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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1 年度壢簡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宏通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益 被   告 桃園創新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王春源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承租協議書、戶外廣告 定點租賃契約有所請求,而依卷附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租賃 契約第8 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憑。按所 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 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 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本件 兩造既已於上開約定條款中明文約定由上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且被告具狀向本院抗辯無管轄權,並聲請依兩 造之約定移轉管轄,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因 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 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雖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之 住所設在桃園縣中壢市屬本院轄區,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認應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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