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裁定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16號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17號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18號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建豪
陳浩遠
葉彥晴
陳志勇
被 告 金兆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佩鑫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
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
損
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
論。
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