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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勞簡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30號 原   告 鍾宇弘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   告 蓮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廉淞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賴睿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拾陸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 原為葉純汝,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濂淞,而變更後之法 定代理人王廉淞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支付命令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6, 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0,743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係 基於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於民國98年8 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負責 電盤及配線人員,後於102 年農曆年前告知被告因長期任職 ,造成手臂與手腕受到職業傷害而需休養,並向被告詢問可 否聲請職業傷害補助。詎料,被告並未協助原告,反而要求 原告離職,企圖逃避可能需要支付的醫療費用或是資遣費。 再者,原告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被告 竟以每月2 萬4,000 元投保,原告向被告反應後,被告要求 原告於102 年3 月11日與12日不用上班,之後又要求原告於 12日前往被告之律師事務所辦理離職手續,還要求原告當場 簽立自願離職書,然遭原告拒絕,而原告後於102 年3 月19 日以平鎮廣明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其違反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為由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及勞基法第59條向被告請求如下 之金額: (一)職業傷害:原告於102 年3 月至萬芳醫院就診,發現受有 職業傷害,此有萬芳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並另於 102 年5 月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書)建議原 告休養至102 年9 月30日,原告雖已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 ,但就休養期間仍不能工作,因此就休養之4 個月期間,被 告仍須支付每月3 萬2,000 元之薪資,扣除勞保局所給付之 勞保職災給付7,414 元,被告仍須就此部分支付原告12萬0, 586 元。 (二)資遣費:原告離職前6 個月薪資平均為3 萬3,576 元,任 職期間為98年8 月至102 年3 月,共計3 年7 個月,因此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應為6 萬0,157 元【計算式:(3 萬 3,576 元3 0.5 )+(3 萬3,576 元7/120.5 )= 6 萬0,157 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8萬0,743 元,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0,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 年農曆年前僅向被告表示其手臂與手 腕受傷須休養,但並未向被告辦理請假手續,被告考量原告 手臂已負傷之情,便安排原告從事較為輕鬆之工作,而原告 竟因此於上班時間與朋友聊天、上網打電動、論壇、收看影 集,但被告因念及其手傷並未加以阻止。而後於102 年3 月 8 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共同前往客戶處進行維修作業 ,於回程時因原告不滿工作分配與101 、102 年未發年終獎 金等情,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抱怨,並以要脅被告法定代理人 要對原告好一點、暗示薪資不足、表示原告手中握有被告公 司逃漏稅等資料,要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死都記得」 原告,為此被告回到辦公室後邀請原告至辦公室協商,最後 協議原告自102 年3 月15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另就上開所述 ,原告離職係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況原告於102 年3 月 8 日對被告法定代理人多有不當之侮辱言詞,應已符合勞基 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不得請求資遣費,被告並於102 年3 月18日以中壢環北郵 局第21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雙方契約已 為終止,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任何金額,縱然被告仍 須給付,被告前於每月替原告投保時,雖以較低之金額投保 ,但被告仍有將實際應提撥之退休金差額發放至原告帳戶, 被告現已依照勞工保險局之指示將差額部分補足,因此被告 先前發放至原告戶頭之差額,已成為原告之不當得利,自10 1 年1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被告共發放8,204 元至原告帳 戶,此部分應可主張抵銷,且原告主張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 之時點亦已逾30日之期間。至於原告所請求之休養期間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依照原告提供之系爭診斷書可知,原告雖 受有職業性疾病,但其中第4 項關於「第八對頸神經第一對 胸神經根病變」,依照醫囑表示與工作無關,其他3 項亦僅 表示係依據醫學文獻,上述動作可能導致肩脊上肌發炎或斷 裂以及右腕肌腱炎。久坐足以導致上下背痛。」由此可見, 尚無法確認原告之傷害係確實由工作所引起,且原告尚無法 充分說明其有休養至102 年9 月30日之必要,另原告於工作 期間,常利用上班時間上網,且於98年8 月至11月於被告公 司擔任臨時工時即有常態性手傷之情,原告告知為舊傷,是 以此部分請求應不屬於職業災害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8 月至102 年3 月於被告公司任職,任職期間 為3 年7 月。 (二)原告平均工資為3萬3,576元。 (三)被告自98年9 月至102 年2 月間,未足額替原告提撥勞工 退休金共計3 萬8,440 元,經勞工保險局裁罰後,業已補足 未足額之部分。 (四)若原告依照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有理由,則 兩造同意以月薪3萬2,000元算基礎。 (五)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得自102 年3 月19日起至102 年4 月3 日止,共16日之職業傷病給付7,414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據實提繳勞退勞工退休金,嚴重影響原 告之權益,並於102 年3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終止 勞動契約,然被告抗辯因原告對其有重大侮辱之行為,顯已 違反勞基法第12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業於102 年3 月18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提 出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是否有理由?爰分析如次: 1.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是否有理由? 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 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 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定。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9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未為原 告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累積已達3 萬8,440 元,明顯違 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表為證(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經勞工保險局裁罰後 ,業經補足上開金額,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並提出勞工退休 計算名冊、勞工退休金繳款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6、 57頁),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短撥數額時間長達數 年,業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堪認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情節重 大,是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1 年3 月已知悉高薪低報乙事,且每月 已將應提撥之足額退休金差額於發放月薪時發給原告,故依 不當得利主張抵銷云云,並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葉政龍、 李金萍之證詞、薪資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9至72 頁 ),然觀諸前開薪資證明影本固有記載「補貼勞退」項目, 惟核其記載金額為558 元,較高於原告所計算每月短少之48 0 元,何以被告短撥勞退金額後,反而給予原告更多之金額 ,顯與常理相悖,是原告陳稱係被告拆解薪資為補貼勞退項 目,非無可能;又互核與證人葉政龍、李金萍之證詞亦有所 矛盾,即依證人葉政龍證稱:於101 年1 月初老闆有跟員工 說因為勞保局來函說薪資要據實報,所以之後就以實際薪資 來投保,當時原告也在現場,也沒有表示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109 頁),然證人李金萍則證稱:老闆有跟我們討論是 否同意要低報薪資,當時所有人都沒有意見,同意讓老闆低 報薪資,伊是99年到職,這件是大約是伊到職後1 年多的事 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故被告執此證人之證詞辯稱原 告於101 年間已知悉,原告之主張已超過勞基法所規定之30 日之規定云云,洵非可採,況依原告於102 年3 月19日之存 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迄至102 年2 月每月短少勞工退休金, 仍屬核於前開期間之規定。至被告辯稱以每月薪資證明影本 所載「補貼勞退」項目558 元,合計8,204 元予以抵銷之, 而該每月558 元是否確為被告補貼勞退之用途,亦或是薪資 之拆解項目,如前所述已非無疑,被告就此復未提出提他事 證以佐,自難據此逕認為可採,故無從認定被告前開抵銷之 主張為有理由。 2.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是否有理由? ⑴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僅規定:勞工對於雇主、雇主 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雇主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不以情節 重大為必要。而所謂「重大侮辱」,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 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認定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 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94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其抗辯事由固提出兩造間對談之錄音光碟譯文 內容為佐,然細繹譯文內容為兩造因工作分配、薪資等事項 有所爭執,原告之前開言詞尚難認有詆毀或人身攻擊之用語 ,又原告所述要到國稅局、勞保局檢舉被告,弄死被告等語 ,核與侮辱之本質相異,況衡諸該等言論之內容情節,尚難 認已足達到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自與「重大侮辱 」之要件有間,且若任令雇主得任意執此對於員工主張終止 勞動契約,不啻有限制員工言論自由之虞。從而,被告主張 原告有重大侮辱之情事,而依勞基法第12條12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二)若原告上開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得否請求資遣費?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 者以1 個月計;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 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 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 6 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3,576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本件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業如上述,而原告工作年資為98年8 月至102 年3 月,則 以上開期間為3 年7 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 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 萬0,157 元【計算式: 3 萬3,576 元0.5 (3 +7/12)=6 萬0,157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 萬0,157 元, 核屬有據。 (三)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職業災害通常係以勞工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且 該職業災害具有「業務起因性」及「業務遂行性」而言。所 謂業務起因性,乃指依據相當因果關係說,伴隨著勞工提供 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 經驗法則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所謂業務遂行性,則指勞 工依據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提供勞務之意。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雇用執行電盤配線之職務工作 導致右腕肌腱炎職業病,而原告之配電盤配置行為係在執行 職務,具有業務遂行性,當無疑義。然原告主張其罹患右腕 肌腱炎職業病係因其執行職務行為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罹患右腕肌腱炎是否與其職業相關, 而具有業務起因性,而依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 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 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 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原告自98年8 月至10 2 年3 月在被告擔任電盤及配線工作等,自須以手指及手部 為主要操作工具,確為明顯之職業危險因子,原告長期於工 作中需手部重覆動作,可能暴露於重覆性、累積性之人因性 危害,使得右手腕肌腱發生炎症反應,依經驗法則及一般社 會通念,原告罹患右手腕肌腱炎與其提供勞務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應可認定,當具業務起因性,自應屬職業病無疑。 且依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5 月29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下稱系爭勞保局函覆)略以:經勞工保險局派員訪 查並將原告之病歷送專科醫生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 右腕肌腱炎屬職業病乙節,此有勞保局之函文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93至102 頁),亦徵本件原告所受右腕肌腱炎確屬 職業病無訛,洵屬有據,足堪採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手腕 為舊傷,且係因其自己使用電腦所致云云,並以證人葉正龍 之正詞為憑(本院卷,第108 頁),然證人葉正龍為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妹夫,其間具有親屬情誼,是其證詞是否足堪採 信,非無疑義,又被告所稱之舊傷是否核與本件原告所患之 右腕肌腱炎相同,被告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佐,自難據此 逕認為真實。 3.又原告除主張右腕肌腱炎為職業病外,尚主張受有職業性上 下背痛等職業傷害,並提出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 院卷,第15、16頁),然觀諸該診定斷證明書病名固有記載 :「⑴職業性右肩脊上肌部分斷裂合併鈣化肌腱炎、⑵職業 性右腕肌腱炎、⑶職業性上下背痛、⑷第八對頸神經第一對 胸神經根病變」,然稽之醫師囑言部分略以:「依據醫學文 獻,上述動作可能導致肩脊上肌發炎或斷裂以及右腕肌腱炎 。久坐足以導致上下背痛。至於第八對頸神經第一對胸神經 根病變則屬自身病變,與工作無關... 」等情,是據此尚無 足確認原告所患右腕肌腱炎以外其他病症即屬職業病,況依 系爭勞保局函覆已明確指出原告所患右腕肌腱炎屬職業病, 另原告所患之職業性右肩脊上肌部分斷裂合併鈣化肌腱炎、 職業性上下背痛、第八對頸神經第一對胸神經根病變核屬普 通疾病,是原告於右腕肌腱炎以外所患之其他病症當非屬職 業病,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所患病症中僅以右腕肌腱 炎屬職業病,其餘病症則不屬之。 (四)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工資補償? 若得請求前開職災補償費用,該金額應為多少?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 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次按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 ,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 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原告受有右腕肌腱炎之職業病,業經本院認定前述,而經本 院依職權函詢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關於原告病況不能工作之期 間,經其於103 年4 月14日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原告右腕肌腱炎之病症須休息7 ~14天乙節,此有前開 函文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38 頁),又工資補償之數額兩 造均同意以月薪3 萬2,000 元為原領工資之計算基礎,是原 告請求職業病之工資補償金額應為1 萬4,333 元【計算式: 3 萬2,000 元÷3014=1 萬4,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扣除勞保局所給付之勞保職災給付7,414 元,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工資補償之金額以6,919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計算式:1 萬4,33 3 元-7,414 元=6,919 元】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 萬0,157 元、工資補 償金額以6,919 元,共計6 萬7,076 元【計算式:6 萬0,15 7 元+6,919元=6 萬7,076 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業於102 年7 月5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29頁)。被告自應自其翌日即102 年7 月6 日 起負遲延責任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6 款之事由,原告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從而,原告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 付6 萬7, 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準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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