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陳正雄
被 告 東日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東恆
訴訟代理人 潘正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員工,任職
期間自民國101 年7 月
13日起至101 年10月20日止,薪資係按實際出工狀態計算,
出工1 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出工半日以1000元計算。
員工每人均自備本子記載出工日數,並於每月10日與被告結
算一次,由被告以現金支付,
惟至原告101 年10月20日離職
之日止,尚積欠原告9 月分1 日薪資、10月分11.5日薪資未
付,合計積欠原告薪資25,000元【2,000 ×(1+11.5)=25,
000 】,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9 月分薪資業已全部支付完畢,並未積欠原
告薪資,10月分薪資只有積欠原告9 日薪資未付,並
非原告
所指有積欠11.5日薪資未付,且被告並非故意不支付
上開薪
資,實因原告遺失就職掌應保管之馬達及鏈條,致被告受有
40,000元之損失,原告堅不透過私下調解方式進行,並完全
否認遺失責任,且馬達及鏈條遺失後,原告未進行報案,致
貽誤先機,原告不為上開舉措,自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是被
告主張以上開損害賠償
債權與原告債權抵銷後,被告已不得
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自101 年7 月13日起至101 年10月20日止受雇於被
告,薪資係按實際出工狀態計算,出工1 日2,000 元,出工
半日以1,000 元計算。員工每人均自備本子記載出工日數後
與被告結算,並由被告以現金支付原告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
手寫每日出工狀態記事本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 月分1 日薪資及10月分11.5日薪資共25
,000元未付等情,被告固不否認有積欠薪資,惟以被告僅有
積欠10月分9 日薪資未付,並以原告遺失交由被告所保管之
馬達及鏈條,損失40,000元,並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經查:
㈠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
舉證責
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可資參考,且此
為現行實務考量當事人之舉證可能性、公平性後所提出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應值遵循。查原告主張101 年9 月分
實際出工共16.5日,被告應給付33,000元,被告僅給付31,
000 元,尚積欠1 日薪資2,000 元未付,並到庭自陳
兩造係
於每月10日依本子記載之實際出工狀態結算1 次,是兩造9
月分之薪資應已結算完畢,依通常結算情形,若有不符情形
,原告應當場提出
異議,於有爭議時更應當場存留
記錄,原
告主張兩造結算9 月分薪資仍有1 日薪資2,000 元未付之事
實,與一般結算情形有別,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積欠1 日薪資
2,000 元未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就原告所提證據僅為原
告自行書寫結算書面,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積欠1 日薪資2,
000 元積欠原告1 日薪資未付之事實,且上開事實業經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自
難認定被告有積欠
原告1 日薪資2,000 元未付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101 年10月分實際出工共11.5日,被告應給付原告
23,000元,惟被告均未給付。被告固不否認有積欠薪資之事
實,惟僅承認只有9 日薪資未付。然兩造對於薪資之核算係
由員工自備本子記載出工日數後與被告結算之事實業經認定
如前,則依原告所提記載出工日本子之載,101 年10月分原
告實際出工日為11.5日,被告欲否認其記載之真實性或已給
付部分薪資,自應由被告舉證; 又原告任職至101 年10月20
日止,尚未至結算日,則依一般情形被告應尚未與原告結算
,且兩造其時已就馬達及鏈條遺失責任歸屬產生歧見,致被
告拒絕給付薪資,是被告主張101 年10月分只有積欠9 日薪
資未付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至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被告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已實其說,被告
抗辯自難憑採。
是原告主張101 年10月分實際出工共11.5日,被告應給付原
告23,000元等事實,
洵堪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主張因原告遺失就職掌應保管之馬達及鏈條,致被告
受有40,000元之損失主張抵銷等語。惟原告否認有受被告之
託保管馬達及鏈條。則被告自應就兩造有將馬達及鏈條交予
原告保管之
合意及因馬達及鏈條受有40,000元損失之實負舉
證之責,被告僅泛稱現場由原告作即應由原告保管,並未提
出其他事證供本院查核,且就馬達及鏈條遺失受有40,000元
損失之事實亦無提出任何事證
可佐,是被告主張以其所受損
失,與原告對被告薪資債權相抵銷,洵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
僱傭契約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
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
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
費用額。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