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昇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國樞
訴訟代理人 張春芬
被 告 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蕭盛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847,257 元,
惟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言詞
辯論
期日,請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6,857 元,此
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訴訟,
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
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當事人不
抗辯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
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
訴訟標的價額業逾500,000 元,且
非屬同法第427 條第2
項各款所列之訴訟類型,然
兩造均不抗辯本院所適用之
簡易
訴訟程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
前揭規定,視為兩造已
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合意,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目陸續委請
原告代運其貨物至指定地點,運費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46,901 元、206,892 元、230,276 元、143,220 元及18,0
60元,惟被告僅以支票給付207,092 元(即101 年8 月分運
費款206,892 元加200 元磅費),其餘運費款均尚未清償。
另被告員工於101 年7 月間因操作堆高機不慎撞及原告所有
之車輛,造成該車毀損,被告承諾賠償原告車廂檢修費8,40
0 元,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846,857 元(計算式:446,901+2
30,276+143,220+18,060 +8,400=246,857)。
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857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1 年7 月前之合作模式係以臨時性車輛
安排進行,惟被告公司營運需求及原告公司配合度、準時性
均
堪稱良好,故於101 年7 月後即積極以長期配合廠商方式
與原告公司洽談運送契約,故請求原告公司提出運費報價單
供被告公司
參照。惟原告公司所提運費報價單顯非長期配合
廠商方式計價,反而較臨時性車輛排之報價更高,而與一般
市場交易習慣相違,故兩造於101 年7 月以後之運費並未達
成合意,運費給付
乃運送契約之必要之點,兩造既未就運送
契約達成合意,運送契約尚未成立生效,原告公司
縱有運送
行為,亦不得以運費給付
請求權為據,是原告公司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顯無理由。並聲明: ㈠
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目陸續委請原告代
運其貨物至指定地點,運費款合計838,457 元尚未給付,並
因被告公司員工於101 年7 月間因操作堆高機不慎撞及原告
所有之車輛,造成該車毀損,被告公司承諾賠償原告車廂檢
修費8,400 元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運費統一發票5 紙、原告
公司運費明細表19紙、車廂檢修發票1 紙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公司所不爭執。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洵堪認定為真
。
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員工於101 年7 月間因操作堆高機不慎撞
及原告所有之車輛,造成該車毀損,被告承諾賠償原告車廂
檢修費8,400 元,業經證人藍千修到庭證稱屬實,且為被告
公君所不爭執,則原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習慣或依
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
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1項 定有明
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
,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
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
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2749
號判決
可資參照)。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依運送契約給
付尚未清償之運費838,457 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惟查,
證人即被告公司前廠長藍千修到庭證稱:101年7 月開始原告
公司有預告南部的運費要要調漲,被告公司希望原告公司不
要漲價,以長期配合之方式提供優惠價格,但未達成合意。
後來還是有叫原告公司的車,但希望再議價,所以原告公司
寄送帳單後並未繳錢,希望原告公司再降價,請原告公司運
貨只到101 年11月間,在沒有達成協議之前,我們都還是請
原告公司幫我們運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
。是原告公司就運費計算方式調整方式,業於101 年7 月間
通知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於接獲通知後欲與被告公司協商優
惠運費而無結果; 及被告公司在未獲被告同意調降運費仍繼
續向原告公司叫車提供運貨服務等事實,均堪認定為真。被
告公司既已接獲原告公司調漲運費之通知,則對於運費於10
1 年8 月25日將依新運費計價應知之甚稔,被告公司於運費
協商未有結果之前,仍於101 年8 月25日新運費實施之後繼
續請求原告公司運送貨物,自應認為被告公司請求原告公司
運送貨物之行為即係就運費應依新運費計價所為之承諾。若
被告公司不同意以新運費計價,且被告公司明知兩造對於運
費之計價方式協商未有結果,則被告公司自應在實施新運費
計價之時停止向原告公司請求運送貨物,是
揆諸上開法規意
旨被告公司自101 年8 月25日新運費實施之後繼續請求原告
運送貨物之行為,已屬對於原告公司依新運費計算運費訂定
運送契約之承諾,兩造運送契約業經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而成立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公司主張因兩造對於運費計
算尚有爭執,兩造對於運送契約之必要之點未為合意,運送
契約尚未成立生效,顯於法未合,無
足憑採。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之運送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38,457 元及兩造修車賠
償之約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8,400 元,合計846,857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運費等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2月21日合
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誤載為101 年11月21日,應予更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
告應自101 年1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聲明願就敗訴部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