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05號
原 告 捷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阿勇
被 告 張盛頓
訴訟代理人 張瑞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894號民事
裁定(
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之工程款
債權在
新臺幣(下同)1,008,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嗣被告提
起
本案訴訟,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下稱系爭第
一審判決)原告僅需給付被告466,200 元,被告並未依法提
起
上訴,其敗訴部分應已確定,然被告卻未將超逾扣押部分
(即541,800 元)撤回,致原告受有遲延領回之損害。又原
告對
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
8 號判決(下稱系爭第二審判決)
上訴人(即原告)給付超
過162,800 元部分廢棄確定。換言之,原告僅須給付被告16
2,800 元,被告於接獲上開判決後亦未將扣押超逾162,800
元部分撤回,致原告於101 年3 月11日始得領回超逾扣押款
845,200 元。雖原告有公庫支付之低利,但受有法定利息差
額之損害,
期間自94年9 月12日起至101 年3 月11日止,
按
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共計6.5 年,受有相當法定利
息遲延受領之損失845,200 元×5 %×6.5 年=274,690 元
。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4,69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假扣押並
非自始不當,
債權人(即被告)亦
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即被告)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
,原告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
退步言之,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為請求,認被
告故意延遲不為超逾扣押部分撤銷等語,
惟此應以被告有作
為義務為前提,
觀諸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無
債權人應撤銷超逾扣押之法定義務。此外,被告對原告實行
假扣押,要
難認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或有何違反保護
他人之
法律,以故意延遲不為超逾扣押部分撤銷損害原告利
益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易言之,假扣押裁定無論係因自始不當、債權人未遵期
起訴,或債權人主動聲請而撤銷,本項規定之
適用前提皆以
「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為要。
經查,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
、系爭第一審判決、系爭第二審判決、本院執行處101 年2
月23日桃院永100 司執木字第66734 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7 至13頁),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系爭假扣
押裁定
迄未撤銷,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假扣押裁定業遭
撤銷,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
於法不合,自不足採。
㈡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
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則
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86號著有
裁判可資參照。再按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
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延遲將超逾扣押部分撤回,致
其受有損害,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並致原告
受有損害,且兩者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等事實舉證證
明,始足認其已盡
舉證責任。
㈢經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45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憑
之
執行名義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則該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超
額
查封之情事,與本案訴訟無關。嗣被告提起本案訴訟,經
系爭第一審判決原告僅需給付被告466,200 元,原告再對上
開判決提起上訴,雖經系爭第二審判決原告給付超過162,80
0 元部分廢棄確定,惟仍基於被告依
兩造間之合約對原告
請
求權存在之確信。是縱然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主張內容與本
案訴訟內容不同,僅是假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應否撤銷假扣
押裁定之問題,與侵權行為要件仍屬有間,又本案訴訟於10
0 年5 月24日確定,被告於101 年3 月8 日領回發還之案款
,要難因其後被告未立即撤回超逾扣押,而認被告另有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此外,依
提存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並以實收之利息照付,原告又未舉證
證明對於系爭提存金有何可得預期且超過提存利息之利益,
即難認其有何利息損失。從而,原告之舉證即有不足,是原
告上開主張,
並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經原告依法聲請法院撤銷,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