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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1 年度壢簡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鈞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玲 代 理 人 陳建鈞 相 對 人 周錦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德誠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 邀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向聲請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後改為 800-D5 ) 自營小客車,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870 元,卻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已積欠租金達9 萬多元,聲請 人欲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 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卻遭郵務公司以「遷移不明」 為由退回而無法寄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 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 聲請人於查明相對人之住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 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 ,此際方符合聲請公示送達之情狀。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 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 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 號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寄發上開終止系爭租約通知函 於信封上所書寫之相對人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 號14樓」,顯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2 樓」有間,有信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既未依相對 人之住址投郵,自難認其有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 等之居所之情狀,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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