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0號
原 告 太古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旭立
訴訟代理人 蔣憲滇
被 告 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加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92,080 元,及自起訴日起算百分之6 之利息
。
嗣原告於101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
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聲
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與原告訂立租用約定
書,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挖土機,約定租賃
期間自100 年3 月
18日起至100 年9 月29日止,租金每月120,000 元,
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租金,尚欠租金262,100 元未還,且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100 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KK0000000 號、以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28,100 元之支票
1 紙,經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為此,爰依租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挖土機租用約定書、託運約定
書、太古機械有限公司客戶應付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支
票
暨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租賃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