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44號
原 告 鄭美柔
被 告 仁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東連
訴訟代理人 鄧國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2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訴外人張進雄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介
紹被告公司未上市股票,並稱被告公司業績很好,二年後可
上市,投資錢途看好,原告不疑有他,遂將新臺幣(下同)
150,000 元(下稱
系爭出資款)以現金及匯款等方式交付訴
外人張進雄,並委託訴外人張進雄將該款項存入被告公司開
設之上海商業國際銀行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作為投資被告公司之出資款(下稱系爭出資認股契約
)。
詎料,自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日即92年11月4日起至101
年4月10日止,9年間,被告公司均未上市,且未交付原告其
出資購買之股票,及通知原告任何關於被告公司營運情形、
財務報表等資訊,以致於原告錯過轉賣契機,並莫名慘遭減
資 60,000元,一來一往損失127,500元,被告漠視投資
人權
益,難咎其責,故原告於101年 5月8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
退還系爭出資款,
惟竟遭被告以原告委託訴外人張進雄出資
被告公司當時係以訴外人陳淑燕名義出資入股為由拒絕。(
二)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被告稱其均
按通訊地址「桃園縣
○○鎮○○里○○○路○○○巷○號」(下稱系爭地址)送達,
惟原告戶籍地與系爭地址不同,被告未向原告正確之戶籍地
址寄送,其便宜行事誤建原告地址,程序上
顯有疏失,不得
以其瑕疵送達對抗善意之原告;原告確有委託訴外人張進雄
入股,卻無委託訴外人陳淑燕收信,被告並無善盡審查職責
;被告從未交付原告股票,原告未占有股票無法自由轉讓。
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未交付原告股票,給付顯以遲
延,
爰依
民法第 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203條之
規定,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解除系爭出資認股契
約請求
回復原狀即被告應退還原告系爭出資款,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92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將原告出資部分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
公司股東,並
非以訴外人陳淑燕名義登記;原告於92年間委
託訴外人張進雄辦理出資入股,當時訴外人張進雄係將原告
與訴外人陳淑燕之通訊地址均登記為系爭地址,每年依法召
開股東會之際,均有向該址寄送。另股票作成後,被告有發
函原告至被告公司簽收股票,惟原告未前來領取,而被告99
年進行減資時,亦有通知原告,然原告未表示任何
異議,亦
未領取換發,被告已盡通知領取股票之義務;股份有限公司
無退股制度,股東欲收回投資,依公司法第 163條規定,應
以轉讓股份為方法。被告公司雖有實體發行股票,惟股票轉
讓不需
持有實體股票,仍然可以轉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出資款,顯於法未合;被告公司仍在虧損中,沒有發放股
息、股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進雄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介紹被告公司未
上市股票,並稱被告公司業績很好,二年後可上市,投資錢
途看好,原告遂將系爭出資款以現金及匯款等方式交付訴外
人張進雄,並委託訴外人張進雄將該款項存入被告公司開設
之上海商業國際銀行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 00000000
號);自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日即92年11月4 日起至101 年
4 月10日止,9 年間,被告公司均未上市;原告遭減資60,
000 元,原告於101 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退還系
爭出資款,惟被告拒絕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存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身份證、存證信函、調解單、信封、公司變更登
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
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將其通訊地址設在原告之戶籍地,被告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未交付原告股票,給付顯已遲延,並
造成原告投資機會之損失,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時解除系爭出資認股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即被告應退還原告系
爭出資款
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審酌
之點為:被告將原告之通訊地址設在系爭地址有無過失?
(一)
經查,證人張進雄
具結證稱:當時其也透過堂弟的太太陳
淑燕借名出資,並且將陳淑燕的通訊地址設在系爭地址,
而之後介紹原告投資被告,原告先將錢匯給其,其再匯入
被告,其有跟被告確認原告是否已經出資成功,當時因為
其考量到原告投資或許不願家人知道,所以將原告的通訊
地址留在其堂弟的住址即系爭地址,而若被告有寄通知,
其也會通知原告等語。
是以,由上述證詞可知,被告將原
告之通訊地址設在系爭地址,是因為證人張進雄告知被告
,被告才設於系爭地址。再觀之被告之股東名冊(本院卷
第72至74頁),僅有編號33之陳淑燕及編號75之原告之通
訊地址在系爭地址,則被告所辯原告之通訊地址是由證人
張進雄所設定,並非便宜行事虛構一地址等語應可採信。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有審核其戶籍地之義務,且原告並未
委託證人張進雄將其通訊地址設在系爭地址等語。惟按股
東與公司間之通訊地址之設立,本可由股東對公司指定送
達處所,未有一定要將送達處所設定於戶籍地之必要,蓋
每位股東之情況不一,或有人希望將送達處所設定於較方
便收受之處,或有人希望設定於他人
住所以免家人知悉,
則每人設定送達處所之動機不一,被告如何一一實質進行
審核其動機?且原告既委託證人張進雄出資,該出資款項
更由證人張進雄匯入公司之情已如上述,原告
所稱並未委
託證人張進雄設定通訊處一詞便不符常理,原告當初既放
心交給證人張進雄處理出資一事,自己均未實際與被告進
行交涉,則其通訊地址理應授權由證人張進雄一同處理才
合常理。縱原告果未委託證人張進雄設定通訊處在系爭地
址,被告如何查知原告所委託出資之人竟無權設定通訊地
址?再參以當股東已自行陳報願受送達處所後,公司若自
行加以調查,擅自變更股東之送達處所,反而破壞原本股
東自行設定通訊地址之目的,殊難想像會有公司做此損人
不利己之行為。另原告於92年11月即出資15萬元,至原告
於101 年5 月要求被告返還出資,已有8 年餘,此為不爭
之事實。則原告果對其投資如此在意,為何歷經如此之久
才發現其通訊地址登記在系爭地址,且原告歷經如此之久
未收受股票,亦未向公司查詢其是否確為公司之股東,
難
認原告對該投資有實質之關注。再被告將原告之地址設定
在系爭地址並無過失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其若受正確之
送達即可轉售獲利之主張亦無所據,且無舉證任何
因果關
係,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另按公司法第167 條有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除有
法律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將股份收回。原告以被告設定通訊地址有
誤為由,主張被告有收回股份之義務,實屬無據。
(四)至原告雖要求調閱被告之財務報表,惟此與
本案爭點即被
告設定地址及原告主張之損害之間並無關連性,併予駁回
其調查證據之
聲請。
五、
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150,000 元,及自92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