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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1 年度壢簡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05號 原   告 捷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阿勇 被   告 張盛頓 訴訟代理人 張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94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之工程款債權在 新臺幣(下同)1,008,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被告提 起本案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下稱系爭第 一審判決)原告僅需給付被告466,200 元,被告並未依法提 起上訴,其敗訴部分應已確定,然被告卻未將超逾扣押部分 (即541,800 元)撤回,致原告受有遲延領回之損害。又原 告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 8 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原告)給付超 過162,800 元部分廢棄確定。換言之,原告僅須給付被告16 2,800 元,被告於接獲上開判決後亦未將扣押超逾162,800 元部分撤回,致原告於101 年3 月11日始得領回超逾扣押款 845,200 元。雖原告有公庫支付之低利,但受有法定利息差 額之損害,期間自94年9 月12日起至101 年3 月11日止,按 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共計6.5 年,受有相當法定利 息遲延受領之損失845,200 元×5 %×6.5 年=274,690 元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69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假扣押並非自始不當,債權人(即被告)亦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即被告)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 ,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退步言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為請求,認被 告故意延遲不為超逾扣押部分撤銷等語,惟此應以被告有作 為義務為前提,觀諸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無 債權人應撤銷超逾扣押之法定義務。此外,被告對原告實行 假扣押,要難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有何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以故意延遲不為超逾扣押部分撤銷損害原告利 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易言之,假扣押裁定無論係因自始不當、債權人未遵期 起訴,或債權人主動聲請而撤銷,本項規定之適用前提皆以 「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為要。經查,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 、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二審判決、本院執行處101 年2 月23日桃院永100 司執木字第66734 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7 至13頁),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系爭假扣 押裁定迄未撤銷,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業遭 撤銷,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㈡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 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 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延遲將超逾扣押部分撤回,致 其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且兩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舉證證 明,始足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4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憑 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則該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超 額查封之情事,與本案訴訟無關。嗣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經 系爭第一審判決原告僅需給付被告466,200 元,原告再對上 開判決提起上訴,雖經系爭第二審判決原告給付超過162,80 0 元部分廢棄確定,惟仍基於被告依兩造間之合約對原告請 求權存在之確信。是縱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主張內容與本 案訴訟內容不同,僅是假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應否撤銷假扣 押裁定之問題,與侵權行為要件仍屬有間,又本案訴訟於10 0 年5 月24日確定,被告於101 年3 月8 日領回發還之案款 ,要難因其後被告未立即撤回超逾扣押,而認被告另有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此外,依提存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並以實收之利息照付,原告又未舉證 證明對於系爭提存金有何可得預期且超過提存利息之利益, 即難認其有何利息損失。從而,原告之舉證即有不足,是原 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經原告依法聲請法院撤銷,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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