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鈞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淑玲
代 理 人 陳建鈞
相 對 人 張德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
債權讓與證明書所示意思表示為
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邀
第三
人周錦秀為連帶
保證人,與聲請人簽訂計程車
租賃契約(下
稱
系爭租賃契約),向聲請人承租車牌號碼000-00(後改為
800-D5)自營小客車,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870 元
,卻未依約繳納租金,
迄今已積欠租金達9 萬多元,聲請人
欲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並依相對人
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卻遭郵務公司以「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而無法寄達。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聲請准予將
上開信函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
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提出
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通知信函、退件信封,及本院
依職權
調取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等文件,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
址寄送
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
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