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光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淑俐
訴訟代理人 賴良茂
被 告 楊俊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61KV通宵~苗栗#54基礎工程」
乃訴
外人予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予盛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包之工程,被告為訴
外人予盛公司之下包商,同時亦擔任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前被告將
上開工程中之鑽孔灌漿項目專包給原告
承攬施作(
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 684,856元
,經
兩造協議後以七折計價即479,399元,原告已於民國100
年5月4日施作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14日完工,
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工程款,原告為此於101年1月20日寄發
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然竟未獲置理。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 479,39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工
通知單、照片、指導紀錄、請款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
與證人胡存金即台灣電力公司專員所述相符;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應
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479,3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4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
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
為准駁之
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5,1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