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09號
原 告 中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中
訴訟代理人 鄭鈴子
被 告 鈺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
系
爭支票),
詎伊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
迄今仍未清償
上開票款,爰依票據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經
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本院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225,923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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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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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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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0年7月31日 │225,923元 │100年8月1日 │HN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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