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蔡青原
被 告 永翊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有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翊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54,3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庭補繳
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