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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1 年度壢簡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0號 原   告 太古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旭立 訴訟代理人 蔣憲滇 被   告 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加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92,080 元,及自起訴日起算百分之6 之利息 。嗣原告於101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聲 明變更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與原告訂立租用約定 書,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挖土機,約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3 月 18日起至100 年9 月29日止,租金每月120,000 元,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租金,尚欠租金262,100 元未還,且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100 年10月31日、支票號碼KK0000000 號、以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128,100 元之支票 1 紙,經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為此,爰依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挖土機租用約定書、託運約定 書、太古機械有限公司客戶應付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支 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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