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張紹輝
訴訟
代理人 李秀鳳
被 告 黃振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 年度壢交簡字
第2810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105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8
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訴訟繫屬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04,666 元(本院101 年5
月8 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見本院卷第70頁),核其聲明
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允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縣楊梅
市○○路與萬大路口跨越永美路至永美路往楊梅方向車道,
在該車道路面邊線外臨時停車時,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右側停靠,
適與騎乘訴外人李秀鳳所有車號000-000 號重
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在永美路上往楊梅方向行進之原告
相擦撞,致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手壓砸傷、指股中段或
近端之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下稱
本件
車禍為系爭事故)。被告
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0 年度壢
交簡字第281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一日在案。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358元、薪資損失80,928 元、
精神
慰撫金10,000元,及機車修理費7,380元,共計104,666元等
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66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車速過快,且被告應未碰撞到系爭機車,因
肇事機車未受損,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在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致其受有手壓
砸傷、指股中段或近端之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本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810 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簡易
判決書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
實。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行駛中系爭機車擦撞違規停
車妨礙交通之肇事機車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致受傷害
,然停止狀態之肇事機車未必因而受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
難認憑採,故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停車
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1項第14款、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臨時
停車,依法負有前開義務,而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在永美路往楊梅方向之車道臨時停車時,
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靠,致生系爭事故,其有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系爭
機車,致原告及系爭機車受有前述傷害與損害,並經系爭機
車所有人李秀鳳讓與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業經認定如
前,且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6,358元,已
據其提出天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紙及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1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51頁),被告亦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有據。
2.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世和紙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和紙
管公司),100年4月發生車禍,請病假僅領取半薪;5、6月
皆在家休養,未領薪資,7月雖恢復上班,惟因每星期仍須
回診,致未領取全薪,爰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80,928元等
語。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需休養,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足憑(見
本院卷第55頁),是其請求原告賠償其薪資損失,
核屬有據
。次查,原告固定薪資為23,500元,有其提出之100年1月至
3月薪資單足憑;而其4月領取薪資12,076元,5月及6月未領
取薪資,7月領取19,788 元,並有世和紙管公司101年4月17
日世和字第1010417 號函
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故原告
因系爭事故而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62,136元【計算式:(23
,500元2:5月及6月未領取薪資)+(2 3,500元-12,076
元)+(23,500元-19,788元)=62,136元】,
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
3.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7,38
0 元。惟該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符必要之範圍。查系爭車輛於91年6 月出廠,
修復費用為7,38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6,300元,工資部分為
1,080 元),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為證(分見本院
卷第65、74、7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機車至100年4月2 日碰撞受損,已實際使
用逾3 年,
參諸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可知固定資產折舊後之
最低數額,以成本原額之10分之1 為限,故本件系爭車輛所
更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718 元【計算式:(6,
380 元1/10=638 元)+1,080 元=1,718 元】,則原告
請求該機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718 元為有理
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
4.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
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之受害情形及所受痛苦之程度,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身分、
地位、
經濟能力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手壓砸傷、指股中段或近端之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在治療、療養
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之教育
程度、職業、身分、地位,及原告受傷情形暨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財產歸屬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0,212元(計算式:6,358 元
+62,136元+10,000元+1,718 元=80,21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業於100年9 月
29日寄存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
稽(見本院10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05號卷第3頁),於100
年10月9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0 10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2
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
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