約為晚上11點多,我們已
經走出店門口,被告公司負責人有跟我們走出來,兩造達成
口頭上協議,但是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背面),是原告既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述
自難憑採
,原告稱買賣契約係針對系爭新款電視機為標的物乙節,已
乏依據。
㈢、再依照依般社會交易習慣及
經驗法則,買家至實體店面購買
電視機等相類似電器時,通常均會先就各款電器之廠牌、外
觀、功能、價格等加以觀察比較,並就電器之操作模式約略
了解,綜合評價後再依個人喜好決定欲購買之產品,店家再
以買家所選定之特定機種為出貨行為,何況原告當日已有前
次購買產品不合己意之情況,於第2 次換貨選購時,自當更
加謹慎小心,必待確認某電視機款式合於需求後,方確定購
買,則被告所辯:原告係就店內電視機觀看比較過後,方確
認欲購買系爭舊款電視機等語,應非子虛。再
參諸被告所交
付原告之統一發票,其上已載明商品為「電視機(TL-46Z80
00D )」,價格為38,500元,此有該統一發票影本1 紙存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
堪認兩造就被告出售系爭舊款電
視機1 臺予原告,價金為38,500元等契約要素均已達成合意
,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確係系爭舊款電視機,
已臻明確。原告
所稱:我是跟被告說我要奇美46吋最新型電
視機,我有看到奇美的電視機放在店裡,但店裡還有很多其
他電視機,我沒有看電視機畫面,被告後來就直接出貨給我
,所以我不知道會買到哪臺電視機云云,與常情相違,其所
述尚非可採。而原告主張其係相信系爭舊款電視機即為奇美
之最新推出機種,方同意被告出貨乙節,縱認屬實,惟此充
其量僅屬原告購買系爭舊款電視機之動機,所涉者為原告得
否主張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有重大錯誤而可撤銷意思表示之
問題,對兩造間已針對系爭舊款電視機成立買賣關係,不生
影響,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係以系爭新款電視機為約定之買賣
標的物,兩造就此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等節,均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
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新款電視機1 臺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