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翊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有全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青原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 年6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333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1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