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壢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鍾富明
被 告 廣隆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志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
台北市○○○路E 蝶大廈查帳工作,每月薪資
兩造雖未談妥
,
惟查帳員之薪資一般不會低於社區總幹事,故以社區總幹
事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3,000元計算,至102 年6 月24
日,共積欠49,5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提起
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積欠之薪資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管理日誌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
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原告之雇主,而原告於
前揭時期亦有提供勞務之
行為,則被告對原告負給付薪資之義務,要無疑義。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 年5 月7 日
起至同年6月24日所積欠之薪資49,500元,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所
積欠之薪資49,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