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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他字第4號 原   告 余鳳美 被   告 依蝶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邦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 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 、3 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余鳳美與被告依蝶汽車旅館有限公司等2 人間請求資遣 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定准許在案(99年度壢簡救字第11號),嗣該事件經本院 99年度壢勞簡字第31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並諭命第一審訴 訟費用由被告依蝶汽車旅館有限公司負擔2/5 ,餘由原告負 擔。惟被告依蝶汽車旅館有限公司針對其敗訴部分其中之 218,160 元提起上訴,而原告亦就其敗訴部分其中新臺幣( 下同)195,418 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勞簡上字第7 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判 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玖萬貳仟 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五十五,餘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而本件原告起訴標的為764,87 5 元,第一審原告勝訴部分為294,513 元,其餘470,362 元 敗訴,被告上訴聲明僅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其中之218,160 元 部分上訴,而原告亦僅就敗訴部分附帶上訴195,418 元,故 第一審判決其中之351,297 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351297] 已於第一審確定,是原告因 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040 元、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480 元(詳如後附計算書),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依法應向兩造請求繳納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起訴之金額為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由被告負5 分│ │ │764,875 元,第一審│ 之2 ,計算式:( │ │ │裁判費用為8, 370元│ 351297/764875)x2/5 │ │ │ │ x8370=1538元由被告負擔。 │ │ │ │(二)第一審確定部分由原告負5 分│ │ │ │ 之3 ,計算式:( │ │ │ │ 351297/764875)x3/5 │ │ │ │ x8370=2307 元由原告負擔。 │ │ │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由被告即上│ │ │ │ 訴人負擔計算式: │ │ │ │ 0000-0000-0000= 4525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4,800元 │被告自行支出本院無法依職權徵收 │ │ │ │ │ ├────────┼─────────┼────────────────┤ │附帶上訴裁判費 │ 3,150元 │(原告提起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 │ │為195,418 元,上訴加徵裁判費十分│ │ │ │之五)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被告負│ │ │ │擔百分之四十五 │ │ │ │ │ │ │ │ │ ├────────┴─────────┴────────────────┤ │1.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307 元,附帶上訴裁判費3,150 元之│ │ 百分之五十五即1733元,共計4,040 元,計算式:2307+1733=4040)。 │ │2.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063 元(4525+1538=6063),附帶上│ │ 訴裁判費3150元之百分之四十五即1,417元,共計7,480 元(計算式: │ │ 6063+1417=748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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