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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勞簡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蔡青原 被   告 永翊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翊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54,3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庭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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