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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1 年度壢簡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銳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被   告 兆利永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7,0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 屬中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6,364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間統包興建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大溪鎮復興里10鄰大 灣坪供水延管工程」(下稱供水延管工程),該工程有關機 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則由被告發包予原告承作。 兩造於100 年1 月間約定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工程總價金額為908,000 元,原約定分4 期給付,嗣更改為 每一期30萬元,原告於每一階段工程完工後即向被告請款, 被告並同意給付工程所用設備之代購追加款。被告已分別於 100 年2 月16日、同年6 月2 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30萬元、 第二期工程款30萬元暨代購材料費32,054元,計332,054 元 ,並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又系爭工程已於100 年11月 間完工,供水延管工程亦經台灣自來水公司驗收,且被告已 向該公司領取全部工程款項,惟被告迄今尚積欠第三期工程 款308,000 元及代購追加款78,364元未給付,屢經催討,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如住文第1 項所示。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 工程契約、系爭契約、系爭帳戶匯款紀錄、請款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 至2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308,000 元及 代購追加款78,36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業於101 年7 月11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4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請求被 告給付386,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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