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號
10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道平
訴訟代理人 王韞翔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蔡宗玫
謝青樺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
陳倩玉
參 加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周琪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受告知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受告知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乘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馮奕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
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
柒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分別提起之
數宗訴訟,其
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
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本院
受理之10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 號、第4 號損害賠償等二事
件,原告雖係不同之保險公司,然訴訟標的均為同一保險
事故之保險代位請求,故本院命合併辯論、合併裁判。
二、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
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
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
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
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
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
本件係原
告承保訴外人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座落桃園縣大園鄉路00
號之大園廠區之商業火災險,且另有國泰世紀、富邦、泰安
、明台、旺旺友聯、新光、華南等七家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共同承保(下統稱共保公司),原告是否得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並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將影響其他共保公司對被告之
追償,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原告兆豐產險
聲請對其他共
保公司為訴訟告知等語,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而富邦
、國泰世紀、明台、旺旺友聯、新光等五家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以輔助原告一造,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台灣
產險)、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兆豐產險)
共同承保訴外人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座
落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之大園廠區之商業火災險(下稱
系爭
保險契約),且另有國泰世紀等七家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承保,保險
期間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10月1
日。
詎於101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01分許,被告馮奕程於集
盛公司進行冷卻水塔加裝軟管工程施作拆裝作業時,因被告
馮奕程燒焊截切導致火星掉落引燃冷卻水塔,導致集盛公司
廠區B 棟廠房頂樓之冷卻水塔遭火襲擊,其中一座完全燒熔
並延燒另一座冷卻水塔造成一部分冷卻主機及部分冷卻水塔
主體被燒燬而受損,經大華
公證有限公司理算損害總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289,044 元,被保險人每一事故火險及爆
炸險自負額為損害金額之百分之10至少5,000,000 元,故本
件保險共保公司應付保險金總額為4,289,044 元,原告台灣
產險分保金額為百分之5 ,原告兆豐產險分保金額為百分之
6 ,所以原告台灣產險應賠付集盛公司214, 452元,原告兆
豐產險應賠付集盛公司257,343 元,又被告馮奕程為被告乘
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乘品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乘品公司
應與被告馮奕程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集盛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台灣產險
214,452 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兆豐產險257,343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馮奕程施工時雖有不慎引發火災,
惟火災發
生後,因集盛公司現場消防設備水壓不足,才無法撲滅火災
,損害全部歸責於被告並不公平。原告與參加人等共同承保
之保險公司協調理賠時並未通知被告,被告並不知集盛公司
已領取保險金,故
捨棄對集盛公司尾款100 多萬元之收取,
並已和集盛公司達成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
四、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集盛公司座落桃園縣大園鄉路00號之
大園廠區之商業火災險,且另有國泰世紀等七家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共同承保,保險期間自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
10 月1日。詎於101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01分許,被告馮亦
程於集盛公司進行冷卻水塔工程施作時,發生火災,造成一
部分冷卻主機及部分冷卻水塔主體被燒燬而受損,經大華公
證有限公司理算損害總金額為9,289,044 元,集盛公司自負
額為5,000,000 元,故本件保險共同承保公司應付保險金額
為428,9044元,原告台灣產險分保承保總險金額為百分之5
,應賠付損害總金額百分之5 ,即214,452 元,原告兆豐產
險分保金額為百分之6 ,應賠付集盛公司257,343 元,
業據
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大華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火險賠
款計算書及
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2093號
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
於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可完全歸責被告及被告與被保險人集
盛公司已達成和解是否影響原告之代位權,被告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集盛公司是否
與有過失?(二
)集盛公司與被告乘品公司和解是否影響原告之代位權?。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集盛公司是否與有過失?
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人在此所享有者並
非一「代位權」,而屬法律規定
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亦即當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
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
適用
民法第299 條第
1 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
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
要旨可參
)。故被告得援引其所得對抗被保險人集盛公司之事由,
對抗原告。
經查,被告雖主張集盛公司現場有水壓不足,
並由證人曾明煌即被告乘品公司員工證稱因起火點在高度
七公尺的位置,但消防設備的水只能噴到三公尺,所以無
法迅速救火等語(本院102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 號卷第11
4 頁),然依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鑑定書並未提及現
場有水壓不足情形,且被告馮奕程於火災當日所製作之談
話筆錄中,亦未提及有水壓不足之情形,此有該鑑定書在
卷
可稽(本院102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 號卷第27至90頁)
,又集盛公司之消防安檢紀錄並無消防設備不合格之情事
,此有桃園縣政府府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
本院102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 號卷第93、94頁),
是以,
並無從證明集盛公司有消防設備水壓不足之情形,被告
抗
辯並不可採。
(二)集盛公司與被告乘品公司和解是否影響原告之代位權?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
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
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
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
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而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
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
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固規定
債權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
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
,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
,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
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且民法為保險法之
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
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
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
,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
難謂為
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 號判
決及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失
火燒毀集盛公司之機器設備,業經原告於101 年7 月20日
賠付集盛公司保險金,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本
院102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 號卷第77至79頁)。被告被告
乘品公司雖亦於於101 年7 月20日與集盛公司成立和解協
議,其中並載明:茲乙方(即被告乘品公司)自100 年10
月起承包甲方(即集盛公司)多項工程,因乙方於101 年
3 月23日於甲方大園廠區施作「冷卻水塔北側安裝防震接
頭工程」時,因施工不慎,致引發火災,造成甲方機器設
備毀損,損失金額約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乙方應賠償甲方
損失。現甲乙雙方就工程款支付及乙方賠償甲方事審9協
議如下:一、已施作工程部分:(一)乙方承包之甲方工
程,經甲乙雙方確認9其中已施作已請款未付款金額無新
臺幣373,350 元,另已施作未請款金額為新臺幣834,775
元,兩者共甫新臺幣1,208,125 元(明細如附件)。(二
)對前項款項,甲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1.由甲方支
付乙方新臺幣20,000元。2.其餘新臺幣1,008,125 元,因
乙方需賠償甲方之損失,故甲方不須支付。(三)乙方同
意:在甲方支付乙方新臺幣200,000 元之後,就附件所列
全部工程,甲方對乙方已無應付工程款。二、未施作工程
部分:乙方未施作部分由甲方自行委託第三人施作,第三
人施作部分與乙方無關。三、乙方同意拋棄民法第513 條
承攬人法定
抵押權及原合約之工程款之權利。四、本協議
書簽署前乙方已施作部份,乙方同意仍依原合約之約定責
任,不因本協議書之簽署減輕或
免除乙方依原合約之義務
及責任,有該協議書附卷
可佐(本院102 年度壢保險簡字
第3 號卷第27、28頁)。從而,集盛公司與被告乘品公司
和解部分係全部之損害賠償或僅有其自負額之部分,則屬
有疑。惟證人郭世誠即集盛公司公司管理部經理
結證稱:
因發生火災後,送過公證行認定金額,確認保險公司會理
賠428 萬元,而集盛公司仍有自負額500 萬元要支付,其
便找被告馮奕程談和解,而談的過程,有提到因保險公司
賠給集盛公司的金額可能不夠,所以請被告也要賠償,最
後就以被告乘品公司的工程款約100 萬元當作這部分的賠
償等語。是以,被告乘品公司與集盛公司間之和解並非就
集盛公司全部的損害內容,而僅有集盛公司自負額500 萬
元的部分,故就其餘原告理賠之部分,仍有代位權可行使
。被告抗辯已與集盛公司達成和解,無需負責等語並不可
採。
(三)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28
條所明定。此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或法人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時,
始足
當之。本件被告馮奕程為被告乘品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且
因被告馮奕程於進行工程時因過失而致集盛公司之損害已
如前述,故被告乘品公司應與被告馮奕程連帶負責,應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原告台灣產險依保險代位、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14, 452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 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兆豐產險依保險代位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7,343 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