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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1 年度壢簡字第 9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70號 原   告 歌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 訴訟代理人 許季榮 被   告 寬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名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968 元 及自民國97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 年12月14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將 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基於同一買賣契約之基 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 月至8 月間向原告訂製購買馬達一 批(下稱系爭馬達),總價為390,968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原告依約交貨予被告後,陸續開立4 張發票和101 年 2 月17日新莊民安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該筆貨款 ,然被告均藉口拖延拒為給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968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冷氣機送風機之製造商,長期與原告之關 係企業即母公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成立買 賣契約,由歌林公司買受被告製作之送風機,歌林公司並指 定送風機內部之馬達,必須使用原告所生產之馬達。因此長 期以來,均是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馬達,製成送風機再賣給歌 林公司。然而,在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97年以前,歌林 公司已經面臨即將重整之財務困難,並已積欠被告達200 餘 萬元之送風機貨款未給付。被告對歌林公司之付款能力已有 疑慮,因此不願再與歌林公司成立交易關係。然歌林公司因 承接政府之標案必須依約出貨,故有亟欲購得送風機之需求 ,而原告公司為歌林公司之子公司,其公司上級亦指示應支 援歌林公司此大筆金額標案之履約,以協助歌林公司取得履 約款。因此被告與歌林公司業務楊明勳,以及原告公司當時 之總經理朱裕祥三方進行協商,若要被告再出售送風機給歌 林公司,則如果歌林公司嗣後又無法依約將本件送風機貨款 給付給被告時,至少就此批送風機內部馬達(即系爭馬達) 的貨款,被告即無須給付給原告。換言之,必待歌林公司將 本件送風機貨款給付被告後,原告方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 馬達之貨款。此為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過程,而三方就此買 賣方式達成合意後,被告才向原告購買系爭馬達,並依約製 作價值100 餘萬之送風機交付歌林公司,然歌林公司卻隨後 即宣布進入重整,被告並未取得本件送風機之貨款,已損失 慘重,依上開約定過程及內容,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系爭馬 達貨款之權利。因此自雙方97年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以來,亦 未見原告向被告請求過此筆金額,而如今原告公司解散後, 由類似資產管理公司之人替原告管理起訴請求本件貨款,實 屬在不理解三方就系爭馬達、送風機之締約過程情況下所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馬達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金額 為390,968 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馬達交付被告,然被告迄 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予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統一 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馬達之貨款給付原告,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就系爭馬 達之貨款,原告是否可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履行因系爭 買賣契約所生之給付價金義務?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之發生與債之給付期不同,債權定有給付期限者,其債 權人固應於約定之期限屆至時始得向債務人為請求,但究不 能因其期限尚未屆至即謂該債權不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可參。再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 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 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 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 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 限之屆至,此屬當事人間清償期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自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92年度 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主張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當初曾與原 告公司總經理朱裕祥約定「以歌林公司給付送風機貨款予被 告」作為被告履行對原告之價金給付義務之前提,核其所述 ,並非雙方買賣契約效力繫於何種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係 指雙方約定以「歌林公司給付送風機貨款予被告」此事實之 發生,為原告系爭馬達價金請求權行使期限之屆至,揆諸前 揭說明,此應屬雙方當事人間有關清償期、給付期限之約定 ,則若被告上開所辯確屬實在,原告應於給付期限屆至時始 得向被告為本件貨款之請求。而歌林公司迄今尚未將含有系 爭馬達之本件送風機貨款給付予被告之事實,經證人楊明勳 證述:就本次標案的送風機貨款後來沒有付給被告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歌林公司98年11月之重整計畫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4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故 被告所稱之清償期迄今尚未屆至,要無疑義。本件爭點主要 應在於:兩造間是否確有此一給付期限、清償期之合意約定 存在? ㈢、經查,證人朱裕祥就此證稱:我約從90年開始擔任原告公司 總經理至98年退休為止,原來被告是向原告購買馬達,組裝 之後再將冷氣交付給歌林公司。後來歌林公司財務有問題, 無法支付送風機的貨款,但因為歌林公司有標案在身,所以 有購買送風機的需求,歌林公司當時承辦的業務窗口楊明勳 就拜託被告仍要出貨,楊明勳也有打給我,要我交馬達給被 告。被告原本不想再和歌林公司交易。後來三方協議由歌林 公司付款給被告,被告收取他的部分款項後,再將馬達的費 用交付原告,因為歌林公司並沒有出貨給原告,所以原告無 法直接對歌林公司請款。事前被告就有和我說,如果歌林公 司沒有將送風機的錢付給被告,被告就不會付馬達的錢給原 告,我有同意這種付款方式。因為要支援母公司大筆交貨, 當時那個很大的標案可以讓歌林公司獲利很多。否則原本這 筆馬達交易才20幾萬元,原告未必要接單。而且之前楊明勳 也會用同樣方式運作,之前都還是能付出貨款。楊明勳有也 打電話給我,向我保證錢會給被告,因此我一直認為歌林公 司應該付的出錢。得到楊明勳的保證後我才同意出貨給被告 ,如果我知道歌林公司後來會付不出錢給被告,我就不會同 意賣系爭馬達給被告,因為依當時的約定,如此被告就不會 付錢給原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核 與證人楊明勳所證稱:94年11月至99年8 月我擔任歌林公司 商品企劃管理。97年開始歌林公司總共大概積欠被告400 多 萬貨款。97年10月間,歌林公司有接到政府標案,因此一定 要出貨,我有拜託被告一定要賣這批貨給歌林公司,因為有 進行交易才會有利潤。所以由歌林公司向被告保證這批貨款 一定會付,這筆貨款是包含馬達的錢,當時原告公司朱總經 理也有參與協議,因為歌林公司會付款給被告,所以被告才 會付馬達的錢給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第61 頁)。而上開2 人之陳述為本院分別於不同言詞辯論期日命 之具結而為訊問之結果,且渠等與被告間並無何等密切之利 害關係存在,當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險而虛偽構詞之理,況證 人朱裕祥曾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與原告之淵源自較深遠, 並無恣意而為對其不利陳述之動機存在,故上開2 人證詞應 值採信。況依一般社會經驗及交易常態,既然歌林公司前已 積欠被告百餘萬之貨款,被告與其再為交易之意願應極低落 ,自不待言,若非有上開協議存在,被告豈有再不計成本仍 執意與歌林公司成立買賣關係,不斷出貨供應之可能?益徵 被告所辯,應非子虛。兩造間就系爭馬達之貨款,應有被告 所稱之上開給付期限約定存在,堪以認定。 ㈣、至原告辯以:原告與歌林公司為不同法人格主體,被告不得 以其與歌林公司間之事由來對抗原告等語。而按債之相對性 ,係指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 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所由生之抗辯事由不得對法律關係以外 之第三人為主張之謂,此固屬民法基本原則,但仍無礙於當 事人間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另為其他相異之約定 。本件由證人朱裕祥前揭陳述:為了支援歌林公司之標案而 同意上開付款方式,而且楊明勳有向我保證錢會給被告等語 ,可知證人朱裕祥當時係於評估本方案之利弊及風險後,始 與被告達成此協議,而令被告得以其與歌林公司間之抗辯事 由來對抗原告,其約定並無不當,故此約定付款方式雖與債 之相對性原則未盡相符,然實為當事人間真意之所在,自應 予以尊重,原告即有受拘束之義務,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 採。 ㈤、原告另辯以:依原告公司內部規定,若買賣契約有變動,或 為不同條件,應該都要以書面資料補呈給上級簽核,若未依 照公司內部流程,原告不予承認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雙方 之僅於口頭成立付款期限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惟一來原告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二來原 告公司內部之規範是否足以對抗被告,已有疑義;三來證人 朱裕祥本係兩造為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其亦 自陳能夠對外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並做決定,系爭買賣契約 應該不需書面資料,因為是小筆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背面、第52頁),則縱認原告公司內部確有此種規範存在, 此亦應屬用以規範層級較低、權責受限之業務職員之規定, 以證人朱裕祥於原告公司之職務性質而言,當屬原告所稱之 有決定、承認權限之「上級」無疑,要無再以此內規拘束其 對外為法律行為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㈥、是以,被告主張兩造間就購買系爭馬達所成立之系爭買賣契 約曾達成協議,需待歌林公司向被告給付送風機貨款後,原 告方可向被告請求系爭馬達之價金此節,應屬可採,而歌林 公司迄今未能將包含系爭馬達之送風機貨款交付被告,業如 前述,則原告之價金債權雖然存在,但被告之給付期限尚未 屆至,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請求本件貨款,堪以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馬達之貨款390,96 8 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額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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