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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1 年度壢簡字第 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惠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秀合 原   告 張素珍       余兆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被   告 李懿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惠羽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叁佰玖拾 叁元、原告張素珍新臺幣肆萬元、原告余兆鍹新臺幣叁萬元,及 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惠羽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原告惠羽公 司)之業務員,負責對外招攬業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被 告於民國99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8 日間,所招攬之業績為 新臺幣(下同)288,372 元,被告收取該筆款項後並未如數 交與原告惠羽公司,經原告惠羽公司多次催討,並於101 年 3 月26日與被告對帳,對帳結果除該筆288,372 之業績未交 付原告惠羽公司外,另發現被告亦未將100 年11月之貨款11 ,530元及100 年12月之貨款54,985元交予原告惠羽公司,故 被告應繳回原告惠羽公司之貨款合計為354,887 元,扣除原 告惠羽公司應給付被告之業績獎金14,419元、100 年11月薪 資15,000元、100 年12月薪資9,075 元及油資補貼10,000元 ,被告尚積欠原告惠羽公司貨款306,393 元。另原告張素珍 、余兆鍹與被告同為原告惠羽公司之員工,被告於100 年11 月26日向原告張素珍借款30,000元,後於101 年2 月26日再 借款10,000元,合計向原告張素珍借款40,000元;又被告於 100 年11月18向原告余兆鍹借款10,000元,復於100 年12月 7 日再借款20,000元,合計向原告余兆鍹借款30,000元,且 上開借款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後,經原告張素珍、余兆鍹多次 向被告催討,被告仍遲未清償。原告張素珍、余兆鍹在被 告於101 年3 月26日回原告惠羽公司進行公司貨款對帳時, 一併要求被告清償積欠其二人之債務,故被告遂將上開積欠 原告惠羽公司貨款、原告張素珍及余兆鍹之借款等債務,合 計簽發票面金額376,393 元、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101 年3 月27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由原告等人共同收執 作為清償,然被告屆期仍未清償上開票據債務。為此,爰依 票據發票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 原告惠羽公司306,393 元、原告張素珍40,000元、原告余兆 鍹30,000元,及均自民國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答辯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與原告 間之對帳明細表、原告余兆鍹於合作金庫大雅分行存摺封面 內頁、被告於臺灣企銀中壢分行存摺封面、系爭本票、原 告惠羽公司明細帳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信屬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7條 第1 項第2 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簽 發,已如前述,且系爭本票票面所載金額,亦核與原告等人 各主張被告所欠債務加總後數額相符,應肯認系爭本票確係 被告為擔保其積欠原告等人之債務所簽發。從而,原告依本 票發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惠羽公司306,393 元、原告張素珍40,000元、原告余兆鍹30,000元,及均自民 國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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