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陽毅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高永景
亞士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