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06號
原 告 詹盛松
訴訟
代理人 詹治琦
被 告 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贊輝
訴訟代理人 陳偉誠
王自強
蔡學莊
被 告 彭歌
台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順杰
被 告 藍清泉
訴訟代理人 張清和
被 告 李慈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歌與被告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彭歌與被告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
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0,45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19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單純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之
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二、被告台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李慈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詹欣誼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21時許,駕
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前,被告李慈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行駛於原告車輛前
方,突然掉物品,致原告急踩煞車,而後方被告藍清泉駕駛
被告台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C車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直接追撞D 車。又被告彭歌駕駛駕駛
被告汎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 車)任意變換車道超車,直接
撞擊C 車再追撞D 車,造成連環車禍,致D 車受有損害,D
車尚未修理,
惟經送交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進
行估價,預估須支出鈑修新臺幣(下同)4,000 元、拆裝5,
400 元、烤漆16,000元、零件14,796元,合計50,196元。且
D 車為原告開設餐館每日至市場採買、外送之用,每日需支
出計程車費用500 元,自101 年3 月24日起計算160 日,共
80,000元。原告因此受有130,196 元之損害。被告汎航公司
為被告彭歌之僱用人,被告台達公司為被告藍清泉之僱用人
,被告汎航公司及台達公司應就其員工執行業務中之過失不
法行為,依法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
0,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李慈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㈡被告汎航公司、彭歌則以: 被告彭歌為被告汎航公司聘僱之
駕駛,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彭哥駕駛B 車從桃園縣中壢市○○
路向中華路行駛,並由內側車道減速切入外側車道,預備由
中園路口右轉前進時,被告李慈儀騎乘A 車行經○○路000
號前時,因附載物品未妥善紮牢而掉落,導致後方由詹欣誼
所駕駛之D 車及由被告藍清泉所駕駛之C 車反應不及而緊急
煞車,進而導致被告彭歌所駕駛之B 車亦反應不及煞車,而
致生擦撞C 車及C 車追撞D 車之事故,被告汎航公司所有之
B 車亦因此受損,支出修繕費用7 萬元。本件肇事主因應為
被告李慈儀未紮牢物品而掉落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且原告
所有之D 車駕駛亦有未維持行車安全車距及未及時注意車前
狀況之責任,被告汎航公司已積極與原告洽談,惟原告仍置
之不理。
㈢被告台達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
略為: 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為被告彭歌及汎航公司,被告
台達公司並無責任。
㈣被告藍清泉則以: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三、原告主張於
上揭時日與被告等人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所有之
D 車因此受有損害
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中壢服務廠鈑噴車作業
記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
料,有該局101 年8 月21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附卷
可稽,自
堪
信為真實。惟被告汎航公司、彭歌、台達公司、藍清泉均否
認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
之爭點
厥為:㈠
系爭車禍究係為何人之過失所造成?過失比
例為何?㈡應由何人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何?金額若干? 茲
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禍究係為何人之過失所造成?過失比例為何?
1.查被告李慈儀於警詢時
略以:「... 當時我行駛在外側車道
突然放在我機車踏板上的書包滑落至車道上,後就將車慢慢
停靠至路邊要回頭去將書包檢回時,我就聽到身後發生碰撞
的聲音。... 我未與車輛發生碰撞... 」(見本院卷第53頁
)。訴外人詹欣誼於警詢時則略稱: 「... 我前面的機車突
然有東西掉落至車道上,我就嚇到緊急煞車,... ,然後我
就遭後車追撞,後來聽到身後發生二聲碰撞的聲音」(見本
院卷第51頁)。訴外人即D 車同車乘客詹治琦則於臺灣省桃
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到會陳稱: 「... 詹
欣誼惟恐輾壓該物品造成車輛翻覆發生爆炸,便緊急煞車..
. 我感覺藍車先撞到我們車,彭車再追撞,我感覺被撞擊
一次... 」(見本院卷第206 頁)。被告藍清泉則於警詢時
略以: 「... 看到在我前面之自小客車(即D 車)突然緊急
煞車,我也就緊急煞車,當我煞停時未與前車發生碰撞,結
果遭後方車輛(即B 車)追撞以致往前推撞前車... 」(見
本院卷第141 頁)。被告彭歌則於警詢時略稱: 「... 當時
我正在變換車道要準備右轉中華路,我正在看右後鏡有無來
車,在我變換車道前車流正常的,當我再往前看我前面的車
輛突然緊急煞車(已煞停),我煞車不及就撞上前方的車..
. 」。綜合
上開陳述,被告李慈儀置於腳踏板上之書包掉落
至車道後,訴外人詹欣誼即緊急煞車,並未撞擊被告李慈儀
之機車,則
可證訴外人詹欣誼確已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可
供煞停之安全距離至明。
2.又原告主張後方被告藍清泉駕駛被告台達公司所有之C 車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直接追撞D 車後,被告彭歌駕駛被告汎航
公司之B 車任意變換車道超車,直接撞擊C 車再追撞D 車,
造成連環車禍,致D 車受有損害等語,惟被告藍清泉否認緊
急煞車後有碰撞到D 車,而係於煞停後遭B 車撞擊後才推撞
D 車等語置辯。
惟查,訴外人詹欣誼雖於警詢時陳述遭後車
追撞後,後來聽到身後發生二聲碰撞的聲音,然同車之訴外
人詹治琦則表示: 我感覺藍車先撞到我們車,彭車再追撞,
我感覺被撞擊一次。
觀諸上開陳述,同車之訴外人詹治琦感
覺遭受撞擊一次,則應無可能由C 車撞擊D 車後,再由B 車
撞擊C 車進而進撞D 車,否則訴外人詹治琦應感覺撞擊二次
始合常理。訴外人詹治琦此部分之陳述與訴外人詹欣誼之陳
述相佐,而與被告藍清泉主張係煞停後經B 車撞擊進而推撞
D 車之陳述相符。且被告汎航公司及彭歌亦於具狀表明「..
. 被告彭哥所駕駛之D 車亦反應不及煞車,而致生擦撞C 車
及C 車追撞B 車之事故... 」,此亦與被告藍清泉所述相符
,是D 車遭受撞擊僅為一次,且為B 車撞擊C 車進而推撞D
車所致,堪可認定。而被告藍清泉主張當煞停時未與前車發
生碰撞,而遭後方車輛(即B 車)追撞以致往前推撞前車等
語亦屬可採。
3.被告汎航公司主張被告李慈儀未將附載物品綑紮牢固,而掉
落為肇事主因,惟查,被告李慈儀固有上開過失行為,然D
車、C 車均能及時煞停,而無發生交通事故,顯見被告李慈
儀之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
因果關係至明。被
告泛稱被告李慈儀應為肇事主因
洵無可採。
4.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
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D 車、C 車均已煞停,而未發生碰撞
業經認定如前,則D 車、C 車駕駛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
過失及因果關係。被告汎航公司之駕駛即被告彭歌駕駛B 車
煞車不及擦撞C 車,並造成C 車推撞D 車,顯見當時並無保
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洵
堪認定。是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為被告彭歌
駕駛B 車行經肇事地變換車道至外車道時,屬後方車,未注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保持隨時可煞
停之距離無疑。被告李慈儀、台達公司、藍清泉均無過失,
洵堪認定為真,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2 年4 月15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之
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是上開事實
應堪認定屬實。
㈡應由何人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何?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慈儀、台達公司、藍清泉
均無過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自
無庸負責。被告彭歌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既為肇事原因,致原告所有之D 車受損,而被告
彭歌為被告汎航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中而發生本件
事故,依前開規定,被告汎航公司即應就該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彭歌
與汎航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分項審酌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為93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61 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1 年3 月23日之車齡為7年4
月。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後方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含板
修、拆裝、烤漆)25,400元、零件24,796元,有原告提出之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為證(
本院卷第17頁)。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
分之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其更換零件之折舊
總額應為22,316元(計算式:24,796 ×0.9=22,316,元以下
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新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為
2,480 元(計算式:24,796- 22,316=2480),原告請求零件
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
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彭歌與被告汎航公司連帶
負責賠償。故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7,2
76元(計算式:2,480 元+24,796元=27,276元)為必要。
2.又原告主張D 車為原告開設餐館每日至市場採買、外送之用
,每日需支出計程車費用500 元,自101 年3 月24日起計算
160 日,共80,000元,被告亦應賠償。惟原告上開主張並未
提出任何單據供核,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彭歌及被告汎航公司給付27,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予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9 月26日起(本院卷第80頁、第
8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於法
有據,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歌與被
告汎航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7,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1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