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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1 年度壢簡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張紹輝 訴訟代理人 李秀鳳 被   告 黃振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壢交簡字 第2810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10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繫屬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04,666 元(本院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見本院卷第70頁),核其聲明 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允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縣楊梅 市○○路與萬大路口跨越永美路至永美路往楊梅方向車道, 在該車道路面邊線外臨時停車時,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右側停靠,適與騎乘訴外人李秀鳳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永美路上往楊梅方向行進之原告 相擦撞,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手壓砸傷、指股中段或 近端之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下稱本件 車禍為系爭事故)。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0 年度壢 交簡字第281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358元、薪資損失80,928 元、精神 慰撫金10,000元,及機車修理費7,380元,共計104,666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車速過快,且被告應未碰撞到系爭機車,因 肇事機車未受損,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在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致其受有手壓 砸傷、指股中段或近端之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810 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簡易 判決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 實。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行駛中系爭機車擦撞違規停 車妨礙交通之肇事機車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致受傷害 ,然停止狀態之肇事機車未必因而受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認憑採,故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1項第14款、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臨時 停車,依法負有前開義務,而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在永美路往楊梅方向之車道臨時停車時, 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靠,致生系爭事故,其有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系爭 機車,致原告及系爭機車受有前述傷害與損害,並經系爭機 車所有人李秀鳳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業經認定如 前,且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6,358元,已 據其提出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紙及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1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51頁),被告亦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2.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世和紙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和紙 管公司),100年4月發生車禍,請病假僅領取半薪;5、6月 皆在家休養,未領薪資,7月雖恢復上班,惟因每星期仍須 回診,致未領取全薪,爰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80,928元等 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需休養,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5頁),是其請求原告賠償其薪資損失,核屬有據 。次查,原告固定薪資為23,500元,有其提出之100年1月至 3月薪資單足憑;而其4月領取薪資12,076元,5月及6月未領 取薪資,7月領取19,788 元,並有世和紙管公司101年4月17 日世和字第1010417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故原告 因系爭事故而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62,136元【計算式:(23 ,500元2:5月及6月未領取薪資)+(2 3,500元-12,076 元)+(23,500元-19,788元)=62,136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3.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7,38 0 元。惟該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符必要之範圍。查系爭車輛於91年6 月出廠, 修復費用為7,38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6,300元,工資部分為 1,080 元),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分見本院 卷第65、74、7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機車至100年4月2 日碰撞受損,已實際使 用逾3 年,參諸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可知固定資產折舊後之 最低數額,以成本原額之10分之1 為限,故本件系爭車輛所 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718 元【計算式:(6, 380 元1/10=638 元)+1,080 元=1,718 元】,則原告 請求該機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718 元為有理 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4.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之受害情形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手壓砸傷、指股中段或近端之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在治療、療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 程度、職業、身分、地位,及原告受傷情形暨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財產歸屬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0,212元(計算式:6,358 元 +62,136元+10,000元+1,718 元=80,21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業於100年9 月 2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10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5號卷第3頁),於100 年10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2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 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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