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力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秀蓮
劉泓秀
呂傳增
被 告 清溪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清溪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鍾永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94,781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
訴訟
繫屬中
迭經變更其聲明,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最後言詞辯
論
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534 元,及自
101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核其聲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允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
詎於系爭支票屆期日提示請求付款,竟均遭
退票而
未獲付款,且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
上開票款。又被告前於民國
92 年6月7 日委託邱清銜律師召開
債權協商會議,依該會議
紀錄,並製作資產負債表,依該負債表編號31、32所示,積
欠原告之債務,係被告以上開票據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再
向訴外人呂銘龍調借予被告,
兩造間實係
借貸關係。此外,
票據上權利,對支票發票人雖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執票
人對於發票人仍得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
求償還,
本件
票款
請求權,依
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其請求權為15年,尚
未罹於
消滅時效,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53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惟該等支票
係因兩造互換票據而來,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上開票據之
票款請求權亦因逾一年之時效而不得再為主張。又原告提出
之上開債權協商會議
記錄,僅係徵詢
債權人之意見,並未為
最後確認,
非被告承認該等債務存在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4紙支票,經其屆期提示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到退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
爭4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1
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以上開票據向原告調借現金,兩造間為借貸
關係,且被告受有系爭4 紙支票之利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執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
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查
,系爭4 紙支票之發票日分別如附表所示,而被
上訴人迄至
100 年12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 紙支票之票款,已逾1 年之時效
期間
,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於法有據。故原告基於
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7,534 元,及法定
遲延
利息,
即屬無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再按票據
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
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行使利
益償還請求權者,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
若干,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
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
適用,不得
僅憑支票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又票據法第22條
第4 項
所稱之利益,係指票據
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
上所受之利益(
對價)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82 3
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且因發票或承兌並非當然得利之行
為,故除發票人或承兌人對於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
,不爭執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
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53年度台
上字第155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本件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業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有如
前述,原告即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
非不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
4 項之規定,於被告因系爭支票所受利益之限度內,向發票
人即被告請求償還,惟依前引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
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乙事,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
被告持上開票據向原告調借現金,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並
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及債權協商會議記錄為據,然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票據系兩造間換票約定而來,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故原告即應就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
,即其等間有成立本件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
未舉證
以實其說;再
觀諸原告所提之債權協商會議記錄內容
,僅係就債權金額有出入部分提出
異議,並由被告會計人員
記錄後回公司(即被告)核對,並無任何被告確與原告成立
本件借貸關係之載述,尚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本件借貸關係存
在。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則被告僅
因簽發系爭
本票而負有
擔保票款支付之票據責任,顯未受有
任何利益,自不得僅因其應支付之票款,因時效消滅而免於
支付,即認其受有利益。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受有何其他利益,
難認原告已經符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
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票面金
額之利益,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7,534 元,及自101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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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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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2年6月15日 │364,467元 │SC0000000 │
├─┼───────┼──────┼─────┤
│ 2│92年8月15日 │378,700元 │SC0000000 │
├─┼───────┼──────┼─────┤
│ 3│92年7月25日 │899,850元 │SC0000000 │
├─┼───────┼──────┼─────┤
│ 4│92年7月28日 │364,517元 │S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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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
裁判費用 │ 31,482元 │
├──────┼─────────┤
│ 合 計 │ 31,482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