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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1 年度壢簡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696號 原   告 洪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惠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翰 被   告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設於新北市區○○區○○路5段611號, 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且原告表 明契約當事人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並請求移 轉管轄。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 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而綜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所 載之事實及理由中,均未釋明本院具有管轄權之事由,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聲請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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