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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勞小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勞小字第21號 原   告 羅榮賢 被   告 政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騰瑞 訴訟代理人 楊聖慧       周柳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8 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聯 結車司機職務,詎被告於102 年8 月15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無法勝任為由,未經預告即於該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且被告僅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9,813 元 ,102 年8 月份薪資尚未給付原告,且原告提供勞務期間共 計達1 年7 日,然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於20日前 預告原告而終止僱傭契約,被告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數額未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應 給付之資遣費數額,尚短少14,483元;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 48,592元,被告每月僅為原告提繳1,127 元,致原告受有勞 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2 年8 月15 日終止,茲就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一)資遣費差額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規定,原告應有0.5 個月平均工資,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4,296元(計算式:48,592元×1/2 月=24,29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9,813 元,尚欠資遣費 差額為14,483元。 (二)預告工資部分:原告工作年資共1 年7 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享有20日之預告工資,原告 自得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32,395元(計算式48,592元×20 /30 天=32,395元)。 (三)102 年8 月份薪資:原告工作至102 年8 月15日止,故當 月薪資應為24,407元,扣除出車費3,000 元外,依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21,407元。 (四)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按原告每月工資應投保薪資級數為 43,900元,但被告僅投保薪資級數19,047元,則自101 年 8 月8 日起至102 年8 月15日止,共應提繳勞退金為30,6 37元,但被告僅提繳12 ,472 元,尚應補提差額18,165元 (30,637元-12,472 元=1 8,165元)。 (五)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68,2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2 、被告應提撥18,16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 戶。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基於雇主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自不得列為工資, 因此,原告除受有底薪外,亦受有安全獎金及節日獎金之給 付,該二者皆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應自原告之工資中 扣除,是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實為44,618元;被告已 於102 年7 月26日預告原告,將於102 年8 月16日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並同意給予原告謀職假,而自102 年7 月26 日起至102 年8 月15日止,已逾20日,被告無需給付預告工 資予原告;原告102 年8 月份薪資應為23,255元,然尚須扣 除出車費3,000 元,且原告違反交通規則,被告已代為繳納 罰單910 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被告每月是以基本工資19 ,200元之6 %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被告並無短少提繳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1 年08月08日起至102 年08月15日止,共1 年7 日,任職於被告。 (二)被告於102 年08月15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解雇原告。 (三)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44,618元。 (四)被告已給付原告資遣費9,813元。 (五)原告102年08月份薪水,應領金額為23,255元。 (六)原告同意被告從原告102 年8 月份應領薪資中扣除罰單 910 元、借支3,000元。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8 月份薪水數額為19,345 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資遣費部分: 1、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 依第11條或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及第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一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 文。 2、查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關係;又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4,618元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見本院卷第115 頁 ),則原告自101 年8 月8 日起任職於被告至102 年8 月 1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 年資為1 年又7 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379/744 )【(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 1 2)÷2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22,729元 (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 被告已給付原告之資遣費9,813 元,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916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二)20日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 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 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 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3 項分別規定明確。 2、經查,被告主張於102 年7 月26日即通知原告,將於102 年8 月16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是被告對於已於 終止勞動契約前20日預告原告,故無須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甚明 。然被告僅稱於102 年7 月26日、同年8 月9 日及同年8 月14日給予原告謀職假,並提出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 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惟依據上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所載之調解時間分別為102 年8 月16日、同年8 月 29日及102 年9 月3 日,均為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之後,且依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所載之填表日期為10 2 年8 月16日(見本院卷第7 頁),均無從認定被告已於 102 年7 月26日預告原告將於同年8 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 ,另參酌被告係於102 年8 月19日方通報桃園縣政府資遣 原告一節,此有103 年3 月3 日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 源局桃勞就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2頁至第93頁),則被告抗辯已於20前預告終止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故無須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等語,自屬無 據,尚非可採。原告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要屬有 據。 3、原告自102 年8 月16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 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1 日,核計其平均每日工資為1, 479.05元(計算式= 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而原 告自101 年8 月8 日受雇於被告,至102 年8 月15日被資 遣時止,已繼續工作滿1 年以上3 年未滿,被告應給付20 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9,5 81元(計算式:平均工資1,479.05元×20日預告日數=29 ,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 間工資29,581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 (三)102年8月份薪資: 兩造間就原告102 年8 月份應領薪資為23,255元,並不爭 執;又被告主張原告應自行負擔罰單金額910 元,及返還 被告借支3,000 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情,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年8 月份之薪資 數額為19,34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8 月份薪資19 ,345元,要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據。 (四)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應 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6 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 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 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 ,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 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受僱被告前雖已請領勞保老年給付,然被告於僱 用原告時,仍應申報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申報原告 勞工退休金之期間為自101 年8 月9 日提繳至102 年8 月 16日止,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2 月18日保普老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0頁)。又原 告平均薪資為每月44,618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分級表,屬第6 組第35級,月提繳工資應為45,800元,則 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748 元(計算式:45,8 00元×6 %=2,748 元),則原告於101 年8 月8 日起至 102 年8 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被告應提繳之原告勞工退 休金應為33,617元【計算式:(2,748 元×12)+(2,74 8 元×7/30)=33,6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 僅提繳12,171元至原告專戶,此有原告提出勞工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1 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 則被告尚應提繳21,446元(計算式:33,617元-12,171元 =21,446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應堪肯認。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提繳18,165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顯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關係,然被告未於20日前預告原告,且尚未給付 原告102 年8 月份之薪資,並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專 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842元(計算式:資遣費12 ,916元+預告工資29,581元+102 年8 月份薪資19,345元= 61,8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8,165元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應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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