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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02 年度壢勞簡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翊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有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青原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 年6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33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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