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蔡青原
被 告 永翊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有全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6年9 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於102
年7 月12日因原告另有規劃而自行離職,雖
兩造並未簽定書
面勞動契約,
惟被告雇用原告時,兩造有口頭約定,原告之
工作性質屬責任制,工作
期間不論加班
與否,均無加班費,
並採用保障年薪制度,原告領取薪資方式為每月領取固定月
薪,就保障年薪之差額部分,則於被告發放年終獎金時一次
補足發給。原告於96年9 月1 日受雇時,被告即係以責任制
及保障年薪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之方式雇用原告,原
告於96年9 月至98年12月期間,每月均領取固定月薪40,000
元,就保障年薪700,000 元不足之部分,則由被告於發放年
終獎金之時點一併補足發給;原告99年升職為技術部主任,
該年保障年薪提高為788,000 元;100 年1 月升職為技術部
經理,保障年薪復提高為1,000,000 元,原告於100 年1 月
至101 年12月,每月固定領取薪資47,000元,就保障年薪1,
000,000 元不足額之部分,則由被告於當年度發放年終獎金
時將差額436,000 元補足予原告,而原告於102 年之職位並
未變動,仍為技術部經理,則原告於102 年仍有保障年薪1,
000,000 元之
適用。原告受雇於被告期間,被告均依
上開方
式發放原告應領之薪資,並於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內列明原告
領取之保障年薪補足數,足認原告係適用保障年薪制度。
嗣
原告因生涯規劃自行離職,並於102 年7 月31日經被告核准
同意離職,惟被告自102 年1 月至同年7 月,每月僅固定給
付原告薪資47,000元,然原告102 年度仍適用保障年薪1,00
0,000 元之薪資制度,則原告於102 年1 月至同年7 月,每
月應領之薪資應為83,333.3元(計算式:1,000,000 元÷12
=83,333.3元),而原告每月僅領得47,000元,是被告每月
給付原告之薪資均不足36,333.3元(計算式:83,333.3元-
47,000元=36,333.3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約定給付10
2 年1 月至同年7 月之薪資差額即254,333 元(計算式:36
,333.3×7 =254,333.1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
爰依勞
動契約之相關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4,33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保障年薪之約定,被告於發放年終獎
金時所發給原告之金額即屬年終獎金,
非原告所指稱具有經
常性給與性質之薪資,而員工得否領獎金及其比例,應按公
司年度經營績效及員工績效考核
予以衡酌定之,原告前5 年
獲得之獎金給與,
乃係獎勵其工作績效所外加之恩惠給與,
非工資之一部分,此由97年度至101 年度被告發放上開金額
與原告時所交付原告之單據均載明係「年終獎金」可知;另
依據被告規定,尚須任職至年度結算盈餘
期日後,方有請領
年終獎金可言,原告於被告發放102 年度年終獎金前即已離
職,自無從向被告請領具有恩惠性給與之年終獎金之權利;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確有保障年薪之約定,亦非如原告上
開所主張之計算方式,將年薪1,000,000 元除以12個月,用
以計算每月薪資,保障年薪的概念即是要求工作滿1 年,蓋
保證年薪的概念中包含獎金的部分,而原告於102 年度並未
工作滿1 年,則原告自無權利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96年9 月1 日任職於被告,於102 年7 月31日自行
離職。
(二)原告自102 年1 月至同年7 月,每月已領薪資為47,000元
,原告確實已領取。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受雇於被告,是否屬
「年薪制」,即不論公司盈虧,原告每年均得固定領得保障
薪資之年薪?(二)原告請求被告補足102 年1 月至同年7
月之薪資254,333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受僱於被告係屬年薪制:
1、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者,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
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
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
是
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
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
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
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
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
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
、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
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
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
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
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勞動關係之存在,係以勞動契約存在為前提,勞動契約
固不限以書面訂定為必要,惟應就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
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休假、
請假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
退休金、勞工福利及安全衛生等事項予以約定。換言之,
即一般標準制之員工倘有加班,另有加班費可請領,然若
年薪制之員工,
縱有加班亦不得請領加班費,至為明確。
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簽定書面勞動契約,且至本院
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見兩造提出原告簽立之書面勞動契約,而
被告所提出之定型化書面勞動合約(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
52頁),並未有原告之簽名,且由該內容觀之,應屬被告
所制定之工作規則,而非兩造間個別約定之勞動契約,應
堪肯認。又
觀諸原告所提出96年9 月起至102 年6 月各月
份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87頁至第98頁
),原告每月均係領取固定金額之薪資,並未領有加班費
;且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1 月升職為技術部經理,年薪提
高為1,000,000 元,每月雖僅固定領取薪資47,000元,然
被告分別於發放100 年度及101 年度年終獎金之時點,將
該年度原告不足之薪資436,000 元補足予原告,並於單據
上「保障年薪補足數」欄位填載被告應補足之薪資數額
等
情,
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年度單據及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82頁至第83頁)
,則原告據此主張其受僱被告係適用年薪制,
尚非無據。
3、被告抗辯本院卷第8 頁即第83頁之單據(下稱
系爭單據)
,均係年終獎金之發放,非屬經常性之給予,並非原告之
薪資等語,又被告財務經理即證人王亭寓到庭證稱,系爭
單據上全部欄位,包括「計發月數」、「保障年薪補足數
」、「應領金額」等,均係由被告指示其填載,其即依指
示核發金額予員工;單據上所謂「計發月數」及「保障年
薪補足數」欄位,其中「計發月數」是在核發年終時,涉
及員工年資、是否擔任主管職或老闆獎勵性的給予,而有
不同的計發月數;「保障年薪補足數」則係依被告指示填
載,並非每位員工都有該項欄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
背面);又原告依單據名稱「101 年度年終獎金」之單據
所領取之金額為依該單據原告的薪資結構分為基本薪資39
,000元、職務津貼3,000 元、職務加給5,000 元,以上共
47,000元,上開數額乘以計發月數2. 75 後,總數為129,
250 元,額外獎勵技術部經理306,750 元,因此原告依該
單據該年領得金額為436,000 元等語;又原告依單據名稱
「100 年度年終獎金」之單據所領取之金額為年終獎金為
117,500 元,另外獎勵性的給予為318,500 元,上開金額
皆為被告指示,原告依該單據領得金額為436,000 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依證人王亭寓之證述,
堪認系
爭單據上之「計發月數」及「保障年薪補足數」應係被告
所核發屬不同項目、不同計算標準之數額,而系爭單據上
「應領金額」應為上開二項目之總和,並以此作為原告依
系爭單據當年度可領取之數額依據。
4、然單據名稱「101 年度年終獎金」單據上,原告「基本薪
資」欄位為39,000元、「職務津貼」欄位為3,000 元、「
職務加給」欄位為5,000 元,上開欄位總額為47,000元,
以上開數額加總乘以「計發月數2.75」後,總數為129,25
0 元(計算式:47,000元×2.75=129,250 元),另加計
「保障年薪補足數」欄位
所載之436,000 元,則原告依單
據名稱「101 年度年終獎金」單據應領金額應為565,250
元(計算式:129,250 元+436,000 元=565,250 元),
惟原告依上開單據僅領得436,000 元一情,此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雖證人王亭寓證稱係以乘以計發月數後之總數即
129,250 元,加計額外獎勵技術部經理之306,750 元,以
此計算原告依該單據領取之數額436,000 元,且所謂「額
外獎勵技術部經理306,750 元」乃係依被告個別指示填載
等語,
惟於本院詢問對此部分有無書面資料時,證人王亭
寓則證稱係依被告口頭指示,並無書面資料等語(見本院
卷第113 頁背面),然衡諸常情殊難想像於經過1 年以上
期間後,在無任何書面資料
佐證之情形下,證人王亭寓仍
可於當庭毫無困難地將被告口頭指示原告應獲得之該年度
「額外獎勵技術部經理」之數額記憶明確,且該項獎勵項
目亦未顯示於系爭單據上,則被告據此主張系爭單據中「
保障年薪補足數」欄位即為獎勵性質之年終獎金非薪資等
情,尚非可採。
5、另
參酌原告提出於受雇被告期間97年度至101 年度名稱為
「年終獎金」之單據可知(見本院卷第8 頁、第82頁、第
83頁),其中97年度至99年度之單據中「計發月數」均無
記載,而「保障年薪補足數」欄位所計載之數額均與原告
「應領金額」欄位之數額一致;又101 年度之單據中,雖
有記載「計發月數2.75」,惟「保障年薪補足數」欄位與
「應領金額」欄位亦為一致為436,000 元;又觀諸100 年
度之單據中雖記載「計發月數2.5 」、「保障年薪補足數
318,500 」,然該年度「應領金額」欄位亦為436,000 元
,而原告於100 年度及101 年度每月所領取之固定薪資加
上依上開單據所領取之應領金額436,000 元後,該年度領
取之金額為1,000,000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確認,足認原
告主張其適用年薪制度,且自100 年起年薪為1,000,000
元
一節,
洵屬有據。雖系爭單據名稱以「年終獎金」為之
,然依
上揭法律意旨,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
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原告於100 年起職位調升為技術部經理後即
未變動,而100 年1 月至102 年7 月期間,每月固定月薪
為47,000元,另於100 年度及101 年度發放年終獎金之時
點均領有436,000 元等情,堪認該436,000 元應係原告提
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應具有工資之
性質,原告據此主張其自100 年起薪資適用保障年薪1,00
0,000 元,
堪信為真實。被告徒以系爭單據名稱為「年終
獎金」而抗辯系爭單據中「保障年薪補足數」欄位所載數
額為獎勵性質之給付,
自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補足102 年1 月至同年7 月之薪資254,33
3 元:
原告受僱於被告適用之薪資制度係年薪制,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於100 年1 月職位變更為技術部經理後,100 年
及101 年之年薪均為1,000,000 元,而原告於102 年7 月
31日自行離職前所擔任之職位仍為技術部經理,並未變更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102 年之年薪亦應為1,00
0,000 元等情,
堪予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度仍適
用保障年薪1,000,000 元之薪資制度,則原告其於102 年
1 月至同年7 月,每月應領之薪資應為83,333.3元(計算
式:1,000,000 元÷12=83,3 33.3 元),惟原告每月僅
領得47,000元,是被告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均不足36,333
.3元(計算式:83,333.3元-47,000元=36,333.3元),
據此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差額即254,33 3
元(計算式:36,333.3×7 =254,333.1 ,元以下四捨五
入),實屬有據。雖被告抗辯縱使兩造間有保證年薪之約
定,然計算方式亦非如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計算方式等語,
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提出應如何計算之
標準,且原告上開以年薪數額計算每月平均月薪之方式,
尚無何不合理之處,是原告請求被告補足102 年1 月至同
年7 月之薪資254,333 元,要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 月至同
年7 月短少之薪資254,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