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鈞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淑玲
代 理 人 陳建鈞
相 對 人 周錦秀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張德誠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
邀相對人為連帶
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計程車
租賃契約(下
稱
系爭租賃契約),向聲請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後改為
800-D5 ) 自營小客車,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870
元,卻未依約繳納租金,
迄今已積欠租金達9 萬多元,聲請
人欲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卻遭郵務公司以「遷移不明」
為由退回而無法寄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
上開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
聲請人於查明相對人之住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
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此際方符合聲請公示送達之情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
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
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 號判例
要
旨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寄發上開終止系爭租約通知函
於信封上所書寫之相對人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 號14樓」,顯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2 樓」有間,有信封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既未依相對
人之住址投郵,自
難認其有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
等之居所之情狀,是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