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
原 告 亞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雪娥
訴訟代理人 楊懿謀
詹基益
律師
被 告 徐卓瑞英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徐文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提存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間,為整合桃園市○○段905、906、907
、908、909、910、913、914、915、916、917、918、
919、920、921、923、983地號等18筆土地,及同段925
、926、929、930、933、934、937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合計共25筆土地開發,被告及訴外人徐雪玉
、徐雪晶(皆為被告之女)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
於96年3月間與原告簽訂
買賣契約,因土地整合費時,開
發案延宕至99年11月始告完成,並因土地價格變動,原
告遂再分別與各共有人簽訂增補契約,
惟被告徐卓瑞英
及訴外人徐雪玉、徐雪晶不願簽訂增補契約,是原告僅
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先於100年1月14日以全體同
意出賣之共有人名義,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及訴外人優
先購買未獲回應,再向
渠等戶籍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提存
所辦理提存後,即得為土地變更之登記。不料被告於100
年1月16日收取存證信函後,
旋於同年2月9日將其持分申
請辦理過戶於訴外人徐雪玉、徐雪晶。後原告於100 年2
月22日委請律師前往本院辦理被告及訴外人徐雪玉之提
存作業,因當時土地尚未完成過戶之登記,故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295號(下稱系爭提存事件)順利對被告辦理
提存作業。惟,於同日下午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就訴外人徐雪晶之部分辦理提存作業時,
因地政機關已完成過戶並登錄更新完成,遭臺北地院以
持分與價金不符為由,不准提存,原告至此始知被告將
土地持分移轉之情事。訴外人徐雪玉、徐雪晶於取得被
告持分後,經原告協調,雙方同意訴外人徐雪玉除領取
原有持分之提存金後,額外取得被告持分之部分,以現
金領取;徐雪晶之部則以變更後之持分,重新向臺北地
院辦理提存,並順利完成提存作業。訴外人徐雪玉、徐
雪晶也於100年5月4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增補契約完成。至
於已辦提存卻無
所有權之被告,因被告年事已高亦不識
字,故由原告之經理人鄭詩雋會同訴外人徐雪玉及其配
偶陳勳謙共同前本院提存所領回提存金新台幣(下同)
424,080元(下稱系爭提存金)理應歸還原告。然於100
年3月30日原告之經理人鄭詩雋會與被告等前往領取系爭
提存金時,因被告遺失「
提存通知書」而無法順利領款
,
是故原告復欲以撤回提存之方式取回提存金,孰料,
被告竟趁原告未及提出
聲請之隙,竟為遺失登報公告後
,於100年6月7日領取系爭提存金,原告知悉被告私自領
取系爭提存金後,多次通知被告返還,被告皆置之不理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就被告指稱原告當事人不
適格部分:
訴訟標的之主體通
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
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訟標的
之權利或或
法律關係有管理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
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
請求權
者,其為原告之當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
台
上字第1780號判決
參照),合前所陳,
本件原告就系爭
提存金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並就勝訴判決享有利益,屬
適格之當事人。
2、就被告指稱原告於提存前已明知被告將持分過戶於訴外
人部分:地政機關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須先有完
稅或免稅之證明,
參酌被告申報完稅之時間,被告既分
於100 年1 月18日及2 月18日繳清
贈與稅款,如何能於
99年12月31日完成第一批土地贈與?再者,自被告於100
年1 月16日收取原告所寄之存證信函後,皆未向原告主
張優先應買或通知原告其持分將移轉之事實,原告未受
通知,故事先並不知持分已移轉之事實。
3、就被告所指稱系爭提存金係贈與之部分:被告辦理公告
遺失提存通知書、登報及領款,本可自行辦理,原告派
員陪同前往提存所,
乃係為了領回系爭提存金歸還原告
入帳。又被告前後就領取系爭提存金乃為作「搬遷費」
、「房屋尾款」、「原告贈與」等,皆為憑空臆測,而
無事證
以實其說。再者,因原告拒絕履約,原告不得已
加上已取得其餘21位地主同意授權,始有提存乙事之發
生,正因
渠等不願配合始生提存一事,否則
兩造直接履
約即可,無須透過提存,
是以被告指稱因訴外人徐雪玉
配合辦理產權移轉幫了很多忙
云云,顯不足採。
4、就被告自稱為
善意受讓人之部分: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
,又有受原告提存之通知,卻再以贈與方式移轉土地與
其女徐雪玉、徐雪晶,並於明知系爭土地已非其名下財
產仍逕領取系爭提存金,就算被告確不識字或不熟悉
法
令,亦對實情知悉甚然,已非法律所保護之善意受領人
,遑論「現存利益」,
爰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80 元,
及自100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提存金之提存人既係吳燈城等21人(其他共有
人),並非原告公司,則縱使被告受領系爭提存金而受
有利益,然受損害之人並非原告,而係吳燈城等21人,
若提存程序有誤,亦應以吳燈城等21人之名義向被告請
求返還所受提存利益,故本件之原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
(二)被告將土地贈與過戶於訴外人徐雪玉、徐雪晶之事,早
在99年12月間即委託地政士辦理,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
31日及100 年2 月9 日辦理將土地持分贈與訴外人徐雪
玉、徐雪晶,因土地過戶須繳清贈與稅才能過戶,因此
被告分別於100 年1 月18日及同年2 月18日繳清贈與稅
後,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事宜,第一次贈與過戶登記勵
竣之日期為1 月24日,第二次則在100 年2 月22日完成
,原告於100 年2 月22日當日提存前明知被告已將土地
過戶予訴外人徐雪玉、徐雪晶之事。且原告於100 年2
月22日之提存通知書所附土地謄本由請日期為100 年2
月16日,謄本上已明確記載被告99年12月31日第一次贈
與土地持分之事實,是原告諉稱不知過戶之情實無理由
。
(三)原告之代理人鄭國源於101 年3 月30日早上來電通知被
告之女婿陳勳謙可前往提存所提領被告之錯誤提存金,
係因訴外人徐雪玉配合辦理產權移轉幫了很多忙,因此
被告之系爭提存金可以前去提領,故於當日下午由原告
代理人鄭國源及鄭詩雋父子一同帶領被告及其女婿至吳
東霖律師處填寫以告遺失提存通知書
聲請狀,再由鄭詩
雋開車帶至法院提存所辦理系爭提存金領取事宜。原告
事前已得知被告將持份贈與訴外人徐雪玉、徐雪晶之事
,其同意被告領取系爭提存金係因為使被告儘速辦理土
地過戶事宜作為搬遷費用,性質上為贈與。事實上,被
告及其家人事後判斷,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通知被告
領取系爭提存金之目的,應係為使原告得於當時順利價
購訴外人徐雪玉及徐雪晶所有坐落桃園市○○路○○○ 號
房屋,故既係原告同意被告領取提存金,則原告以不當
得利為由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提存金即無理由。
(四)
退步言之,即便原告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提
存金,被告於受領系爭提存金後,亦將該筆款項全數作
為自已生活費用,早在原告向被告請求前即已用罄,名
下已無任何財產,被告係善意受領人,被告所獲利益既
已不存在,依照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
無
庸負返還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
上揭時、地為整合系爭土地,與各共有人簽訂增
補契約,惟被告徐卓瑞英及訴外人徐雪玉、徐雪晶不願訂增
契約,是原告僅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及訴外人優先購買未獲回應,再向渠等戶籍所在地之
管轄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被告於提存前將其持分過戶於訴
外人徐雪玉、徐雪晶。後原告與訴外人雙方同意訴外人徐雪
玉除領取原有持分之提存金後,額外取得被告持分之部分,
以現金領取;徐雪晶之部分則以變更後之持分,重新向台北
地院辦理提存,並順利完成提存作業。
嗣後訴外人徐雪玉、
徐雪晶與原告簽訂買賣增補契約。被告亦於100 年6 月7 日
領回系爭提存金
等情,業提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整合說
明表、買賣契約書、增補契約、存證信函、提存書、徐雪玉
領取原被告持分土地款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
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是否經原告同意領取系爭提
存金,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一)原告
是否為適格當事人?(二)原告是否為返還系爭提存金之
請
求權人?(三)若原告為請求權人,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
四、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為適格當事人:
按
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
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
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
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提存金被告無權領取等情,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參諸上開說明,兩造均為適格之當事
人。
(二)返還系爭提存金不當得利請求權主體之人為提存人
而非原
告:
1.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
地上權、
農育權、
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
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
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
之
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
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4項有明文規定。另按本法
條第3項規定辦理提存之方式如下:(一)應以本法條第
一項共有人為提存人,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9點亦
有規定。
2.原告主張,因購買被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而未能與被
告達成價格
合意,因而以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名義,先向被
告發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被告不行
使後,才向法院為提存系爭提存金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然依上開規定,因被告不同意出售其應有部分,又不
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其他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對於被告應
得之對價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又因執行要點第9點之規定
,應由同意出售之共有人為提存人,向法院為提存清償。
是以,原則上,若提存金之領取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應係
提存人方為有權請求之人。
經查,原告既係系爭土地之買
受人,對於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而可代被告同意出售之其
他共有人(即本案之提存人),即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向提
存人支付系爭土地全部價金,而由提存人對被告負應得對
價之清償責任。因此,系爭提存金若因錯誤提存而遭他人
領取等不當得利情事,應係提存人之固有權利,而非原告
之權利。而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取得提存人
之
債權移轉證書,而仍主張因其為實際出資者,而可向被
告主張不當得利,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若原告為請求權人,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領取系爭提存金無
法律上原因: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
舉證責任。承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
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
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
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
與被告間有給付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各節,始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訴訟,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
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
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7613號判決、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在提存人100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請系爭提
存事件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有部分移轉給訴
外人徐雪玉、徐雪晶變動,已非原告先前計算被告應得價
款之應有部分,有該提存事件卷宗在卷
可稽(見系爭提存
事件卷宗第5頁、第12頁背面、第16頁背面、第20頁背面
、第24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28頁背面、第36頁背面)
。故本件提存人之提存於100年2月22日時,即已存在有錯
誤提存之情事。又於100年2月22日時,被告實際上已將系
爭土地所有應有部分移轉給訴外人徐雪玉、徐雪晶,此為
原告主張所主張而被告亦不否認之情事,且有證人吳東霖
證述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故於系爭提存事件
當日,被告已非系爭土地共有人,應
堪認定,而土地謄本
為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可申請領得,而原告自己於提存時
未取得最新之土地謄本而仍將被告列為提存物受領人,自
屬有過失,且依相關資料可知,被告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
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絕對早於100 年2 月22日
,被告如何能控制地政機關將於100 年2 月22日完成土地
移轉之登記?又如何能知原告將於100 年2 月22日前往提
存?故原告主張被告因知悉原告將前往提存而故意移轉應
有部分,使原告無法提存,實有論理上之矛盾。蓋原告於
提存時,已能發現被告應有部分有所移轉或非所有權人,
自可減少提存金額或無庸再為被告提存,則被告移轉應有
部分之行為
難謂有何溢領原告提存金故意,原告一再強調
此點,實令本院無法理解。且被告所移轉應有部分之徐雪
玉、徐雪晶,均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而非其他原本非共
有人之人,就原告而言,對徐雪玉、徐雪晶亦無需再寄發
存證信函而要求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必要性,仍可逕為提存
其等應得價金,故原告主張因被告移轉應有部分而致無法
提存,實屬無據。而因被告於提存時既非系爭土地共有人
,原告之提存則屬非債清償,且原告之錯誤提存因原告未
取得最新之登記謄本,實有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另查,
因證人吳東霖證稱:因徐雪晶之提存部分要到台北地院辦
理,故於100 年2 月22日下午發現徐雪晶和徐雪玉的應有
部分與之前計算不同,無法提存徐雪晶部分,才又重新計
算徐雪晶應提存的部分等語(本院卷第43頁),證人曾秀
珍即辦理系爭土地提存持分計算金額之代書證稱:徐雪晶
部分發現應有部分有變動後,已在台北地院依變動後持分
辦理提存,徐雪玉部分,則由鄭詩雋和徐雪玉溝通後,直
接將提存不足部分,交付現金給徐雪玉,完成手續等語(
本院卷第45頁)。是以,原告既仍有支出多餘之提存金,
即應於100 年2 月22日時,即知悉被告之應有部分完全移
轉給徐雪玉、徐雪晶,而對被告部分之系爭提存金為錯誤
提存有所知悉。
3.原告主張因錯誤提存被告之部分,被告同意領取現金返還
原告,便於100 年3 月30日由原告經理人鄭詩雋陪同被告
前往提存所領取系爭提存金,但因被告遺失提存通知書,
無法順利領取。原告復欲改以撤回提存之方式取回提存金
,被告竟趁原告未及提出聲請之隙,自行登報公告後,於
100 年6 月7 日領取提存金等語。被告則以,係因原告同
意由被告領取系爭提存金,但因被告已遺失提存通知書,
才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鄭國源及經理鄭詩雋協同前往吳東霖
律師事務所詢問如何辦理,並由鄭詩雋帶領被告和陳勳謙
至提存所辦理領取系爭提存金等語。經查,證人鄭國源、
鄭詩雋證稱:100 年3 月30日當日有到被告家中等語(本
院卷第37、38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
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1至54頁),則當日鄭國源與鄭詩雋確有
到被告家中之情,已堪認定。就鄭國源與鄭詩雋為何要前
往被告家中之動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同意將該提存金返
還原告等語,被告
抗辯因原告同意讓被告領取等語。經查
,系爭土地既需利用對不願出賣共有人行提存清償之方式
來移轉所有權,原告(即系爭土地之買方)與被告(即系
爭土地被其他同意出售之多數共有人代為出售之少數共有
人)間之溝通必存在著某程度的不合,可能係原告所願給
付之價金無法達到被告之要求等等,衡情,被告有何動機
願同意返還原告錯誤提存之價金?反而是原告或為達成與
被告其他土地買賣之順利,或基於其他使土地整合更順利
之目的,而願意讓被告領取系爭提存金之可能性較高。且
若被告有故意移轉所有權而準備於原告錯誤提存後溢領系
爭提存金之意圖,衡情,應於原告提存後,隨即領取系爭
提存金,又何必將提存通知書遺失後,再於100 年3 月30
日與原告之鄭國源、鄭詩雋一同搭車離開,並由鄭詩雋將
其載往吳東霖律師處及法院辦理?是以,以被告抗辯因原
告同意由被告領取系爭提存金較為可採。又原告既有專業
之律師及土地代書辦理提存作業,在發現錯誤提存時,即
可依提存法第17條聲請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且此錯誤係可
由土地謄本上一望即知之明顯錯誤,其程序實
難認有何複
雜之處,原告捨此不為,卻主張由不願意出賣系爭土地之
被告領取後返還較為便捷,亦有不合常理之處。原告主張
被告有同意而返還系爭提存金,應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提存
金424,080 元,及自100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