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1 年度壢簡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鈞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玲 代 理 人 陳建鈞 相 對 人 張德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邀第三 人周錦秀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計程車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賃契約),向聲請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後改為 800-D5)自營小客車,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870 元 ,卻未依約繳納租金,迄今已積欠租金達9 萬多元,聲請人 欲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卻遭郵務公司以「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而無法寄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 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通知信函、退件信封,及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 址寄送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 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