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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1 年度壢簡字第 1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台灣力克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基龍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城律師 複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被   告 申旻製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訴訟代理人 孫幼華       鄒佩芸       鄒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 捌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60,238 元。嗣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21日向原告購買自動裁床機1 台,雙 方並簽定1-5V6A1 (TWN11D05)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PowerMax服務,且除非期滿前2 個 月雙方另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每年自動續約。又100 年度 之合約期間已到期,被告亦未提前通知不續約,故系爭合約 已自動續約,其最新年度即101 年度之合約期間為101 年5 月28日至102 年5 月27日,原告乃分別於101 年3 月14日以 專函向被告請款、於同年4 月5 日開立統一發票方便被告辦 理付款、於同年7 月20日以公函向被告催款,請求被告給付 101 年度之服務費260,238 元(即美金7, 936元),然均未 獲被告回應。 ㈡被告沒有能力維修機器,須由原告定期維修,以確保機器正 常運作,原告於續約後之第一天即101 年5 月28日,即依據 合約所載,依債之本旨至被告公司進行新一年度例行維護檢 查,並查閱軟體紀錄之剪裁時數,且當日設備亦無異狀,基 於長久的合作關係,原告不可能破壞機器,也不可能自找麻 煩破壞自己提供的設備。兩造第二年度之合約類型為力克 Power 終極服務,依據約定,被告享有原告主動提供預防性 的維修檢查利益,故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之例行維護檢查 ,係依據契約之本旨所提供。此後被告拒絕付款,也拒絕原 告提出給付,故原告無從繼續提供服務。 ㈢依據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原告本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 合約約定「賣方對此合約保有服務提供之權利」,僅是將上 開法條明文化,亦即原告得視情形選擇是否提供維修服務, 被告誤解此明文約定,錯誤推出「不給錢,就不需負擔合約 義務與責任」之結論。 ㈣銷貨折讓是指貨品銷售所產生之收入,因貨品有瑕疵,或在 運送途中破損,為順利完成交易,買賣雙方協議在貨款上給 予折減或讓免,而為實際收取的銷貨價款。兩造依約已於 101 年5 月自動續約,被告在101 年6 月6 日才製作銷貨折 讓單,與原告顯無退貨折讓之合意,且兩造已特別約定契約 自動續約及意定終止之方法,被告無從以此作為不續約之意 思表示。 ㈤系爭合約第二年度之價金為美金7,936 元,並未包含第一年 度價金美金2,131 元,且美金2,131 元屬保固特價,亦即於 到貨1 年內即100 年5 月28日至100 年5 月27日所提供之保 固期間優惠,此乃精密機器設備供應商與廠商間之慣行行規 ,原告因此將第一年服務報酬特別優待被告。又第二年度價 金美金7,936 元,加上第二年度物價指數調整1.5%,合計為 美金8,055 元,依據當時之匯率1:30.77 計算,經換算後第 二年度之價金為247,846 元,另加上營業稅5%即為本件請求 之金額260,238元。 ㈥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且期限約定為2 年,原告因 此將第1 年之服務報酬特別優待被告,被告於第二年度之期 間達4 分之3 時,才主張不再續約,有違誠信,且有權利濫 用之事實。且終止權之發生,可分為法定終止權及約定終止 權,然被告並未敘明其終止之法律依據何在,亦未依據系爭 合約約定之方式,於到期日2 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故原 告無片面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得終止 系爭合約,然終止並無溯及效力,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才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回溯至101 年5 月27日約滿後不 再續約,即無理由。 ㈦原告為總部設於法國、提供各式材料剪裁軟硬體及服務之跨 國企業LECTRA公司在我國設立之全資子公司,迄今無營業易 主之情事,被告影射原告是陸資,並非事實,原告不願深究 ,但祈被告能依據合約之約定履行。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2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依據系爭合約記載,在買方未支付款項前,賣方對此合約保 有服務提供之權利,可知兩造如欲續約,尚須買方即被告支 付價款,而被告未於到期日前給付價款,系爭合約於101 年 5 月27日到期後自動不生效。被告在接到原告之請款單後, 才知道原告要續約,被告以為不支付款項,系爭合約自動失 效,故被告立即以進貨退回之方式將原告公司之發票退回, 作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所開立之折讓單為銷貨退回 、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般會計處理上為共用之單據, 亦即原告所開立之發票已由被告全數退回,對原告而言為銷 貨退回,對被告而言是進貨退出,並非銷貨折讓。 ㈡系爭合約到期日之翌日即101 年5 月28日,機器設備正常無 異狀,被告亦未叫修,原告卻主動派工程師至被告公司維護 機器並紀錄裁剪時數,隔日即5 月29日,電腦設備旋即無法 使用,只好再叫原告公司前來維修,此一維修是由原告造成 ,並非續約之條件或原因。且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之檢查 ,應是依據系爭合約第4. 5條及6.2 條所為之檢查,並非提 供服務。又依據系爭合約,裁剪時數之檢查並非原告提供之 維修項目,故原告於101年度並未提供服務。 ㈢系爭合約之類型為「力克PowerMax終極服務合約」,且性質 為委任,然原告卻無積極主動的受任人應有行為,亦未提供 系爭合約內容當中之任何一項服務,故兩造均視合約於不行 使之停止狀態。且依據系爭合約第4 頁、第12頁可知,系爭 合約為繼續性契約,而非2 年期之定期契約,而被告已將發 票退回作為不續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已解除與原告間自購 買機器設備後所有其後年度之合約。 ㈣簽定系爭合約時,第二年度之美金7,936 元是包括美金2, 131 元,故應予扣除,此外依據101 年3 月14日臺灣銀行歷 史匯率,並無原告所稱1:31.23 之匯率,即便加計物價調整 指數,亦無法計算出原告請求之數字。 ㈤被告已於102 年1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續約 ,原告亦於102 年1 月8 日收到該存證信函,故退步言,縱 認系爭合約除未自動續約生效,亦已終止。且依據最高法院 之判例意旨,兩造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有無正當理由,均得 隨時終止。 ㈥被告自工廠設立以來即和原告合作,之前也曾向原告公司購 買機器,置放於大陸工廠使用,至今已4 年,合約到期後亦 未續約,雙方向來的合作模式均是如被告之機器有問題時, 方才通知原告前來修理,至今已行之多年。系爭合約是被告 向原告購買之第2 台自動裁床機,被告亦依據過往之模式履 約,未料原告竟直接以訴訟之方式請求續約之服務費。被告 得知LECTRA公司在台灣的代理權自100 年7 月後歸屬陸資的 上海公司,因此對待客戶之方式丕變。原告行使權利未依誠 實信用方法,自持專業玩弄客戶於股掌之間,無視造成被告 商業損失,為獲取利益不惜自行踐踏商譽,實不足採。又浪 費司法資源,以興訟方式強取豪奪來掩飾不法行為。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 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100 年3 月21日向原告購買自動裁床機1 台,雙方並簽 定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維修服務。 ㈡101 年度之合約期間為101 年5 月28日至102 年5 月27日, 原告於101 年3 月14日發付款通知,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度 之合約金額,並於101 年7 月20日發公函敦促被告給付101 年度之合約金額。 ㈢被告於101 年6 月6 日對原告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以及金額為260,238 元之統一發票,並於 101 年6 月13日寄給原告。 ㈣原告公司員工於101 年5 月28日有至被告公司維護上開自動 裁床機並紀錄剪裁時數,該自動裁床機於翌日(101 年5 月 29日)因故障而由被告公司請原告公司員工至被告公司維修 ,故障原因「目標丟失」。 ㈤被告公司於102 年1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欲終止 系爭合約,並聲明自101 年5 月27日約滿後不再續約,上開 存證信函並於102 年1 月8 日送達原告。 ㈥兩造第101 年度之合約類型為為PowerMax終極契約,被告未 於101年5月28日前主動通知原告不欲續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約定原 告之義務為於一定期間內提供軟體修改及調整、軟體設計、 提供技術服務、現場維修服務、更換零件之服務等,此有系 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系爭合約係於雙 方所約定之期間內,於被告須要維修、軟體修改或更換零件 時,由原告依據被告之需求,提供上述技術及服務予被告使 用,在被告之需求範圍內,原告自得依其所擁有之技術來決 定提供服務之方式,以完成服務,故系爭合約重於一定事務 之處理,其性質應定性為委任,並適用民法債篇有關委任之 規定。 ㈡就系爭合約於101年5月28日是否自動續約乙節,查: ⒈所有服務合約期限為一年期,到期日此服務合約自動延續 ,並在未來的年度將視為繼續有效之合約協定條款,若不 自動延續,請於年度到期日兩個月前,以書面方式通知設 備安裝地之力克代表單位,系爭合約有明文約定(下稱自 動續約條款,見本院卷第9 頁),依據上開約定,足見兩 造有合意約定系爭合約於第一年度到期前,如未經被告以 書面方式通知,將自動續約,而上開合約既經兩造之有權 代表簽名,依據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受該合意之拘束 ,又被告未於101 年度之始日即101 年5 月28日前2 個月 主動通知原告不欲續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 合約即已自動續約。 ⒉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1 年5 月28日到場檢查並非提供服 務,故原告於101 年度未提供服務,兩造均視合約於不行 使之停止狀態等語,惟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約所提供之 服務為力克Power 終極服務,依據約定,力克Power 終極 服務中原告所需提供之服務包括預防性維修檢查、軟體升 級、遠端支援、到場維修服務無須支付人力費用並可免費 更換耐用品等(見本院卷第237 頁),參諸證人即被告公 司員工陳金能到庭證稱如果被告有問題,會叫原告公司過 來維修等語,足見依據系爭合約,原告之義務為於契約約 定期間內常備人力以及技術,於被告有需求時,能立即提 供上開服務,非謂原告須每日均到場維修或提供軟體升級 ,才能稱有履行契約義務,此外,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101 年度之價金,足見原告並無使契約於不行使之意 思表示,故被告稱原告於101 年度未提供服務,兩造視合 約於不行使之停止狀態等語,尚非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被告未給付價款,故系爭合約並未續約等語, 然查系爭合約之約定為:「除非於年度到期日兩個月前, 以書面方式通知設備安裝地之力克代表單位,買方應於年 度到期日前,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全額付款,合約從年度到 期日後自動生效。在買方未支付款項前,賣方對此合約保 有服務提供之權利。」又本條約定係記載於「付款條件」 之標題下,於該約定上方有自動續約條款之記載,足認兩 造關於合約之期限應依自動續約條款之約定行使,而本條 約定係關於付款之約定,依其文意及整體觀之,應認其真 意為於被告未付款前,原告得拒絕提供服務,此屬民法同 時履行抗辯權之明文化,並非謂被告支付價款為自動續約 之充足條件,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⒋綜上,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既未於期限前以書面方 式通知不續約,故系爭合約於101 年度已自動續約。 ㈢就系爭合約是否經被告終止乙節,查: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 ,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 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 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 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7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於委任契約定有期限及有 視為續約約定之情形下,委任契約既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倘雙方信賴基礎已動搖,仍強使當事人受限上 開於特約,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即與委任契約之基本宗旨 相違,故此時仍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雖於101 年6 月6 日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 出或折讓證明單」,將原告所開立之101 年度服務費發票 退回,惟上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屬於會計及 稅負上處理之單據,並無明確之意思表示,僅能認被告有 退貨或折讓之事實,無法遽此推論被告有不欲續約或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又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自得依民法第第549 條第1 項之規 定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查被告已於102 年1 月3 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公司欲終止系爭合約,並聲明自101 年5 月 27日約滿後不再續約,然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 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 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 參照,故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僅使系爭合約向 後失效,並無溯及自101 年5 月27日不再續約之效力,是 系爭合約即於被告終止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之日即102 年 1 月8 日終止。 ⒋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第2 年度之期間達4 分之3 時,才主 張不再續約,有權利濫用之事實。惟被告之終止權,屬民 法依據委任契約之性質所賦予契約當事人之法定終止權, 尚無權利濫用之虞,又被告雖確實於第2 年度期間達4 分 之3 時方終止契約,然此僅涉及被告是否應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被告並未因此喪失同條第1 項之終止權,故被告之終止已發生效力。 ⒌綜上,被告依法雖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惟該終止之意思 表示僅使契約向後失效,無從溯及,故系爭合約業於終止 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之日即102 年1 月8 日終止。 ㈣就原告得請求之價金乙節,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4 頁本件軟體服務之相關部分,其中產品說 明「力克維修服務套裝:PowerMAX維修的年度POWERMAX服 務合約。第二年度」之單價為美金7,936 元,產品說明「 力克維修服務套裝:PowerMAX維修的年度POWERMAX服務合 約。當年度已計算於總價中」之單價為美金2,131 元,又 合約第5 頁之價格部分亦載明PowerMax價格為美金7,936 元、保固期標準價額為美金4,263 元、保固期特價為美金 2,131 元,又系爭合約第2 頁是關於被告購買自動裁床機 之軟體、硬體及培訓等相關產品之報價,其總計價格為美 金110,000 元。是依據上開約定可知,原告所提供之 PowerMax服務之價額為美金7,936 元,而美金2,131 元即 為保固期間之特價,參諸該產品說明部分記載為「當年度 以計算於總價中」,可知被告第1 年度購買裁床機及相關 產品之總價即美金110,000 內包括第一年度之服務價金 2,131 元,而第二年度之價金為原價即美金7,936 元,被 告主張第2 年度價金美金7,936 元應扣除美金2,131 元, 與上開約定不符,亦未提出合理之解釋,應不足採。 ⒉又系爭合約第二年度自101 年5 月28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被告終止為止,共計持續225 天,故原告得請求之價金 應依比例計算,是系爭合約第二年度之價金為美金4,892 元【計算式:7936×225 ÷365=4892(單位:美金,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依據系爭合約第20頁第6.2 條之約定,原告公司之維修 費用應依據通脹指數檢討,檢討後所訂出之指數和金額, 應包括在更新之發票中(見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依據 上開約定,於上開價金中加計1.5%之物價指數調整,為有 理由,故原告得請求之價金即為美金4,965 元【計算式: 4892×(1+1.5%)=4965 (單位:美金,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⒋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 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 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 條定有明文。查系 爭合約雖以美金定其給付額,然兩造均合意以新臺幣給付 ,惟原告並未提出換算之依據,本院審酌不同幣別匯率之 換算,一般而言多以臺灣銀行外匯牌告之價格為折合之標 準,又101 年3 月14日為原告首次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之日 ,而被告所提出之101 年3 月14日臺灣銀行歷史匯率為網 路資料(見本院卷第185 頁),信而有徵,故認以該日臺 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之匯率即1:29.707,作為本件換算之 標準,應為適當。此外,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上開價金 並不包含稅金,故原告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 相關規定,於價金中加計5%之營業稅,尚屬有據。綜上, 原告得請求之價金即為154,870 元【計算式:4965× 29.707 ×(1+5%)=1548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合約雖自動續約,惟被告已於102 年1 月8 日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僅得依據比例請求第二年度之價金。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4,87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又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 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 1,708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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