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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1 年度壢簡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09號 原   告 中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中 訴訟代理人 鄭鈴子 被   告 鈺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伊於民國100 年8 月1 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 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票款,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經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225,923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0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表: ┌─────────────────────────────┐ │發票人: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提示日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100年7月31日 │225,923元 │100年8月1日 │HN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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