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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勞簡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葉彥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兆晟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叁仟貳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貳仟貳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伍佰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壹仟柒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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