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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1 年度壢簡字第 6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光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俐 訴訟代理人 賴良茂 被   告 楊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61KV通宵~苗栗#54基礎工程」訴 外人予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予盛公司)向訴外人台灣電力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包之工程,被告為訴 外人予盛公司之下包商,同時亦擔任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前被告將上開工程中之鑽孔灌漿項目專包給原告承攬施作(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項總計新臺幣(下同) 684,856元 ,經兩造協議後以七折計價即479,399元,原告已於民國100 年5月4日施作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14日完工,被告未依 約給付工程款,原告為此於101年1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然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 479,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工 通知單、照片、指導紀錄、請款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 與證人胡存金即台灣電力公司專員所述相符;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479,3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4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 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5,1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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