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捷盛營造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游阿勇
被
上訴人 張盛頓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盛頓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1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690 元整,應徵第二審
裁判
費7,77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