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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勞簡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16號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17號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18號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林建豪       陳浩遠       葉彥晴       陳志勇 被   告 金兆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鑫 訴訟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 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開言詞辯 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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