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87號
原 告 陳妍瑜
被 告 高柏源原名高金璁.
王櫻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佰零伍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櫻蓉與被告高柏源為母子,而被告高
柏源曾受僱於訴外人張新豐所經營之得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得新公司),離職後因薪資問題,而與訴外人張新豐
迭生爭執。被告遂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上午8 時許,前往位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得新公司產品發表會之現場,
向訴外人張新豐索取積欠之薪資,訴外人張新豐見狀
乃命原
告持手機攝錄被告在場內之行動,
嗣訴外人張新豐持手機繼
續攝錄時,被告王櫻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不特
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得新公司產品發表會現場,公然以「
你老公娶到你這種老婆丟臉」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後被告高柏源見原告持
上揭手機攝錄
時,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得心公司產品發表會現場,突然自行退後並以手指原
告,公然以「你幹嘛打我,媽的王八蛋」等語辱罵原告,足
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被告高柏源明知原告在上
開得新公司產品發表會現場並未有毆打伊致傷之行為,竟基
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9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許,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起傷害告
訴,誣告原告涉有傷害
犯行;被告高柏源為遂行上開誣告原
告之目的,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2月7 日,在
鈞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99年度偵字第29393 號原告涉犯傷害案件時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虛偽證
稱原告於99年11月12日以右手揮拳毆打伊之右肩
云云,嗣原
告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393 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原告復對被告王櫻蓉、高柏源提出告訴
等情,業經鈞
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王櫻蓉犯
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高柏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誣告罪,處有
期徒刑4 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為此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爰依
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訴外人張新豐積欠被告高柏源薪資乙事而
去討錢,因不懂
法律而為原告上開所述之事實。被告王櫻蓉
侮辱原告部分已經被罰錢,而被告高柏源則是被關,已沒有
錢賠償原告,被告願意當庭跟原告道歉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本院101 年度執字3826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 5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
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
件被告確有共同公然侮辱原告之
侵權行為,則被告共同公然
辱罵原告,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難堪受辱,侵害原告之
名譽,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查原
告為北投十信高商肄業,目前從事保健食品之銷售,每月約
3 萬元,結婚有兩個小孩,一個國小五年級,一個國小二年
級,與其先生共同扶養,名下沒有財產;被告王櫻蓉為國小
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種菜賣菜,其小孩除被告高柏源
有賺錢提供被告王櫻蓉花用外,其他小孩均沒有提供生活費
,名下沒有財產;被告高柏源為高中畢業、肢體輕度殘障,
之前在得新公司工作,名下沒有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取本院101 年度執字3826號執行卷宗在卷
可參,並分別據
兩造陳明在卷。茲原告因被告之公然侮辱侵權行為致名譽
人
格權受有損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爰審酌上開
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被告
之事後態度,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
以1 萬元為
適當公允。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
庸原告為
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
部分本屬無據,依
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
諭知,併此敘
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 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105 元,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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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姓名│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即利息 │
│ │ │ 起算日) │
├──┼────┼───────────────────┤
│ 1 │王櫻蓉 │ 101年3月 8日 │
├──┼────┼───────────────────┤
│ 2 │高柏源 │ 101年4月14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