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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1 年度壢簡字第 9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07號 原   告 柏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曾大殷 被   告 宏勝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麗淳 被   告 朱建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憲章 複 代理人 嚴吉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上午9 時30分 許,駕駛被告宏勝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勝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 -00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A 車),於桃園 縣楊梅市○○路○○○ 號中華汽車廠區內,因倒車時疏於注意 而撞擊後方正在等待排隊檢查出廠之原告公司所有,訴外人 即原告公司員工曾至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之自用 大貨車(下稱系爭B 車),造成系爭B 車車體前方受損,原 告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0,480元(工資費用13 ,992元,零件費用76,488元)。又系爭B 車所更換之零件本 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 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其更新之結果,無法提昇使用效能, 復無法增加交換價值,縱以新品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可 言,因此本件零件無須折舊。此外,系爭B 車於100 年12月 5 日起至12月22日止之維修期間內,因原告與客戶間仍有貨 物需運送,故原告經評估後決定於此段期間內另請盈旺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盈旺公司)代替原告將貨物運送給客戶以避 免營業損失及違約賠償,共計支付盈旺公司運費105,735 元 ,與車損合計共有196,215 元之損害(計算式:90,480元+ 105,735 元=196,215 元),而被告甲○○為被告宏勝公司 之受僱人,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係在為被告宏勝公司執行職務 ,是被告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96,2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曾至宇於事故發生時正在使用行動電話而未注意 到系爭A 車正在倒車,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公司亦與 有過失;且系爭B 車所更換之零件並非皆用原廠之零件,估 價單卻皆以原廠零件價格計算,估價應有過高情事,再零件 費用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A 車與系爭B 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事故,被 告甲○○係被告宏勝公司之員工,於事發時被告甲○○係在 執行職務,系爭B 車因被告甲○○駕駛系爭A 車倒車時未加 以注意而遭撞擊受有損害,共計支出修繕費用90,480元,另 因系爭B 車受損,原告於修繕期間委由盈旺公司運送貨物, 支出運費105,73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修繕費用電子計算統一 發票、系爭B 車車損照片、對盈旺公司支出運費之統一發票 、盈旺公司對帳請款單、曾至宇之駕駛執照、系爭B 車行車 執照、中華汽車交貨收料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 該分局101 年9 月21日楊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 附警製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六、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以駕駛營業貨車為職業並 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稔,而其亦不否認本 件事故發生時其未注意車後狀況即冒然倒車,故被告甲○○ 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系爭B 車因本件事故而受 損,有該車受損照片36張存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1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30 號卷第11-12 頁),是被告甲○○ 過失行為與系爭B 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 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其過 失行為致系爭B 車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甲○○自 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於事故發生時為 被告宏勝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此為被告宏勝公司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B 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確屬有據。 六、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B 車進廠修繕,而另委由盈旺公司就 系爭B 車本應運送之貨物加以運輸,而支出運費105,735 元 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盈旺公司對帳請款單為證( 見前揭板院卷第13-1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其支出自屬 原告因被告過失所受損害無疑,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 理由。 七、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 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B 車係00年12月出廠,因本件 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費用為13,992元,零件費用為76 ,488元,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97頁、第106 頁背面、第116 頁),其出廠日至事 故發生之100 年12月5 日止,折舊年數為10年1 月,依前開 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7,649 元(計算式:76 , 488 元×0.1 =7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 用13,992元,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1,641元( 計算式:7,649 元+13,992元=21,641元)。被告雖稱上開 金額中,某些零件係以副廠零件充作原廠零件,車廠有浮報 價格之情事云云,惟原告係至原廠服務廠加以維修,且其更 換之零件價格皆已以原價百分之90計算,此有原告提出之服 務廠結帳清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堪認就原告以實 際支出之修繕費用,並無被告所稱價格過高情事,被告就其 此部分抗辯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非可採。 八、至原告主張上開零件費用毋庸予以折舊云云,固據其提出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3412號民事判決作為參考(見本院卷 第90 -96頁),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故被害人因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時,應自所受損害額中扣 除所得利益,以酌定損害賠償之範圍,此乃損害賠償之真諦 所在,並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例闡釋甚明。 又車輛零件本身確有獨立價值存在,新零件之效能非舊零件 所能比擬,則原告以新零件加裝於系爭B 車上,將使系爭B 車整體效能提升,若不將該等新品予以折舊計算,所回復者 即非「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將使原告受有較損害發生前 更多利益,自非法之所許,故折舊計算亦為現今實務多數、 主流之見解無疑,原告主張零件費用不應予以折舊,並非可 採。 九、是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運費105,735 元及系爭 B 車必要之修理費用21,641元,合計金額為127,376 元,原 告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雖辯以曾至宇於駕駛系 爭B 車時正在使用手機,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當時各貨車係在排隊檢查並等待出廠, 系爭B 車後方仍有其餘車輛列隊等候,即便曾至宇未使用手 機,因受限於空間不足,仍無法採取相當之閃避措施以避免 遭系爭A 車撞擊,則其是否確有使用手機,與本件事故發生 並無相當關聯,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理。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27,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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