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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1 年度壢小字第 8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842號 原   告 江長斌 被   告 桃竹苗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售予原告廠牌為奇美、 型號為TL-46ZX800D 號之46吋電視機1 臺。(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上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交付廠牌為奇美、型號為TL -46ZX800D 號之46吋電視機1 臺予原告。核其所為,係針對 相同之標的物,以相同之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有所請求,而僅 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與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至被告商店購買「新格」 廠牌之電視機1 臺,當日安裝完畢後,原告發現該電視螢幕 畫面、字幕出現重疊影像,因此原告前往被告店內,要求更 換機種,兩造約定將前開電視機更換為「奇美」廠牌之電視 機,原告並特別言明欲購買「最新款」之電視機,被告亦同 意並保證其所出售者確為奇美最新款電視機。原告嗣後發 現被告所交付原告之奇美廠牌電視機,型號為TL-46Z8000D 號(下稱系爭舊款電視機),並非最新推出之機種,當時最 新款之電視機應為型號為TL-46ZX800D 號之電視機(下稱系 爭新款電視機)。而被告既承諾售予原告奇美廠牌之最新款 機種,則兩造間就買賣契約標的物為系爭新款電視機,應已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是以,被告交付系爭舊款電視機 予原告,顯有違誤,原告應可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新款電視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交付 系爭新款電視機1 臺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店內要求換貨時,被告將店內30餘臺 各種廠牌之電視機打開,請原告觀看並檢測電視機之畫質, 詢問原告欲更換為何種廠牌、型號之電視機,嗣原告與其配 偶討論後,2 人決定購買系爭舊款電視機,被告就該款電視 機報價新臺幣(下同)38,500元予原告,得原告同意後,被 告派員至原告家中安裝電視機、檢測螢幕畫面,確定原告滿 意後,被告公司員工才將發票、保固書交付原告,並向原告 收取因換貨所生之買賣價金差價部分費用。於上開換貨、購 買過程中,原告均未提及欲購買所謂「最新款」之電視機種 ,且何謂「最新款」機種,定義尚非明確,而系爭舊款電視 機業經原告於被告店內現場觀看各電視機後指明購買,兩造 間自應以系爭舊款電視機為買賣標的物達成意思表示一致, 買賣契約即依法成立生效。況系爭新款電視機與舊款之最大 差異點在於新款有3D功能,必須再加購2,000 元之3D眼鏡 1 支,惟該功能在市場上接受度並不高,故被告根本未就此新 款電視機進貨販售,且系爭新款電視機之建議售價為40,900 元,兩者買賣條件差異甚大,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係成 立在系爭新款電視機上,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6 月29日先至被告店內購買「新格 」電視機1 臺,當日復至店內要求更換機種,兩造約定以奇 美廠牌、46吋之電視機為買賣條件,嗣被告交付原告者系 爭舊款電視機,被告共計收取原告買賣價金38,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舊款電視機之保固卡、桃園縣政府消費者 申訴案件協商記錄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為系爭新款電視 機1 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究係系爭舊款 電視機,抑或系爭新款電視機?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以價 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 點,故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 賣契約為已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9 號、40年台上字 第148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明確向被告表明欲購買最新款之電視機,並 得被告允諾,兩造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系爭新款電視機達 成合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亦自承:當時約為晚上11點多,我們已 經走出店門口,被告公司負責人有跟我們走出來,兩造達成 口頭上協議,但是沒有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背面),是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述自難憑採 ,原告稱買賣契約係針對系爭新款電視機為標的物乙節,已 乏依據。 ㈢、再依照依般社會交易習慣及經驗法則,買家至實體店面購買 電視機等相類似電器時,通常均會先就各款電器之廠牌、外 觀、功能、價格等加以觀察比較,並就電器之操作模式約略 了解,綜合評價後再依個人喜好決定欲購買之產品,店家再 以買家所選定之特定機種為出貨行為,何況原告當日已有前 次購買產品不合己意之情況,於第2 次換貨選購時,自當更 加謹慎小心,必待確認某電視機款式合於需求後,方確定購 買,則被告所辯:原告係就店內電視機觀看比較過後,方確 認欲購買系爭舊款電視機等語,應非子虛。再參諸被告所交 付原告之統一發票,其上已載明商品為「電視機(TL-46Z80 00D )」,價格為38,500元,此有該統一發票影本1 紙存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兩造就被告出售系爭舊款電 視機1 臺予原告,價金為38,500元等契約要素均已達成合意 ,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確係系爭舊款電視機, 明確。原告所稱:我是跟被告說我要奇美46吋最新型電 視機,我有看到奇美的電視機放在店裡,但店裡還有很多其 他電視機,我沒有看電視機畫面,被告後來就直接出貨給我 ,所以我不知道會買到哪臺電視機云云,與常情相違,其所 述尚非可採。而原告主張其係相信系爭舊款電視機即為奇美 之最新推出機種,方同意被告出貨乙節,縱認屬實,惟此充 其量僅屬原告購買系爭舊款電視機之動機,所涉者為原告得 否主張意思表示緣由之動機有重大錯誤而可撤銷意思表示之 問題,對兩造間已針對系爭舊款電視機成立買賣關係,不生 影響,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係以系爭新款電視機為約定之買賣 標的物,兩造就此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等節,均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 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新款電視機1 臺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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