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羅榮賢
被 告 政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騰瑞
訴訟代理人 楊聖慧
周柳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聯
結車司機職務,
詎被告於102 年8 月15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無法勝任為由,未經預告即於該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且被告僅給付原告
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813 元
,102 年8 月份薪資尚未給付原告,且原告提供勞務
期間共
計達1 年7 日,然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於20日前
預告原告而終止
僱傭契約,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未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
給付之資遣費數額,尚短少14,483元;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
48,592元,被告每月僅為原告提繳1,127 元,致原告受有勞
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失。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2 年8 月15
日終止,茲就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一)資遣費差額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規定,原告應有0.5 個月平均工資,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4,296元(計算式:48,592元×1/2
月=24,29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9,813 元,尚欠資遣費
差額為14,483元。
(二)預告工資部分:原告工作年資共1 年7 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享有20日之預告工資,原告
自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32,395元(計算式48,592元×20
/30 天=32,395元)。
(三)102 年8 月份薪資:原告工作至102 年8 月15日止,故當
月薪資應為24,407元,扣除出車費3,000 元外,依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21,407元。
(四)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按原告每月工資應投保薪資級數為
43,900元,但被告僅投保薪資級數19,047元,則自101 年
8 月8 日起至102 年8 月15日止,共應提繳勞退金為30,6
37元,但被告僅提繳12 ,472 元,尚應補提差額18,165元
(30,637元-12,472 元=1 8,165元)。
(五)為此,
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
本
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68,285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2 、被告應提撥18,16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3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基於雇主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即
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
對價,自不得列為工資,
因此,原告除受有底薪外,亦受有安全獎金及節日獎金之給
付,該二者皆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應自原告之工資中
扣除,是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實為44,618元;被告已
於102 年7 月26日預告原告,將於102 年8 月16日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並同意給予原告謀職假,而自102 年7 月26
日起至102 年8 月15日止,已逾20日,被告無需給付預告工
資予原告;原告102 年8 月份薪資應為23,255元,然尚須扣
除出車費3,000 元,且原告違反交通規則,被告已代為繳納
罰單910 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被告每月
是以基本工資19
,200元之6 %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被告並無短少提繳等
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1 年08月08日起至102 年08月15日止,共1 年7
日,任職於被告。
(二)被告於102 年08月15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解雇原告。
(三)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44,618元。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9,813元。
(五)原告102年08月份薪水,應領金額為23,255元。
(六)原告同意被告從原告102 年8 月份應領薪資中扣除罰單
910 元、借支3,000元。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8 月份薪水數額為19,345 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資遣費部分:
1、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
依第11條或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及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2、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又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4,618元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見本院卷第115 頁
),則原告自101 年8 月8 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02 年8 月
1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
年資為1 年又7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379/744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
1 2)÷2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2,729元
(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資遣費9,813 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916元,
洵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二)20日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3 項分別規定明確。
2、
經查,被告主張於102 年7 月26日即通知原告,將於102
年8 月1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是被告對於已於
終止勞動契約前20日預告原告,故無須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甚明
。然被告僅稱於102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9 日及同年8
月14日給予原告謀職假,並提出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
惟依據
上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
所載之調解時間分別為102 年8 月16日、同年8 月
29日及102 年9 月3 日,均為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之後,且依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所載之填表日期為10
2 年8 月16日(見本院卷第7 頁),均無從認定被告已於
102 年7 月26日預告原告將於同年8 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
,另
參酌被告係於102 年8 月19日方通報桃園縣政府資遣
原告
一節,此有103 年3 月3 日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
源局桃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92頁至第93頁),則被告抗辯已於20前預告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故無須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等語,
自屬無
據,
尚非可採。原告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要屬有
據。
3、原告自102 年8 月16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
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每日工資為1,
479.05元(計算式= 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而原
告自101 年8 月8 日受雇於被告,至102 年8 月15日被資
遣時止,已繼續工作滿1 年以上3 年未滿,被告應給付20
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9,5
81元(計算式:平均工資1,479.05元×20日預告日數=29
,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29,581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
(三)102年8月份薪資:
兩造間就原告102 年8 月份應領薪資為23,255元,並不爭
執;又被告主張原告應自行負擔罰單金額910 元,及返還
被告借支3,000 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情,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8 月份之薪資
數額為19,34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8 月份薪資19
,345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四)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應
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6
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
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原告於受僱被告前雖已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然被告於僱
用原告時,仍應申報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申報原告
勞工退休金之期間為自101 年8 月9 日提繳至102 年8 月
16日止,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2 月18日保普老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又原
告平均薪資為每月44,618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屬第6 組第35級,月提繳工資應為45,800元,則
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748 元(計算式:45,8
00元×6 %=2,748 元),則原告於101 年8 月8 日起至
102 年8 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應提繳之原告勞工退
休金應為33,617元【計算式:(2,748 元×12)+(2,74
8 元×7/30)=33,6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
僅提繳12,171元至原告專戶,此有原告提出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1 份,附卷
足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
則被告尚應提繳21,446元(計算式:33,617元-12,171元
=21,446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應
堪肯認。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提繳18,165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顯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關係,然被告未於20日前預告原告,且尚未給付
原告102 年8 月份之薪資,並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專
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842元(計算式:資遣費12
,916元+預告工資29,581元+102 年8 月份薪資19,345元=
61,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8,165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應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本件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