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精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盛俊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
複代理人 尤榮福
訴訟代理人 陳有來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張阿統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6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參萬參仟伍佰玖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要旨可資
參照)。查
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既執有原告(即反訴被
告)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2支票二紙(下稱
系爭支票),
惟原告主張係為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而簽發,而被告之保證
責任均已解除更換,故否認系爭支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支票
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
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一)系爭支票二紙,係原告為解免被告連帶
保
證人責任之
擔保。緣被告張阿統原係原告之股東及董事長,
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間將其股權全數讓出,並解除其董事
長職務,因被告擔任董事長
期間,原告尚有向外舉債,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故被告要求於其轉讓股權、卸除董事長職位
後,原告自應解免其保證責任,原告為此於100 年10月9 日
、101 年1 月2 日加開股東會議決定如下:1 、原告開立3
張面額各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無抬頭無兌現日期之支
票,並授權被告必要時得填具兌現之授權函。2 、原告二廠
及部份設備原告抵押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未向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一廠房,得設定予被告指定人,
但因涉全體股東須同意,故限定101 年3 月底完成更換被告
之保證人或新貸金挹注,否則即應按照被告要求作設定或過
戶動作。
嗣原告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已全數清償
,對外之票貼債務亦全部正常,
法定代理人亦順利更換為曾
盛俊,被告之保證責任,均已解除替換,是被告自應返還
上
揭原告所開立之三紙保證票,及將一廠廠房過戶登記於原告
名下及相關機械設備於原告,
詎被告明知原告解除其保證責
任後,仍拒不返還上揭支票及廠房,就其中二紙支票提示之
,而廠房亦登記被告名下,並由被告配偶吳秀菁任法定代理
人之金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占有使用中。被告明知系爭支
票僅係原告為擔保被告
免除保證責任所簽發,是於原告已解
免替換其其保證責任時,自應返還於原告,詎被告仍將二紙
支票提示主張權利。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之支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二紙,並非原告為解免被告連帶保證人
責任之擔保,而係按100 年10月9 日之決議,因無法解除被
告連帶保證責任,而為履行其給付股款差額之義務。分述如
下:
(一)被告於100 年7 月8 日卸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為求公
司股東和諧,要求由原告自尋新股東,並於收取股款後,
再轉付被告,是被告於100 年10月27日將所持原告公司股
份全數轉讓。被告即已非原告公司董事長,當然要求原告
公司解免被告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原告
乃於100 年10月
9 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內容有原告須於100 年12月31日前
解除被告所有連帶保證責任,否則原告須補回被告原有股
款(3,900 萬元)。嗣被告於100 年12月30日(週五)向
各相關
債權人詢問的結果,被告並未解除連帶保證人責任
。為此,
兩造於101 年1 月2 日再次召開會議,因未能順
利解除被告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對保證
,按前次股東會決議,原告須補回被告原有持股3,900 萬
元之差額,由原告開立票號為UI0000000 、UI0000000 、
UI0000000 ,3 張面額1,000 萬元共3,000 萬元(原告已
給付900 萬元予被告)無抬頭無兌現日期之支票,並附授
權書交由被告必要時得填具兌現日期。又二廠及部分設備
原已抵押予中租迪和,其餘未向中租迪和設定之一廠廠房
得設定予被告指定之人。但此項因涉及全體股東同意,故
限定101 年3 月底完成解除被告連帶保證人責任或新資金
挹注,否則即應按照被告要求作設定或過戶動作。換言之
,原告之所以簽發如附表之三紙支票予被告,係按100 年
10 月9日之決議,因無法解除被告連帶保證責任,而為履
行其給付股款差額之義務。
(二)因原告仍未補足股款差額予被告,被告於
前揭票號UI0000
000 之支票填載
發票日為101 年4 月5 日,並通知原告,
原告擔心其無法遵期兌現該紙支票,乃同意將該公司所有
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廠房及辦公室出售予被告
,被告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永和名下,原告與黃永和則於
101 年4 月5 日當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將票號UI
0000000 金額1,000 萬元支票返還予原告公司,用以抵充
買賣價金。故被告僅返還前揭三紙支票其中一紙予原告。
而原告同意以該公司廠房及辦公室抵償該支票債務之舉,
益徵原告所簽發前三紙支票,係為履行其給付股款差額之
義務,
而非如原告所述,係為免除被告連帶保證人之擔保
,否則為何以該紙支票抵付買賣價金?
(三)又按101 年1 月2 日會議之結論第(3 )項所示,若原告
未能於101 年3 月底完成解除被告連帶保證人責任或新資
金挹注,即應按照被告要求將
上開廠房機器設備作設定或
過戶動作。是原告乃於101 年4 月10日將其機器設備出售
予訴外人金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洲公司),原告
並開立銷售額為385萬8,668元、
營業稅為19萬2,933元,
總計405萬1,601元統一發票予買受人金洲公司。原告收受
買受人所簽發金額為3,858,668元支票後,因原告尚欠被
告2,000萬元應補足之股款,原告公司即將該紙金額為385
萬8,668元支票
背書轉讓交付予被告,被告業已提示兌領
。若如原告
所稱系爭二紙支票係為免除被告連帶保證人之
擔保,則為何原告出售前揭機器設備後,又將買賣價金之
支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兌領?是原告所述,顯屬不實。
(四)再者,若原告否認系爭支票債務之存在又為何於101 年6
月4 日訴外人俐煒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代為還款182 萬0,21
9 元予被告?又為何組成債權人會議,而於101 年5 月22
日還款101 萬7,518 元予被告?為何將車號000-00大貨車
同意由被告出售後,將買賣價金57萬元交付被告受領?上
情
可證,按於100 年10月9 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原告
須於100 年12月31日前解除被告所有連帶保證責任,否則
原告須補回被告原有持股(3,900 萬元),而系爭二紙支
票,並非原告所稱係為解除被告連帶保證人之擔保,彰彰
甚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張阿統原係原告之股東及董事長,被告於100
年10月間將其股權全數讓出,並解除其董事長職務,因被告
擔任董事長期間,原告尚有向外舉債,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故被告要求於其轉讓股權、卸除董事長職位後,原告自應解
免其保證責任,原告於100 年10月9 日召開股東會議,會議
內容為:一、業外收入現金部分約460 萬歸予張阿統。二、
RH606*201 (庫存)及C 型鋼(庫存於森龍(全數撥付張統
。三、所有銀行(含中租)之貸款連帶保證人以及業主合約
保證票等,必須於100 年12月31日全數解除。四、原有張阿
統名下股權3900萬元以總數900 萬元結清,於100 年10月15
日匯入張阿統帳戶。五、張阿統原有配車6336-C5 以175 萬
元由張阿統買回,銀行貸款由公司結清。六、若未能如期解
除張阿統保證人、票,則精洲實業須補回其原有持股(3900
萬元)之股權差額。而原告並未於100 年12月31日前全數解
除被告之保證責任,故於101 年1 月2 日又召開股東會議,
原告開立3 張面額各1 千萬元無抬頭無兌現日期之支票,並
授權被告必要時得填具兌現之授權函,被告就其中二紙支票
提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會議紀錄、支票影本、授權書、清償
證明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惟系爭支票究為原告為解免被告連帶
保證人責任之擔保,或係因無法解除被告連帶保證責任,而
為履行其給付股款差額之義務,兩造仍有爭執,被告仍以前
詞置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
何?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支票並非為保證而開立,而係為補足股款之差額所開
立:
1.
經查,證人康添吾即原告公司前股東,亦為上開二次股東
會議之參加者,於審理時
結證稱:100 年9 月被告要將所
有股份3,900萬元轉讓,而原告公司開股東會議時,即決
定以900萬元先結算股款,交給被告,但是原告公司必須
要在100年底之前把被告對銀行、中租迪和等連帶保證責
任全部解除,否則還要再將差額股款3,000萬元補給被告
。到了100年底因原告與銀行連繫過程不順,原告無法通
過信保機構的認可,無法向銀行借到錢來解除被告的保證
責任。而且當時原告因需要資金,欲將業主開給原告但尚
未到期之支票向聯邦銀行票貼借款,聯邦銀行要求要由被
告保證才願票貼,原告為順利進行票貼取得資金,又於
101年1月2日再開一次股東會議,被告雖同意為原告保證
票貼支票,但同時要求原告要將上次股東會議承諾的決議
落實,故原告才會開立如附表編號1、2、3,共三張面額
各一千萬元之支票,且開立授權書可由被告自行填入發票
日等語(本院卷第96至99頁)。原告雖主張此系爭支票僅
為保證性質,惟此已由在場之證人所否認,且原告另有為
被告保證而開立之支票,出具「聯邦銀行互助工程款票貼
用途相對責任保證票收執聯」(本院卷第79頁),上方明
確記載支票用途為原告向被告保證用,而由被告為原告向
聯邦銀行保證該客票,此情亦與上開證人陳述內容互核相
符,故系爭支票若為保證用途,原告會另外開
具保證責任
票之收執聯,但系爭支票原告卻只有開立授權由被告自行
填寫發票日之授權書,實與原告所主張之保證用票有所不
同。
2.再查,原告與訴外人黃永和於101年4月5日有簽定買賣合
約書,而於
買賣契約第2項之付款方式有記載:本項買賣
付款方式:甲方(即原告)因需支付乙方(即黃永和)
101年4月5日到期支票金額一千萬元正,甲乙雙方同意以
此
標的物買賣,並清償債權(如附件影本之支票),此有
買賣合約書、支票影本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45至47頁)。
而上開附件
所載之支票,即為附表編號3之支票,亦即上
開101年1月2日股東會議中,原告所開立給被告並授權被
告填寫發票日之支票。
是以,原告確有將附表編號3之支
票作為仍欠付他人之款項,而以出賣原告廠房方式來抵償
附表編號3支票。
苟若如原告所主張附表之3張支票均係為
被告保證債務而已,且原告無應負擔之保證債務,原告為
何又將附表編號3支票作為應向他人支付之款項來抵償?
實與原告所主張之情事互有矛盾。
3.另查,原告於101年4月10日與金洲公司亦簽訂一份機器設
備買賣合約書,其中付款方式為金洲公司支付現金票3,58
8,668元交由原告簽收後背書完成後交付被告,而原告收
受上開支票後,交由被告兌現提領完成
等情,有上開買賣
合約書、支票影本、被告存摺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3
、71、73頁)。
堪認原告有將收受買賣價金支票又轉讓給
被告之情,則若如原告主張,並無欠付被告任何保證債務
而無需支付,亦無因系爭支票開立而欠付被告債務,又何
必將上開支票交由被告領取?亦徵原告主張與實情有違。
(二)
綜上所述,原告於100年10月9日之股東會議中,已明確承
諾被告需於100年12月31日前解除被告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否則要補回被告股款差額,但於該日前並未解除,而又於
101年1月2日召開股東會議,開立附表所示3張支票(其中
2張為系爭支票)及授權書給被告填寫發票日,之後又將
其中一張支票作為抵償買賣之價金,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僅為擔保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等情並不可採,而被告
抗
辯系爭支票為給付被告之票款等情為可採。故原告主張系
爭支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0 年7 月8 日卸任反訴被告公
司董事長,於100 年10月27日將所持反訴被告公司股份全數
轉讓。反訴原告即已非反訴被告公司董事長,當然要求反訴
被告公司解免反訴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反訴被告乃於
100 年10月9 日召開股東會,決議內容有原告須於100 年12
月31日前解除反訴原告所有連帶保證責任,否則反訴被告須
補回反訴原告原有持股(3,900 萬元)。嗣反訴原告查證之
結果,反訴原告並未解除連帶保證人責任。為此,兩造於
101 年1 月2 日再次召開會議,因未能順利解除反訴原告連
帶保證人責任,反訴原告要求反訴被告提供相對保證,按前
次股東會決議,反訴被告須補回反訴原告原有持股3,900 萬
元之差額,由原告開立票號為UI0000000 、UI0000000 、
UI0000000 ,3 張面額1,000 萬元共3,000 萬元(反訴被告
已給付900 萬元予反訴原告)無抬頭無兌現日期之支票,並
附授權反訴原告必要時得填具兌現日期之授權函。又二廠及
部分設備原已抵押予中租迪和,其餘未向中租迪和設定之一
廠廠房得設定予反訴原告先生指定人。但此項因涉及全體股
東同意,故限定101 年3 月底完成解除被告連帶保證人責任
或新資金挹注,否則即應按照反訴原告要求作設定或過戶動
作。即反訴被告之所以簽發3 紙支票予反訴原告,係按100
年10月9 日之決議,因無法解除反訴原告連帶保證責任,而
為履行其給付股款差額之義務。又因反訴被告仍未補足股款
差額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於前揭票號UI0000000 之支票填
載發票日為101 年4 月5 日,並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擔
心其無法遵期兌現該紙支票,乃同意將該公司所有位於桃園
縣平鎮市○○路○○○ 號廠房及辦公室出售予反訴原告,反訴
原告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永和名下,反訴被告與黃永和則於
101 年4 月5 日當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反訴原告將票號
UI0000000 金額,1000 萬元支票返還予反訴被告公司,用以
抵充買賣價金。故反訴原告僅返還前揭3 紙支票其中1 紙予
反訴被告。再者,按101 年1 月2 日會議之決議,若反訴被
告未能於101 年3 月底完成解除反訴原告連帶保證人責任或
新資金挹注,即應按照反訴原告要求將上開廠房機器設備作
設定或過戶動作。是反訴被告乃於101 年4 月10日將其機器
設備出售予訴外人金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反訴被告並開立
銷售額為3,858,668 元、營業稅為192,933 元,總計4,051,
601 元統一發票予買受人金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反訴被告
收受買受人所簽發金幟為3,858,688 元支票後,因反訴被告
尚欠反訴原告2,000 萬元應補足之股款,反訴被告即將該紙
金額為3,858,688 元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
告業已提示兌領。再者,於101 年6 月4 日訴外人俐煒機械
工程有限公司代反訴被告還款1,820,219 元予反訴原告,反
訴被告並組成債權人會議,而於101 年5 月22日還款1,017,
518 元予反訴原告。又反訴被告將車號000-00大貨車同意由
反訴原告出售後,將買賣價金570,000 元交付反訴原告受領
。綜上,系爭支票票號為UI0000000 、UI0000000 ,面額各
為1,000 萬元,反訴被告僅於101 年4 月6 日給付其中3,85
8,668 元,於101 年6 月4 日給付其中1,820, 219元,於10
1 年5 月22日給付其中1,017,518 元,於101 年6 月4 日給
付其中570,000 元,合計給付7,266,405 元(計算式:3,85
8, 668﹢1,820,219 ﹢1,017,518 ﹢570,000 = 7,266,405
),尚餘12,733,595元(計算式:2,000,000 – 7,266,405
=12,733,595)未為給付。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7
33 ,595 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733,595
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之
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100 年10月間將其股權全數讓出
,並解除其董事長職務,因反訴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反訴
被告尚有向外舉債,反訴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故反訴原告要
求於其轉讓股權、卸除董事長職位後,反訴被告自應解免其
保證責任,反訴被告為此於100 年10月9 日、101 年1 月2
日加開股東會議決定如下:1 、反訴被告開立3 張面額各
1,000 千萬元無抬頭無兌現日期之支票,並授權反訴原告必
要時得填具兌現之授權函。2 、反訴被告二廠及部份設備反
訴被告抵押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未向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設定之一廠房,得設定予反訴原告指定人,但因
涉全體股東須同意,故限定101 年3 月底完成更換反訴原告
之保證人或新貸金挹注,否則即應按照反訴原告要求作設定
或過戶動作。嗣反訴被告對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已
全數清償,對外之票貼債務亦全部正常,法定代理人亦順利
更換為曾盛俊,反訴原告之保證責任,均已解除替換,是反
訴原告自應返還上揭反訴被告所開立之三紙保證票,及將一
廠廠房過戶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及相關機械設備返還於反訴
被告,詎反訴原告明知反訴被告解除其保證責任後,仍拒不
返還上揭支票及廠房,就其中二紙支票提示之,而廠房亦登
記反訴原告名下,並由反訴原告之配偶吳秀菁任法定代理人
之金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占有使用中。反訴原告明知系爭
支票僅係反訴被告為擔保反訴原告免除保證責任所簽發,是
於反訴被告已解免替換其其保證責任時,自應返還於反訴被
告,詎反訴原告仍將2 紙支票提示主張權利等語置辯,並聲
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支票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票款等情,已如本
訴部分所述,而反訴原告已
自認反訴被告已給付共7,266,
405 元,
應堪採信,尚餘12,733,595元未給付部分,反訴
被告未提出其他清償之事實及證據,故反訴被告應再給付
反訴原告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反訴原告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票據法第28條第2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2,733,59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肆、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
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費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1 │101 年9 月10日│10,000,000元 │UI0000000 │
├──┼───────┼───────┼──────┤
│ 2 │101 年9 月10日│10,000,000元 │UI0000000 │
├──┼───────┼───────┼──────┤
│ 3 │101 年4 月 5日│10,000,000元 │UI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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