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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1 年度壢簡字第 8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898號 原   告 林鍾祥 訴訟代理人 林家聖 被   告 劉協龍       劉讚輝 訴訟代理人 黃愷傑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代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文智 被   告 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讚輝 訴訟代理人 葉文智 被   告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 訴訟代理人 徐淑月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惠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       吳泰焜 複代理人  徐錫存 被   告 趙杜玉 訴訟代理人 吳明聰 被   告 林彥志       林泉叡       林魏麗姑       謝紅乾       黃仁光       黃李梅英       陳碧珠       黃林素娥       黃辰玄(黃金鑑之繼承人)       黃美玉(黃金鑑之繼承人)       黃辰享(黃金鑑之繼承人)       吳明聰(吳陳洋妹之繼承人)       吳明勳(吳陳洋妹之繼承人)       徐英傑(徐雲秀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 在本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確認界址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 詞辯論。 二、原告應補正提出全體被告自然人部分戶籍謄本及被告協新鋼 鐵股份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 謄本。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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