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宏通廣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建益
被 告 桃園創新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王春源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
兩造間所簽訂承租協議書、戶外廣告
定點
租賃契約有所請求,而依卷附兩造間所簽訂之
上開租賃
契約第8 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租賃契約影本在卷
可憑。按所
謂
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
惟
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
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本件
兩造既已於上開約定條款中明文約定由上開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且被告具狀向本院
抗辯無管轄權,並聲請依兩
造之約定移轉管轄,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無礙因
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
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
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雖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之
住所設在桃園縣中壢市屬本院轄區,惟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
認應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