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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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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1 年度壢簡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04號 原   告 瀚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育鑫 被   告 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陸仟陸佰元,及自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戶為理由而退票不獲付款。爰依支票發票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收受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 第608 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異議書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 葛云云,惟按票據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其就該抗 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查被告對於 上開抗辯事由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是被告辯稱債務尚有糾葛云 云,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 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支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 ├──┼───────┼──────┼───────┼──────┼─────┤ │ 1 │100年11月30日 │1,000,000元 │100年11月30日 │第一銀行忠孝│DA0000000 │ │ │ │ │ │路分行 │ │ ├──┼───────┼──────┼───────┼──────┼─────┤ │ 2 │100年11月30日 │1,433,300元 │100年11月30日 │臺灣銀行建國│AG0000000 │ │ │ │ │ │分行 │ │ ├──┼───────┼──────┼───────┼──────┼─────┤ │ 3 │100年12月14日 │1,000,000元 │100年12月14日 │第一銀行忠孝│DA0000000 │ │ │ │ │ │路分行 │ │ ├──┼───────┼──────┼───────┼──────┼─────┤ │ 4 │100年12月15日 │1,000,000元 │100年12月15日 │玉山銀行壢新│AA0000000 │ │ │ │ │ │分行 │ │ ├──┼───────┼──────┼───────┼──────┼─────┤ │ 5 │100年12月30日 │1,433,300元 │100年12月30日 │臺灣銀行建國│AG0000000 │ │ │ │ │ │分行 │ │ └──┴───────┴──────┴───────┴──────┴─────┘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59,113元 │ │ ├────────┼────────┼─────┤ │合 計 │59,11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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